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8055号之一原告江苏劲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时平权。
委托代理人俞强,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丽玲,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飒飒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未来。
本院受理原告江苏劲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飒飒金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飒飒金属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据此,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所对应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柘公路XXX号XXX室,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上海市奉贤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以被告住所地选择本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被告将“住所地人民法院”理解为仅是其住所地的行政区级法院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法无据,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飒飒金属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飒飒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代理审判员 牟 鹏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