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7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甲,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暂住本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楚风,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6]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庄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楚风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开始,被告人庄某甲在未经苹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本市手机市场收购二手苹果iphone手机和带有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手机后壳及中框等零配件,在其租用的本市福田区沙埔头东13栋b605房进行检测、清洗、换壳,组装翻新成假冒苹果iphone手机后销售。
2016年3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本市福田区沙埔头东13栋b605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庄某甲,现场缴获已翻新好的iphone5s手机90部、iphone5手机5部,iphone系列旧手机8部、苹果手机外壳10个、电池20个,用于翻新的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的95部假冒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45053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1、鉴定价格过高,翻新iphone5s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部、翻新iphone5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920元/部;
2、涉案翻新手机除后盖外均是原装手机,后盖上没有产地、编号等信息,有“”和“”商标标识;
3、其法律意识淡薄,未认识到翻新手机属犯罪行为,其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且初为人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庄某甲回收旧苹果手机后进行翻新,其翻新的苹果手机除了后壳是假冒苹果后壳外,主机、零配件等均是原装正品,且这些翻新手机均以二手手机的价格出售,其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
二、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并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其鉴定数额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1、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将本案缴获的二手翻新机作为全新机进行价格鉴定,其价格结论是不真实的;
2、本案中缴获的二手翻新机的后壳上仅有“”和“”标识,并没有产地和产品编码,与原装正品手机明显不同,不可能作为原装正品手机进行销售;
3、本案中的翻新机除了后壳不是原装正品外,其他主机及零配件均为正版真品,这些手机的主要部件、功能及内部软件等都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维修翻新后的产品并不是假冒产品,只是旧产品而已;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
四、被告人的女儿刚满周岁,需要父亲的照顾和陪伴,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还提交了求情书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当庭验明原件)。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5年7月开始,被告人庄某甲在未经苹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本市手机市场收购二手苹果iphone手机和带有苹果公司注册商标“”和“”的假冒手机后壳等零配件,在其租用的本市福田区沙埔头东13栋b605房进行检测、清洗、换壳,组装翻新成假冒苹果iphone手机后销售。
2016年3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本市福田区沙埔头东13栋b605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庄某甲,现场缴获已翻新好的iphone5s手机90部、iphone5手机5部,iphone系列旧手机8部、苹果手机外壳10个、电池20个,用于翻新的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95部翻新iphone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按照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的95部假冒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45053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庄某甲的身份材料、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2、证人庄某乙、邓某、严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
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定性。
假冒注册商标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被告人庄某甲在未经苹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手机市场收购二手苹果iphone手机和带有苹果公司注册商标“”和“”的假冒手机后壳等零配件,对手机进行检测、清洗、换壳的翻新行为,明显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手机”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应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
涉案被侵权商品“手机”具有完整属性,系一整体,辩护人认为涉案翻新手机的主要部件、功能和内部软件等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维修翻新后的产品不是假冒产品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不是针对涉案侵权产品本身价值的确认,而是对作为一个整体呈现的侵权产品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或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的评判和认定,对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手机上是否标注齐备产地和编码,并不影响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公安机关查获深圳市福田区沙埔头东13栋b605房涉案翻新窝点时,涉案侵权产品并未标价,且被告人庄某甲辩称的翻新手机实际销售价格仅有其一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故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245053元。
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鉴定计算侵权产品所对应的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两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庄某甲假冒两种注册商标“”和“”,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庄某甲当庭表示认罪,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考虑其家庭情况,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人民陪审员 刘紫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鹏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