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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084刑初233号
案件名称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4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务工。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林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方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甲未经“耐克”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假冒“耐克”牌棉袜并销售给王飞(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20万余元。

王飞将上述棉袜向江苏省宝应县张鸿伟等人进行销售。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认罪犯罪较好、初犯等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 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58186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袜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受让了上述注册商标。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授权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处理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或损害委托人知识产权的相关纠纷或事务,包括但不限于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理委托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等,授权有效期为从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被告人刘某甲从未被授权生产、存储及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安徽省凤台县其经营的凤台县新集镇刘某甲袜厂,生产带有商标的棉袜,并通过大巴车送货等方式将上述生产的约13万双棉袜以均价1.6元 1双的价格销售给王飞(已判决),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20万余元。

王飞将上述棉袜通过淘宝网店以32元2盒(每盒5双)的价格向江苏省宝应县张鸿伟等人进行销售。

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1日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袜厂进行了搜查,扣押了标有商标的棉袜6只。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4月18日主动到安徽省凤台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9万元。

经比对,被扣押棉袜上标有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权利人4581865号注册商标为相同的商标。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被扣押的标有商标标识的棉袜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同案犯王飞的供述及其与被告人刘某甲互相辨认的笔录和照片,证人刘某乙、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假冒注册商标棉袜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调取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权利人营业执照、(2015)泸卢证经字第1594号公证书(授权书)、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归案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刘某甲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9万元抵充被告人刘某甲的罚金,移送本院上缴国库。

另已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未随案移送物品:棉袜等6只由暂扣单位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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