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63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北省武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师兵,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任某未经授权在其租用的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一民宅生产假冒斐乐品牌休闲鞋。
2016年3月16日,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斐乐品牌休闲鞋643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任某。
经质量鉴定,查获的假冒斐乐品牌休闲鞋综合判定为不合格。
经价格鉴定,查获的643双假冒斐乐品牌休闲鞋价值人民币180554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任某认罪;
2.是初犯、偶犯;
3.涉案假冒休闲鞋出售前即被查扣;
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任某未经授权在其租用的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一民宅生产假冒“FILA”(斐乐)牌注册商标的休闲鞋。
2016年3月16日,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斐乐牌注册商标休闲鞋643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任某。
经质量检测,查获的假冒斐乐品牌休闲鞋综合判定为不合格。
经价格鉴定,查获的643双假冒斐乐品牌休闲鞋价值人民币18055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份起,其在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苏厝小学附近一出租房为其丈夫任某加工“FILA”品牌高帮户外鞋,2016年3月16日被查获时在现场共扣押到643双,这些鞋子都没有卖出去过。
2.证人何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3日,其到任某经营的位于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苏厝小学附近一出租房的加工厂生产“FILA”品牌高帮户外鞋,3月16日公安机关来查获时共扣押了几百双。
3.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证明、公司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证实涉案被查扣休闲鞋系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的情况。
4.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对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一民居进行检查,后查扣假冒“FILA”品牌高帮户外鞋643双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的身份情况。
6.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
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根据被侵权产品批发环节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外观表示为“FILA”的643双假冒斐乐牌休闲鞋价值共计180554元。
8.中国皮革和制鞋工业研究院(晋江)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涉案假冒斐乐牌注册商标休闲鞋的质量。
9.被告人任某证言,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认罪、是初犯、偶犯,涉案假冒休闲鞋尚未销售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斐乐牌注册商标休闲鞋643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雁平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柯建煌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