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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金艺灯饰批发部、海盐县格兰米特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802民初856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金艺灯饰批发部、海盐县格兰米特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金艺灯饰批发部,海盐县格兰米特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856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委托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金艺灯饰批发部,经营场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43号A栋020商铺。

经营者:江宏斌,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海盐县格兰米特电器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横港村西沿头**号。

经营者:王炜。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金艺灯饰批发部、海盐县格兰米特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及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金艺灯饰批发部经营者江宏斌,被告海盐县格兰米特电器厂经营者王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欧普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全球化照明企业。

产品涵盖家居、商照、电工、光源等领域。

原告为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霸、灯(照明用)、加热装置等。

原告的第1424486号“欧普”。

注册商标于2007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金艺灯饰批发部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43号A栋020商铺大量销售被告海盐县格兰米特电器厂生产的侵犯上述商标权的产品。

2015年11月26日,清远市清新区工商分局太和工商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大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商标的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金艺灯饰批发部答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人民币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答辩人侵权所受损失。

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调查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人民币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2、答辩人的行为只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商标侵权行为,而且答辩人已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因此,答辩人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答辩人经营的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金艺灯饰批发部规模并不大,此次销售原告的产品数量并不多、利润不高,且答辩人在受到处罚后早已停止了一切销售行为,并未造成原告进一步的损失,因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盐县格兰米特电器厂答辩称:在浙江嘉兴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处理过这件事情,当时的民事调解书说明一事不能二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安装服务;

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商标号为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及第1424486号“欧普(图形+欧普+英文OPPL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加热装置等。

2007年9月,欧普照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金艺灯饰批发部于2013年4月19日注册,其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灯饰、五金、水暖、卫浴、建材。

2015年11月26日,清远市清新区工商局联合经授权有权处理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事宜的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依法对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金艺灯饰批发部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该批发部货架及其仓库发现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金艺灯饰批发部销售欧普睿系铝材顶LED平板照明灯197个、欧普睿系铝材顶转叶排气扇21个、欧普睿系铝材顶非转叶排气扇45个,标注生产商为海盐县格兰米特电器厂。

此外,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金艺灯饰批发部经营的店铺门面上方悬挂的招牌上标注有“欧普照明”字样。

由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金艺灯饰批发部存在销售“突出使用欧普字样”的商品及在店面上方悬挂的招牌上标注“欧普字样”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清远市清新区工商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其违法所得3845元,并处罚款4155元。

诉讼中,被告海盐县格兰米特电器厂确认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金艺灯饰批发部销售的欧普睿系铝材顶系列产品为其生产。

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因嘉兴科德电气有限公司、海盐县格兰米特电器厂侵害商标权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上述案件的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嘉兴科德电气有限公司、海盐县格兰米特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缺乏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所有库存货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处理;

2、嘉兴科德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28000元、海盐县格兰米特电器厂向原告赔偿42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履行;

3、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金艺灯饰批发部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享有的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涉案商品上标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欧普”标识,而原告作为涉案产品的商标注册人,可以对相关产品及商标进行鉴别,原告已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原告或原告许可制造的商品,因此,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金艺灯饰批发部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金艺灯饰批发部在诉讼中已说明提供者为被告海盐县格兰米特电器厂,被告海盐县格兰米特电器厂也确认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金艺灯饰批发部销售的欧普睿系铝材顶系列产品为其生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金艺灯饰批发部无须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金艺灯饰批发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金艺灯饰批发部销售的欧普睿系铝材顶系列产品为被告海盐县格兰米特电器厂生产,被告海盐县格兰米特电器厂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已构成侵权,被告海盐县格兰米特电器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海盐县格兰米特电器厂抗辩已在浙江嘉兴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过,本案属于重复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侵权行为、诉讼请求及当事人均不同,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损失并未在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中加以处理,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因此,对被告海盐县格兰米特电器厂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海盐县格兰米特电器厂的赔偿数额,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海盐县格兰米特电器厂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海盐县格兰米特电器厂的经营范围、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数量,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对被告海盐县格兰米特电器厂的侵权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30000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金艺灯饰批发部及被告海盐县格兰米特电器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

二、被告海盐县格兰米特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金艺灯饰批发部负担200元,被告海盐县格兰米特电器厂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欣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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