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初52号原告张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柱,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牧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福和厨原味馆。
经营者罗勇,男,汉族。
原告张勇诉被告郴州市福和厨原味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易柱,被告郴州市福和厨原味馆的经营者罗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在第43类“饭店,餐厅,备办宴席,茶馆,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会议室出租,酒吧服务,快餐店,自助餐厅”服务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和厨”商标,并于2014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和厨”商标(注册号:12376632),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
从2013年6月起,原告先后在长沙雨花区、芙蓉区、望城区、星沙县及湘潭市开设多家“和厨”家菜馆,在餐饮服务上使用“和厨”商标,“和厨”家菜馆在精心管理、营销推广下近几年已成长为餐饮业口碑良好、有影响力的品牌。
原告在2015年发现被告在郴州市地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饭店、餐厅”相同的服务项目上使用“和厨”商标。
具体表现形式为,将“和厨”商标在店招、店内的广告牌、菜单、店内提供的餐巾纸、销售小票上均作为商标突出使用,且被告使用的“和厨”商标与原告的“和厨”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12376632号“和厨”注册商标权的侵权。
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376632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郴州市福和厨原味馆辩称:郴州市福和厨原味馆在工商注册时并不知晓和厨这个品牌,没有主观恶意,郴州市福和厨原味馆不论是商标设计还是店面装潢都具有独特性,不构成侵权。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15份(组)证据:证据一、第12376632号和厨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享有饭店等服务上的第12376632号和厨商标专有权,任何未经原告许可在饭店等相关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都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二、长沙市雨花区和厨家菜馆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三、长沙市芙蓉区和厨家菜馆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四、长沙市望城区和厨家菜馆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五、长沙市星沙和厨家菜馆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六、长沙市泉塘和厨小塘路家菜馆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七、和厨家菜馆点菜单。
证据八、和厨招商加盟手册。
以上七份证据拟证明:1、原告及其商标许可使用人自2013年起就将和厨作为商标使用于饭店服务上;
2、原告先后在长沙雨花区、芙蓉区、望城区、星沙县及湘潭市开设多家和厨家菜馆,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及持续宣传,和厨已成长为餐饮业口碑良好、有影响力的品牌。
证据九、(2016)湘郴福证字第12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郴州市地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餐饮服务上使用和厨商标。
证据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公证费用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十一、EMS快递单。
证据十二、EMS快递单状态信息。
证据十三、律师函。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针对被告侵权事宜,在起诉前原告曾经致函被告要求停止侵权,被告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仍然使用和厨商标,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证据十四、原告门店照片,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和厨进行了使用,经过原告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
证据十五被告信息打印单,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郴州市福和厨原味馆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郴州市福和厨原味馆对张勇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四、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郴州市福和厨原味馆在使用和厨品牌时并不知晓原告已有和厨商标,没有主观恶意。
对证据十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到律师函后郴州市福和厨原味馆将招牌变更为福和厨原味馆。
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
遵循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张勇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四、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系公证机关对被控侵权行为所出的公证文书,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所述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该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客观性,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证据十是福城公证处出具的正规缴款发票,公证费与原告公证消费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认可证据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勇于2014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商标(注册号:12376632)专有使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
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厅,备办宴席,茶馆,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会议室出租,酒吧服务,快餐店,自助餐厅”。
从2013年6月起,原告先后在长沙雨花区、芙蓉区、望城区、星沙县及湘潭市开设多家“和厨”家菜馆,在餐饮服务上使用“和厨”商标,已形成一定影响力。
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湘郴福证字第12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蒋钱武与公证人李灵、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贾莫、工作人员蒋钦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十一时五十二分来到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劳动路15号的郴州市和厨家菜馆,贾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取得了由郴州市和厨家菜馆出具的发票号码为20734046《湖南省郴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并取得了单号为160113120812-0010的《和厨客用单》。
贾莫对郴州市和厨家菜馆内的招牌、内部装饰进行了手机拍照,共拍摄照片21张。
消费过程和拍照过程由公证员蒋钱武和公证人员李灵现场监督。
公证员蒋钱武与公证人李灵、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贾莫、工作人员蒋钦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时二十六分在郴州市香雪路正三图文打印社对拍摄的照片进行了打印。
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另查明,被告郴州市福和厨原味馆变更前的企业字号为郴州市和厨家菜馆,成立于2014年11月25日,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资金数额为人民币1万元。
该菜馆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
2015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柱通过邮政特快EMS向被告经营者罗勇邮寄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和厨”商标并停止使用和厨企业字号。
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于2015年12月8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字号“郴州市和厨家菜馆”变更为“郴州市福和厨原味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郴州市福和厨原味馆是否侵害了原告张勇的商标专用权;
二、若被告郴州市福和厨原味馆构成了侵权,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原告张勇拥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其他人无合法授权不得使用该商标。
被告郴州市福和厨原味馆在未取得张勇和厨商标的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和装潢上使用和厨商标,虽在原告致函被告停止侵权后将店铺招牌由“郴州市和厨家菜馆”变更为“郴州市福和厨原味馆”,仍与原告“”商标相似,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自身接受的服务与原告存在经营上或法律上的关联。
因此,被告郴州市福和厨原味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郴州市福和厨原味馆侵害了原告张勇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张勇请求被告郴州市福和厨原味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376632号“”商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张勇主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被告郴州市福和厨原味馆应赔偿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勇未提供被告郴州市福和厨原味馆经营情况和获利情况,被告郴州市福和厨原味馆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
故本案的赔偿由本院依据具体案情确定。
原告张勇拥有的“”商标在餐饮业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告郴州市福和厨原味馆从成立至今一年有余,本院综合原告张勇拥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郴州市福和厨原味馆侵权手段以及侵权时间,酌情认定被告郴州市福和厨原味馆承担8万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福和厨原味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张勇第12376632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郴州市福和厨原味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8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勇负担300元,由被告郴州市福和厨原味馆负担40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平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