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592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风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腾利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锋。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其中“”是原告名称中“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少一个点的“心”字,意味着原告要让用户省一点心。
“”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原告申请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8911270号“”商标,于2012年7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于2011年4月28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可视电话、手提无线电话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3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
2014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小米”、“”手提电话荣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锦义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2015年6月5日,孙锦义在公证员成熙与公证人员黄丽萍的面前,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按回车键,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在显示页面“搜索”栏输入“小米一系列手机工厂批发新款智能入耳式安卓耳机带麦线控”进行搜索,网页显示相关商品,点击商品“小米一系列手机工厂批发新款智能入耳式安卓耳机带麦线控”,页面显示“深圳市腾利通有限公司”、“客服热线139××××7345”、“专营:数据线/充电线/车充/耳机/LED灯等手机配件”等字样,商品名称为“小米一系列手机工厂批发新款智能入耳式安卓耳机带麦线控”,销售价格分别为2.60元、2.40元、2.00元不等,1742副成交,“销量排行”显示“新款小米电镀活塞盒装¥7.00”、“成交192笔”,“小米4手机耳机入耳式简装版25…¥2.80”、“成交27笔”等信息,网站所附图片显示耳机听筒外侧及包装盒上有“”商标。
在“公司档案”一栏,“基本信息”的公司概况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腾利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平板电脑数据线、线材充头车载一系列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范围:数码产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五金制品、服装、鞋帽、箱…”,“经营地址:中国广东深圳福田区龙胜配件城1楼1D205”,“联系人:张立锋”。
“行业信息”显示该公司“加工方式:OEM加工;
ODM加工”等信息。
“经营信息”显示“5人以下”等信息。
在该商品页面“颜色”后面第一排数量栏输入“10”,点击“立即订购”,在显示页面输入“登录名”、“登录密码”后点击“登录”,页面“收货信息”显示“收货人:孙锦义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409室邮编:518000联系方式:189××××5888”等信息。
“确认订单”显示“卖家:深圳市腾利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小米一系列手机工厂批发新款智能入耳式安卓耳机带麦线控”、“颜色:白色”,单价2.60元,数量为10。
在“给卖家留言”一栏输入“开盖章收据一起寄来,抬头写孙锦义”。
点击“提交订单”,页面显示已成功付款34元,购买成功。
点击“订单详情”,页面显示的商品名称、单价、数量、买家信息、卖家信息和买家留言等与上述页面记载的一致。
2015年6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5)深证字第100605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锦义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接收快递包裹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6月8日,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黄丽萍与孙锦义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孙锦义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
孙锦义打开包裹,并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成熙对包裹内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给孙锦义保存。
2015年6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5)深证字第100606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当庭拆封。
封存物上贴有加盖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并贴有圆通速递单一张(单号:200184338435).打开封存物,内有纸壳包装10个及耳机10副。
纸壳包装正背面、侧面上均有“”商标,背面有“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ww.xiaomi.com”、“型号:MDZ-01-AB”等字样。
耳机听筒外侧有“”商标。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一致。
另查,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认缴注册资本200万元。
再查,原告主张合理支出费用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400元及购买费用26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著名商标荣誉证书、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票据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第8911270号“”商标及第822821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商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原告有权对于他人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耳机,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头戴耳机属于同一类别;
与原告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手提电话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耳机在商品及包装上使用的“”、小米商标,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相比较,整体上构成近似或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在阿里巴巴上的店铺销售。
被告作为耳机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审核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生产被控侵权商品行为,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商品、销毁模具,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耳机,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腾利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二、被告深圳市腾利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腾利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庄晓民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