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初965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香格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冬青。
本院在审理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香格格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南京香格格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故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香格格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