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初972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号。
法定代表人封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立新,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茂芬日化商贸部。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号*栋*层***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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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黄银英。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牛区茂芬日化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行为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4元,本院减半收取92元,由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