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355号原告许夏钧。
委托代理人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杭州桐庐思源制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法定代表人刘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平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林翔、周智才,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夏钧为与被告杭州桐庐思源制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夏钧的委托代理人王如,被告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平康,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夏钧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93015××××.7、名称为“笔(2057型)”(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思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阿里巴巴公司为思源公司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提供电子商务平台,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思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及相关模具;
2.阿里巴巴公司停止帮助思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含有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
3.思源公司赔偿许夏钧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思源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思源公司销售,但非思源公司制造;
2.许夏钧“钓鱼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思源公司不具有侵权恶意,且在许夏钧起诉后立即删除了网页;
3.被诉侵权产品网上销量极少,类似案件赔偿数额极低,许夏钧诉请的10万元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请求判决驳回许夏钧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信息非由阿里巴巴公司发布;
2.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3.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请求判决驳回许夏钧的诉讼请求。
许夏钧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证书号第124467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收据号52397853),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及其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
3.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信息,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的主办单位。
4.(2014)浙温证内字第4295号公证书、(2014)浙温证内字第4296号公证书、(2014)浙温证内字第4297号公证书及其项下实物,拟证明二被告的侵权事实。
思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阿里巴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对网络平台的用户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5948号公证书,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含有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已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许夏钧提交的证据1-4以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并在判决理由部分围绕认定的事实对侵权是否成立以及责任承担进行评述。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许夏钧,申请日为2009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日,2015年年费已经缴纳,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名称为笔(2057型),该产品用于装饰及书写,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见附图)。
思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圆珠笔、中性笔、水笔、塑料瓶盖,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注册资本50万元。
阿里巴巴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等,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
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网站www.1688.com上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用户在www.1688.com网站上注册企业账号,需要同意《阿里巴巴服务条款》。
根据《阿里巴巴服务条款》的记载,该网站是阿里巴巴公司为网络用户提供的发布交易信息、查询商品和服务信息等的技术服务平台,用户自行发布交易信息和销售商品,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相应的法律责任由用户承担。
2014年4月4日,许夏钧的委托代理人向思源公司开设于www.1688.com网站的网店购买100支名称为“四色大笔”的被诉侵权产品,共支付300元货款及15元邮费。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含有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已不存在。
在庭审比对中,许夏钧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近种类产品,设计特征近似,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思源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多出以下设计特征:握笔套管有凹陷的螺纹,笔身套管尾部有环形凹槽,推纽与笔身套管尾部之间有环形凹槽,右视图有凹陷的注塑口。
二被告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大小不同。
阿里巴巴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5月6日接到许夏钧的投诉,于同年5月12日对被诉侵权产品已作下架处理。
本院认为,许夏钧系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笔,二者属于相同产品。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相同的设计特征:整体近似圆柱形,主要由笔头、握笔套管、笔身套管与推纽组成,笔头呈圆锥形,握笔套管约占整体四分之一,中部略内凹,笔身套管由左至右逐渐内收,尾部为球面,靠近笔身套管尾部一圈均匀分布四个推纽。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多出以下设计特征:握笔套管有凹陷的螺纹,笔身套管尾部有环形凹槽,笔身套管中部有若干卡通图案,推纽与笔身套管尾部之间有环形凹槽,右视图有凹陷的注塑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相同,尽管二者在细节处存在差异,但是这些差异尚不足以构成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思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圆珠笔、中性笔等,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该公司制造。
思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其网络平台上的商品信息量巨大,该公司通过《阿里巴巴服务条款》明确告知其用户不能销售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履行了事前的告知义务,接到投诉后又已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未使许夏钧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有所扩大,因此阿里巴巴公司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院对许夏钧要求思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含有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已不存在,本院对许夏钧要求思源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再重复支持。
许夏钧未举证证明思源公司拥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模具,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许夏钧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思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作参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重要因素;
2.思源公司系制笔企业,但规模较小;
3.许夏钧为制止侵权必须支出调查取证费、诉讼代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桐庐思源制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930158333.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桐庐思源制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夏钧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许夏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许夏钧负担805元,被告杭州桐庐思源制笔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晔代理审判员 陈 律人民陪审员 应志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叶挺舟附图涉案专利主视图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