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513号原告SMC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外神田四丁目14番1号。
法定代表人丸山胜德。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博日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赵永祥。
被告上海宇耀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廖春景。
第三人乐清市迈得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黄旭旦。
原告SMC株式会社与被告乐清市博日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日公司)、上海宇耀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耀公司)、第三人乐清市迈得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得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国,被告博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宇耀公司、第三人迈得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名称为“电磁阀”发明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的专利权人。
2013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博日公司处购得被告博日公司制造的SY3120-5LZD-M5、SY3220-5LZD-M5、SY5120-5LZD-01、SY5220-5LZD-01、SY5320-5LZD-01、SY7120-5LZD-02、SY9220-5LZD-03七种型号的电磁阀。
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宇耀公司处购得被告博日公司制造的SY3120-5LZD-M5、SY5220-5LZD-01、SY5320-5LZD-01、SY7120-5LZD-02、SY7220-5LZD-02五种型号的电磁阀。
原告认为上述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时也认为除上述型号的电磁阀产品外,被告博日公司制造的具有相同磁头结构的SY系列其他型号电磁阀产品也均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博日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宇耀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3.被告博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依据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被告博日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第三人迈得发公司处进货,具有合法来源,博日公司不存在生产行为;
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6年12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名称为“电磁阀”,专利号为ZLXXXXXXXX.X。
2009年7月31日,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由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磁阀,包括阀和螺线管,该阀具有通过接近或远离阀壳体内的阀座而切换流路的阀芯,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而且该螺线管具备构成通电系的通电端子,其特征在于:上述阀壳体由具有电气绝缘特性的合成树脂构成,在把上述螺线管的通电端子插入到在上述阀壳体上的与螺线管的结合面上开设的端子插入孔内的状态下,固定上述螺线管和阀,在上述阀壳体上设置:用于插入从该阀壳体的外侧一直延伸到上述端子插入孔内的通电端子且与该通电端子电气连接的接触端子的开口。
”专利实施例说明中记载阀壳体内部设置有排出阀座、供给阀座、提升阀、推杆、弹簧等结构,其中提升阀芯可选择性地与供给阀座及排出阀座接近远离。
专利实施例针对阀座体(供给阀座)在阀孔的轴线方向移动的实施例子进行了说明,但也进一步记载可以将该阀座体固定。
另外,涉案专利说明书还记载有:如图1-图3及图7所示,上述螺线管2构成为,嵌入式地固定固定铁心32于缠绕线圈31的线圈骨架30的一端,同时滑动自由地嵌入受该固定铁心32吸附的可动铁心33,通过围绕线圈31周围构成螺线管2外周的磁性罩34及位于该磁性罩34和可动铁心33之间的磁极35形成线圈31周围的磁性回路。
第8页记载,如图12的实施例所示,液密地把阀壳体10固定在构成螺线管2的外周并将其液密包围的磁性罩34的开放端,液密地把跟通电端子40连接的接触端子53,53A插入阀壳体的开口48,由此易于保证螺线管2及其通电系的防水性和防滴性。
2013年9月2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来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车站路XXX号,标有“上海以斯贴博日气动”字样招牌的店铺,购买了SY3000-2F汇流板110个,SY9220-5LZD-03电磁阀6个,SY5120-5LZD-01、SY5220-5LZD-01、SY5320-5LZD-01、SY7120-5LZD-02电磁阀各10个,SY3120-5LZD-M5、SY3220-5LZD-M5电磁阀各8个,支付价款10,080元,并取得了盖有被告博日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产品价目表。
该产品价目表封面印有“博日气动器材有限公司”,其中载有SY3120、SY3220、SY3320、SY5120、SY5220、SY5320、SY7120、SY7220、SY7320、SY9120、SY9220、SY9320、SY9340型号的电磁阀。
2013年10月15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山路XXX号,标有“上海宇耀五金模具”字样招牌的店铺,购买了SY7120-5LZD-02、SY7220-5LZD-02、SY5220-5LZD-01、SY5320-5LZD-01电磁阀各8个,SY3120-5LZD-M5电磁阀12个,支付价款5,530元,取得被告宇耀公司廖健名片一张和盖有宇耀公司发票专用章印鉴的收据一张。
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8个型号的电磁阀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粘贴的标签上均印有产品型号及BOSUN标识。
被告博日公司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其销售,BOSUN标识系其公司商标。
原告及被告博日公司均确认上述8个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电磁阀部分均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故主张仅比对一个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即可。
经拆封型号为SY7120-5LZD-02的电磁阀,该电磁阀包括螺线管和阀,阀由阀壳体、推杆、提升阀、供给阀座、排出阀座、弹簧等部件组成,供给阀座固定设置,不可移动,提升阀可在排出阀座与供给阀座之间移动,通过提升阀的移动从而切换流路。
螺线管由一端开口的磁性罩、线圈、线圈骨架、移动铁心、磁极板等部件组成,磁性罩内端部兼做固定铁心,在接通或关闭电源时,线圈驱动移动铁心进而驱动推杆、提升阀,在接近或远离阀座方向上做轴向移动。
螺线管内线圈接出两个通电端子,阀壳体由具有电气绝缘特性的合成树脂构成,螺线管的通电端子插入到阀壳体上的与螺线管的结合面上开设的端子插入孔内的状态下,固定螺线管和阀,阀壳体上设置有用于插入从阀壳体的外侧一直延伸到端子插入孔内的通电端子且与该通电端子电气连接的接触端子的开口。
2013年10月29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到博日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主办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cnbosun.com,点击进入该网站,其中产品展示页面显示有SY系列电磁阀,但并未显示具体的产品型号。
2015年6月5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点击进入www.cnbosun.com网站,其中产品展示页面显示有SY系列电磁阀,也未显示具体的产品型号。
另查明,被告博日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经营范围为气动元件,调压器,电磁阀,气压冲床,电器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
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间的多份销售开单上标有MDFA标识,公司地址乐清市白象工业区,电话0577-XXXXXXXX,客户名称博日气动,货物名称包括(KO)SY7120-5LZD-02、(KO)SY7220-5LZD-02、(KO)SY5220-5LZD-01、(KO)SY5320-5LZD-01等,原告公证购买的8个型号在上述销售开单中均有涉及。
其中,2013年8月28日、2013年10月12日销售开单涉及的产品名称、数量与原告两次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数量相同。
2013年9月12日、2013年11月12日,被告博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黄旭旦分别支付价款5,000元。
再查明,原告SMC株式会社于2013年3月26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迈得发公司、上海家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三案,指控迈得发公司制造、销售的型号为SY3120-5LZD-M5、SY5120-5LZD-01、SY7120-5LZD-02、SY3140-4LZ、SY3220-5LZD-M5、SY3120-5LZD-C6、SY5140-5LZD、SY7140-5LZD、SY7220-5LZD-02、SY9220-5LZD-03、SY9120-5LZD-03的电磁阀产品同时落入其享有的三个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各案分别主张停止侵权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其中一个发明专利与本案专利相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迈得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旭旦,2012年11月1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上海市龙阳路XXX号)举行的“2012亚洲国际动力传动与控制技术展览会”会场,在编号为【C5-2】号、名为乐清市迈得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展位,取得了印有“销售部经理陈肖琴”字样的名片一张、印有“销售副经理黄旭鹏”字样的名片一张,名片均显示“香港迈得发实业集团公司H.K.MAIDEFAINDUSTRYGROUPLIMITED乐清市迈得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MDFA”字样,地址浙江省乐清市白象工业区,电话0577-XXXXXXXX。
该三起案件经一、二审,2015年二审法院认定迈得发公司制造、销售的型号为SY3140-4LZ的电磁阀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ZLXXXXXXXX.X号发明专利权;
迈得发公司制造、销售的型号为SY3140-4LZ、SY3120-5LZD-M5、SY3120-5LZD-C6、SY3220-5LZD-M5、SY5120-5LZD-01、SY5140-5LZD、SY7120-5LZD-02、SY7140-5LZD、SY7220-5LZD-02、SY9120-5LZD-03、SY9220-5LZD-03的电磁阀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ZLXXXXXXXX.9号发明专利权;
迈得发公司制造、销售的型号为SY3120-5LZD-M5、SY3120-5LZD-C6、SY3220-5LZD-M5、SY5120-5LZD-01、SY5140-5LZD、SY7120-5LZD-02、SY7140-5LZD、SY7220-5LZD-02、SY9120-5LZD-03、SY9220-5LZD-03的电磁阀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ZLXXXXXXXX.6号发明专利权,并由迈得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又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5)沪知民初字第514号关联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同样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ZLXXXXXXXX.6号“电磁阀用筒形线圈”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8月12日,公开日为2003年3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6日,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磁阀用筒形线圈,它是安装在电磁阀中,驱动流道切换用的阀构件的筒形线圈,其特征在于,具有:具有在轴线方向上延伸的中心孔,且在外周上缠绕着线圈的非磁性体制的线圈骨架;
磁性体外壳,它具有覆盖该线圈骨架侧面的侧壁部、形成在该侧壁部的一端并覆盖上述线圈骨架轴线方向上的一端面的端壁部;
具有与上述线圈骨架的中心孔同轴地连接的中心孔,并在该线圈骨架的另一端面一侧上与上述磁性体外壳连结起来的环形磁性体板;
以及可在上述线圈骨架及磁性体板的中心孔内自由移动地被收存的可动铁心,上述磁性体外壳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在该端壁部上的覆盖上述线圈骨架的中心孔部分上,具有用于直接吸住上述可动铁心的磁极面,把上述磁性体外壳的侧壁部分与端壁部形成为一体,作为整体具有均匀的厚度,同时该端壁部的磁极面、被直接吸在该磁极面上的上述可动磁心的端面是平坦的”。
该专利说明书载明的发明内容为:“本发明的课题在于提供下述电磁阀用筒形线圈,通过使其它构件兼做固定铁心,可减少部件数目、简化装配工序,同时能够以更低的成本来制造。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5,000元,翻译费2,962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4,125元,律师费105,332元。
因上述费用同时涉及本案及本院审理的(2015)沪知民初字第512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514号三起案件,故在本案中主张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一,即42,47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专利登记簿副本、(2013)沪黄证经字第9878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产品实物、(2013)沪黄证经字第11577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产品实物、(2013)沪东证经字第18130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经字第915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博日公司提供的销售开单、银行转账凭证、(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博日公司提供的自助终端客户凭条,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通话详单、录音、录音笔录,因无法确认通话双方身份,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号“电磁阀”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博日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如果侵权成立,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对于功能性特征,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
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首先,关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该阀具有通过接近或远离阀壳体内的阀座而切换流路的阀芯”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仅记载了阀芯要实现“切换流路”的功能,而没有记载实现该功能的阀芯、阀座各部件组成及其之间的互动关系。
本院注意到,涉案专利实施例批露了一种阀体结构,阀壳体内部设置有排出阀座、供给阀座、提升阀、推杆、弹簧等结构,其中提升阀芯可选择性地与供给阀座及排出阀座接近远离,供给阀座可移动。
同时,专利说明书进一步指出,专利实施例在此就使阀座体(供给阀座)在阀孔的轴线方向移动的实施例子进行了说明,但也可以将该阀座体固定,可以理解为专利说明书批露了供给阀座可移动与不可移动两种实施例。
被控侵权电磁阀产品阀部由阀壳体、推杆、提升阀、供给阀座、排出阀座、弹簧等部件组成,供给阀座固定设置,不可移动,提升阀可在排出阀座与供给阀座之间移动,通过提升阀的移动从而切换流路,与专利说明书批露的供给阀座固定的实施例相同。
其次,关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仅记载了“螺线管”要实现“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的功能,而没有记载实现该功能的螺线管内部各部件及其与阀芯之间的互动关系。
本案中,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存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可以实现“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功能的技术结构相对固定的“螺线管”,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
在上述技术特征是以功能表述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本院注意到,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其仅批露了螺线管的一种实施例,即包括固定铁心、线圈、线圈骨架、可动铁心、磁极以及磁性罩。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螺线管包括线圈、线圈骨架、移动铁心、磁极板以及磁性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螺线管相比缺少固定铁心,而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此外,根据原告“电磁阀用筒形线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述磁性体外壳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和说明书中“本发明的课题在于提供下述电磁阀用筒形线圈,通过使其它构件兼做固定铁心,可减少部件数目、简化装配工序,同时能够以更低的成本来制造”的记载,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中螺线管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的技术特征属于原告“电磁阀用筒形线圈”发明专利的发明内容。
在“电磁阀用筒形线圈”发明专利为有效专利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的技术特征具有创造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特征相比,不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故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螺线管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并不等同。
综上,原告公证购买的8个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博日公司制造的具有相同磁头结构的SY系列其他型号电磁阀产品,鉴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产品实物进行技术比对,无法确定上述产品是否也均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原告指控上述产品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告对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指控不能成立。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SMC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SMC株式会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MC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乐清市博日气动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宇耀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现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