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399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鑫星银河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西西蒋村。
法定代表人:王连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林杰,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德芳,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云德,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王芹花,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鑫星银河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云德、王芹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鑫星银河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林杰、邵德芳,被告李云德、王芹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鑫星银河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山东鑫星鞋业有限公司是“牛郎星”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
原告经该公司许可使用牛郎星注册商标,并经授权对牛郎星注册商标进行维权。
两被告长期销售假冒“牛郎星”商标的手套,于2015年12月14日被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价值20790元的假冒产品。
该工商局向被告出具了官工商处字【2016】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影响了原告的商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销售假冒原告“牛郎星”商标的手套;
2、两被告在《春城晚报》登报声明,消除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万元;
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云德、王芹花共同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是被告从其他人处购进,被告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很少,并未流入市场,且被告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是,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5330192号商标注册证;
2、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委托书;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4、官工商处字【2016】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清单;
6、《企业变更情况》;
7、由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针对答辩意见,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临沂市亚鑫物流托运单,欲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他人处购买。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载明收货人为被告李云德,但不能证明该托运单指向的货物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亦不能证明发货的主体,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山东鑫星鞋业有限公司是第5330192号“牛郎星”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含手套),有效期限为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2012年6月12日,山东鑫星鞋业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原告在中国各地、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使用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9年8月5日。
2012年1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上述许可使用合同予以备案。
2016年3月13日,山东鑫星鞋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以其自己名义对侵犯“牛郎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原名称为费县鑫星银河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变更为现用名称。
2015年12月14日,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两被告租赁的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云溪社区林家围村54号一楼查获了牛郎星手套21件,共计12600付,货值35730元。
原告对被查扣的产品出具了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经我公司技术部门鉴定,此产品胶质厚度不均,印花油墨颜色异同,有刺鼻性气味,包装袋偏薄,印刷粗糙,这些特征均与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不属于我公司生产。
……”截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被查获时,两被告尚未对被查扣产品进行销售。
2016年1月11日,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官工商处字【2016】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云德处以责令停止无照经营活动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22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一、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首先,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前,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经过调查取证掌握当事人违法证据的基础上,制作了记载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决定等事项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两被告自2015年7月起开始从事手套经营活动,基于一般生活常理,其大量购进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亦是为了销售需要,故本案两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第5330192号“牛郎星”图形加文字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以认定两者相同。
再次,原告针对被控侵权产品出具了鉴定书,通过材质、颜色、气味、包装等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
而两被告未能说明并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来源、价格等相关事实。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两被告应当为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认为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范围的影响并因此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虽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购进,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因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所获利益或原告因两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商标知名度、两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过错、侵权方式及侵权持续时间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德、王芹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鑫星银河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30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套;
二、被告李云德、王芹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鑫星银河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鑫星银河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鑫星银河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00元,由被告李云德、王芹花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