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191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英,该公司职员。
被告盐城招商场神童玩具行,经营场所盐城招商场门市。
经营者林扣兰,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招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卫国、张蕾,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公司”)诉被告盐城招商场神童玩具行(以下简称“神童玩具行”)、被告盐城招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招商场”)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英,被告神童玩具行的委托代理人万勇,被告盐城招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汤卫国、张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3241083号“猪猪侠”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委托的市场调查人员查发现,被告神童玩具行正在销售的1款玩具外包装使用了“猪猪侠”注册商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神童玩具行销售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盐城招商场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神童玩具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
2、被告盐城招商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324108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咏声动漫公司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商品/服务是28类。
2、授权厂商生产的正版“猪猪侠”五灵变身套装玩具实物照片(实物当庭出示质证,物证照片入卷),证明:经咏声动漫公司授权生产的“猪猪侠”玩具在外包装上有厂名、厂址、联系电话、3C认证标志和防伪标贴。
3、咏声动漫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涉案侵权商品的物证照片,证明:神童玩具行销售的“故事机”商品系侵犯咏声动漫公司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4、《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证明:咏声动漫公司为每一件案件支付的诉讼成本不低于2500元(包括:基本律师费2000元和包干差旅费500元)。
被告神童玩具行辩称:事发前几天,有位销售员带着样品来到我门市进行推销,双方谈妥进货价后,销售员留下几件样品在我门市试销。
2015年12月1日,文化执法人员来到我门市上抽样取证时带走了所有试销样品。
因此,我门市对涉案商品未形成实际销售,没有侵权行为;
同时,我门市不排除咏声动漫公司采取钓鱼手段执法打假的可能。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童玩具行对其辩称意见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盐城招商场辩称:盐城招商场、神童玩具行均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的独立市场经营主体,双方之间是门市租赁合同关系。
盐城招商场作为出租人,主要为承租户提供市场物业、消防安全等服务,对承租户神童玩具行的经营行为无权干预。
同时,假使原告控告神童玩具行侵犯著作权成立,盐城招商场既不存在故意为神童玩具行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也不存在教唆、帮助等共同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招商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市(柜台)租赁合同,证明:盐城招商场、神童玩具行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
2、(整改)通知,证明:在接到人民法院传票、诉讼文书后,盐城招商场随即向神童玩具行下发(整改)通知,要求其暂停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并全部下架。
3、市场管理规定,证明:盐城招商场出台规章制度,要求各承租户守法经营、亮照经营,不得要求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禁品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上市经营的商品。
被告神童玩具行对原告咏声动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门市不存在实际销售行为,证据1作品登记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2系咏声动漫公司向第三人授权,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3鉴定报告不认可,咏声动漫公司系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鉴定人出具鉴定报告,应当由第三方独立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在形式上也不合法,没有列明鉴定机构经办人的姓名,没有委托单位的盖章确认;
对证据4不认可,我门市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被告盐城招商场对原告咏声动漫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但关联性有异议,均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对被告盐城招商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恰恰证明盐城招商场不仅仅是出租人,同时是市场的管理者,对经营户有管理职能,甚至管理经营户是否守法经营。
被告神童玩具行对被告盐城招商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庭前申请,本院从盐城市文化行政综合执行支队调取了《抽样取证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及所附物证照片。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神童玩具行对《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文化执行单位取证的原因是涉嫌销售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产品,并没有明确认定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盐城招商场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联。
综合当事人举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核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被告盐城招商场所举证据1、证据3,及本院从盐城市文化行政综合执行支队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
原告所举证据4系其与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款项已实际支付。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涉案商标专用权属(一)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基本情况及商标权属2013年7月17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3241083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有限期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28类,包括游戏机、游戏器具、玩具等。
2015年6月23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神童玩具行、盐城招商场的相关情况2001年5月15日,林扣兰注册成立“盐城招商场神童玩具行”,其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玩具、工艺品批发零售。
2015年11月17日,盐城招商场(甲方)、林扣兰(乙方)签订《门市(柜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承租盐城招商场83156号门市贰间,面积20平方米,从事工艺品经营,租赁期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在租赁期间,该门市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其使用权归乙方使用。
租赁合同期满,乙方对该门市的使用权自行终止。
乙方承租的门市租金为8160元,水、电、广告等费用按核定标准交纳,在签订本合同的当日一次性交清。
……另乙方在租赁经营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本合同约定,盐城招商场各项管理制度和相关市场管理规定。
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暂停其经营活动直到终止租赁合同,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
盐城招商场《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必须守法经营、亮照经营,按规定的标准按时缴纳租金、水、电、广告等各项费用,依法纳税。
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禁品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上市经营的商品。
”二、关于咏声动漫公司维权及文化行政单位执法情况2015年12月1日,盐城市文化行政综合执法支队根据咏声动漫公司举报,至盐城招商场4号楼三楼83156门市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查获涉嫌侵犯著作权的玩具1款5个,玩具名称为“故事机”,玩具外包装上确印有“猪猪侠”、“波比”和“小呆呆”的形象,玩具本身为“猪猪侠”的形象,但玩具外包装上、玩具本身均没有标注“猪猪侠”字样。
涉案玩具包装上没有标明厂名、厂址和防伪标贴。
2016年2月26日,咏声动漫公司以上述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著作权侵权民事纠纷案件案号为:[2016]苏09**民初1192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庭审比对,玩具“故事机”的外包装上、玩具本身均没有标注“猪猪侠”字样。
2015年7月8日,咏声动漫公司与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咏声动漫公司委托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该公司商标权及著作权等纠纷,代理费用为咏声动漫公司每起案件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少于2500元(包括律师保底代理费2000元和差旅费用500元)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第132410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就本案而言,盐城市文化行政综合执法支队在神童玩具行现场取证的涉案玩具“故事机”,虽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但该玩具的外包装表面、玩具本身均没有标注“猪猪侠”字样,更未将“猪猪侠”字样突出标注作商标意义使用。
因此原告咏声动漫公司指控被告神童玩具行销售的“故事机”玩具侵犯其第13241083号“”注册商标,无事实依据,对要求被告神童玩具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盐城招商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1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朱庆蓉审 判 员 蔡 锦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