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知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同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汐止区大同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游逹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刚,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迪,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迈拓维矩电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街岑村大井脚****/div>法定代表人黄幸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剑,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州市迈拓维矩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
委托代理人潘华章,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远程三华科技中心,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中关村科贸电子城**/div>法定代表人黄荣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华章,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同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同星实业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迈拓维矩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迈拓维矩公司)、被告北京远程三华科技中心(简称远程三华中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同星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刚,被告迈拓维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剑、潘华章,被告远程三华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潘华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星实业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专利号ZL200910171638.0)名称为“电脑切换系统的切换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在有效状态。
被告迈拓维矩公司制造、销售的“MT-2108ULKVM切换器”(简称迈拓维矩切换器),被告远程三华中心销售迈拓维矩切换器的使用说明书中记载的操作方法(简称被控侵权方法)落入了本方法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且该电子产品是实施本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
迈拓维矩公司制造、销售该专用设备以及远程三华中心销售该专用设备的行为均未获得我公司授权许可。
两被告向无权实施本方法专利的第三方提供上述专用设备,并以产品使用说明书的形式教唆、诱导第三方实施上述方法专利,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享有的专利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迈拓维矩公司停止制造迈拓维矩切换器的侵权行为;
2、远程三华中心停止销售迈拓维矩切换器的侵权行为;
3、两被告销毁库存的迈拓维矩切换器;
3、责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4、责令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负面影响。
两被告共同辩称:迈拓维矩切换器是迈拓维矩公司自行研发,《用户手册》记载的技术特征与本方法专利权利要求5的必要技术特征存在诸多差异,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两被告未侵犯同星实业公司的专利权。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方法专利及购买迈拓维矩切换器的情况本方法专利系名称为“电脑切换系统的切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0910171638.0,专利权人为同星实业公司,申请日为2009年9月1日,于2011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
本方法专利权利要求1和5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5为:“5、一种电脑切换系统的切换方法,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以下步骤:(S1)初始化一游标控制装置、至少二电脑主机、一键盘、一显示装置通过一KVM切换器藕接为一体;
(S2)判断目前的一电脑主机是否需要被执行,若为是,则执行步骤(S3),若为否,则执行步骤(S4),其中,该电脑主机是与该游标控制装置与该键盘及该显示装置电性连接;
(S3)对该电脑主机进行操作,随后执行步骤(S11);
(S4)判断一第一电脑主机是否需要进行操作,若为是,则执行步骤(S5),若为否,则执行步骤(S7);
(S5)趋使一配置于该游标控制装置上的开关向第一特定方位移动;
(S6)对该第一电脑主机进行操作,随后执行步骤(S11);
(S7)判断—第二电脑主机是否需要进行操作,若为是,则执行步骤(S8),若为否,则执行步骤(S10);
(S8)趋使—配置于该游标控制装置上的开关向第二特定方位移动;
(S9)对该第二电脑主机进行操作,随后执行(S11);
(S10)继续判断第N台电脑主机是否需要进行操作,N为大于2的整数,其操作流程的逻辑类似步骤(S4)到步骤(S10);
(S11)完成操作;
(S12)判断其他电脑主机及其对应的显示装置是否需要进行操作,若为是,则回到步骤(S2),若为否,则执行步骤(S13);
以及(S13)结束。
”本方法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KVM(键盘视讯鼠标)切换器可连接到多台电脑主机,并利用一组键盘、鼠标与显示装置就可以控制此多台电脑主机。
控制方式为两种,第一种方式是致动一配置于KVM切换器上的按钮,以硬件方式来切换控制权,另一种是移动显示于一显示装置的游标至一特定图象上并执行该特定图像代表的程序,以利用软件方式切换控制权。
第一种方式切换不便,第二种方式容易进行误操作。
本方法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了:本发明的电脑切换系统的切换方法,利用具有切换功能的游标控制装置来进行切换。
如此,电脑切换系统的切换步骤将会减少很多,电脑切换系统内的必要构件也会减少很多。
2014年8月26日,同星实业公司代理人熊刚律师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电子城购买迈拓维矩切换器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武军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张晶在该科贸城的三层“迈拓维矩北京旗舰店”商户购买两台迈拓维矩切换器,支付购买费1890元,取得远程三华中心销售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在公众过程中拍摄若干照片,并对公证物品进行了封存。
二、迈拓维矩切换器使用手册记载的操作方法及庭审中勘验情况经查,迈拓维矩切换器《用户手册》中记载的电脑主机切换控制方式有三种:1、通过切换器面板上的8个端口按钮选择所要切换控制的电脑主机;
2、通过在键盘上连续两次按下“ScrollLock”键后,进一步按下键盘热键来选择所要切换控制的电脑主机(按顺序切换或随意切换);
3、通过在键盘上连续两次按下“ScrollLock”键后,进一步按下数字键“9”进入穿越模式后,通过鼠标光标向屏幕最右边移动来实现顺序切换电脑主机(此切换方法仅支持按端口顺序循环切换)。
迈拓维矩切换器《用户手册》中记载的产品功能包括:无须软件控制,可以通过按钮或者热键选择所要操作的电脑主机。
在法庭的主持下,庭审中将迈拓维矩切换器与多台电脑进行连接,使用同一组键盘、鼠标、显示器,结合该产品《用户手册》中记载的操作方法进行了实际切换演示。
两被告对公证购买的迈拓维矩切换器实物封存情况没有异议。
迈拓维矩公司承认实施了制造迈拓维矩切换器的行为,远程三华中心承认实施了销售迈拓维矩切换器的行为。
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方法与本方法专利权利要求5存在如下区别:1、本方法专利操作步骤中,首先需要确定是否对当前电脑主机进行操作。
被控侵权方法操作步骤中,默认与迈拓维矩切换器第一端口连接的电脑主机为当前需要操作的电脑主机。
2、本方法专利通过游标控制装置上的开关向第一、第二特定方位移动来实现对电脑主机的切换控制。
被控侵权方法中的三种切换方式与本方法专利完全不同。
第一种方式属于本方法专利的现有技术,第二种方式可以实现随意切换,第三种方式虽然使用鼠标,但鼠标上没有控制装置,是通过鼠标向显示装置最右边的滑动来实现按顺序切换控制电脑主机。
综上所述,迈拓维矩切换器《用户手册》所记载的被控侵权方法与本方法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存在不同,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的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方法未落入本方法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因此不构成对本方法专利权的侵害。
三、同星实业公司为证明其合理支出,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发票一张,项目为公证服务费,共计2510元。
2、远程三华中心公司出具的北京普通发票一张,货物为迈拓维矩切换器,数量为两台,金额为1890元。
四、庭审中同星实业公司明确表示以本方法专利独立权利要求5作为本案确定的保护范围。
此外,同星实业公司没有提交存在他人使用迈拓维矩切换器实施被控侵权方法情形的相关证据。
该公司亦明确表示不追加本案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本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032号公证书、迈拓维矩切换器及其《用户手册》、购买产品发票、公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本方法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一)本案中本方法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专利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在本案中,依据本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包括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和5。
经本院释明,同星实业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以独立权利要求5作为本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同星实业公司的专利权在本案中同星实业公司主张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迈拓维矩公司制造迈拓维矩切换器的行为,远程三华中心销售迈拓维矩切换器。
该产品为实施本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
在产品所附带的使用手册中,记载的操作步骤系实施本方法专利的步骤顺序和内容,两被告的行为属于帮助、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1、迈拓维矩切换器是否属于实施本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在本案中,同星实业公司主张本方法专利中的KVM切换器系实施本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迈拓维矩切换器的功能与KVM切换器相同,因此迈拓维矩切换器属于实施本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
本院认为,根据本方法专利说明书的记载,KVM切换器即键盘视讯鼠标切换器,可连接到多台电脑主机,并利用一组键盘、鼠标就可以控制此多台电脑主机及显示装置,或利用一组键盘、鼠标、显示装置就可以控制此多台电脑主机的计算机外围设备。
无需在电脑主机安装控制程序的情况下即可运行该切换器控制两台或两台以上的电脑主机,属于实施本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
KVM切换器通过切换器面板上的端口按钮选择或者软件控制方式来实现电脑主机切换.而根据迈拓维矩切换器《用户手册》中记载的产品功能,该切换器虽然具有利用一组键盘、鼠标、显示装置就可以控制此多台电脑主机的功能,也采用了通过切换器面板上的端口按钮选择切换控制电脑主机的方式,但并不具有KVM切换器中的利用软件控制切换的功能,取而代之的是利用键盘按键或键盘按键与鼠标移动的组合实现电脑主机切换控制。
因此KVM切换器与迈拓维矩切换器在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两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同星实业公司关于迈拓维矩切换器属于实施本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被控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本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基于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存在如下差异:(1)迈拓维矩切换器与KVM切换器之间系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理由不再赘述;
(2)被诉侵权方法中是连续两次按下“ScrollLock”键后,进一步按下键盘热键或与鼠标移动的组合实现电脑主机切换控。
而本方法专利则是通过鼠标控制装置开关的特定方向移动来实现电脑主机切换控制。
此外,被诉侵权方法中通过切换器面板上的端口按钮选择切换控制电脑主机的方式也是本方法专利的现有技术。
(3)迈拓维矩切换器不需要判断“目前的一电脑主机及其对应的显示装置是否需要被执行”,通过迈拓维矩切换器第一端口连接的电脑即为当前操作电脑。
而本方法专利权利要求5的S2步骤中则明确记载需要事先作出上述判断。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方法未落入本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
3、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如果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设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如果明知有关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上述规定,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前提之一是应当以直接侵权行为发生为前提,即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
根据侵权行为法及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中基于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制作、销售的迈拓维矩切换器不属于实施本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用户手册》中所记载的被控侵权方法也未落入本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星实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他人使用迈拓维矩切换器实施被控侵权方法的情形,且该公司亦明确表示不追加本案当事人。
因此同星实业公司关于两被告实施侵害其专利权行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同星实业股份有限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人民币,由原告同星实业股份有限该公司负担三万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同星实业股份有限该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迈拓维矩电子有限公司、北京远程三华科技中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