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118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组织机构代码:60720072—X。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伟、唐凯,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青云谱欢乐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南昌市青云谱区楞上花园*栋*单元,经营者:黄凤剑。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青云谱欢乐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青云谱欢乐百货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一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最大规模的铅笔生产厂家,是唯一被核定为“国际一级企业”的铅笔生产企业,其生产的“中华牌”铅笔销量雄居国内同类产品首位。
其合法享有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且均在受保护范围之内。
经调查了解,被告店铺从事销售假冒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的违法行为。
2014年3月24日原告委托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江西省南昌市利民路楞上花园2栋的门头为“欢乐家百货超市”的店铺)购得标有假冒“中华牌”等字样商标的铅笔36支(共三盒),现场取得购物票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的“中华”牌铅笔,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南昌市青云谱欢乐百货超市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庭审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权法律事物专项服务合同、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3份公证书、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1790号公证书、鉴别证明、委托代理协议、购物票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本院认为,该发票出具日期与公证书出具时间存在不一致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5日,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注册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注册商标。
其中,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381104号“中华”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正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商标权法律事物专项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维正公司在江苏、广东、四川、江西省内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
2014年3月21日,维正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查天明与工作人员张国华会同维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生柏于同年3月25日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利民路楞上花园2栋的门头为“欢乐家百货超市”的店铺,王生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中华牌”等字样的铅笔三十六支(共三盒),并取得票据一张。
离开店铺之后,王生柏对该店面进行拍摄,获得照片一张。
所购物品和票据由公证人员于当天带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388号锦江之星南京西路店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进行封存。
2014年4月11日,公证人员对上述已封存的物品在石城公证处进行拆封,由王生柏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再次封存。
购买现场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处复印之后交由维正公司保存。
石城公证处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179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对于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物品,在确认封装物品之用的证物袋封口完好、石城公证处封条完好后,对封存物品的证物袋予以拆封。
证物袋内有标注为中华牌铅笔3包计36支。
被控侵权的铅笔使用了与原告中华牌图形商标、“ChungHwa”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中华牌”字样。
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中华牌铅笔比对,确认存在鉴别证明所称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识与正品不符的区别。
维正公司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的商标维权案件,维正公司应支付律师费3000元/件。
本院认为: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经核准注册并经续展,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现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1790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南昌市青云谱欢乐百货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铅笔商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公证书中载明的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名称为“欢乐家百货超市”,出具购物小票的商家名称亦为“欢乐家百货超市”,且该店铺位于江西省南昌市利民路楞上花园2栋,其与本案被告的名称及经营场所均不相符,原告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