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初19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陵区好运工程机械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经营者:丁庆华。
委托代理人:张广军。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海陵区好运工程机械经营部(简称好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依法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合、被告好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诉称:其公司是国内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在国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公司合法拥有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利权,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其公司牌注册商标的汽车发动机配件,侵害了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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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2.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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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3.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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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4.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6)栖证民字第114号公证书及所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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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5.公证处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800元的公证费。
被告辩称:1.公证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公证人员在购买商品时未亮明身份,故公证人员的公证不可信;
2.其销售过2个滤芯属实,但怀疑原告公证保全的滤芯产品是否从其经营部所购得,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为假货。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4涉案公证书的效力及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栖霞市公证处对申请人潍柴公司提出的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予以审查受理,公证人员参与了公证购买的全过程,并出具公证书,在公证书上署名并加盖公证处公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办理公证、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以推翻公证事项,故对被告所持涉案公证机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相关证据保全公证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物品系从其经营部所购得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故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05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2004年1月21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潍柴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
2011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日,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2004年1月21日潍柴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6]5号于2006年6月1日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WEICHAI及图”商标图样为“”。
2006年6月1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潍柴公司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涉案“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7日,潘玉安受原告潍柴公司委托,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12日中午,该公证处公证员杨志东和公证员助理史以光与潘玉安指定的购买人曲其德一同来到位于泰州市兴泰北路与海姜大道交汇处南50米路东门头标有“广军汽配”的商店内,曲其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牌滤芯两个,并取得了该店出具的收据一份,名片一份。
购买结束后,曲其德并对该店面进行拍照,所购得的物品、购物凭证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员主力史以光并对所购物品进行编号(编号为:12-5号)、封存。
2016年1月27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6)栖证民字第11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名片及所购物品照片打印件与所购物品的收据、名片及所购物品的原件相符。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物品,在确认封装物品之用的证物袋封口完好、栖霞市公证处封条完好后,本院当庭对封存物品的证物袋予以拆封。
拆封后,可见第114号公证书的封存实物为相同包装的机油滤清器滤芯两盒、购物收据及张广军的名片各一张。
滤芯外包装盒正面印有“”商标及“潍柴动力专用配件”字样,包装盒背面印有“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厂址信息,打开包装盒,内有滤芯一个,滤芯的表面及合格证上均印有“”商标。
购物凭证载明所售商品总价为70元,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并盖有“海陵区好运工程机械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潍柴公司当庭提供其公司正品滤芯与被诉侵权商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在外包装、条形码、合格证、生产厂家等方面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且当庭经刮开涉案滤芯外包装上的防伪涂层,拨打潍柴公司查询产品真伪的热线,输入涉案滤芯防伪涂层内所载明的编码,确认该产品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好运经营部系丁庆华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泰东镇亚都商城北楼126室,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销售、农业机械、建筑机械、润滑油、汽车及汽车配件销售,经营场所面积131平方米,资金数额10万元。
潍柴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8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70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1705556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潍柴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6)栖证民字第114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封存实物真实反映了2016年1月12日被告好运经营部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滤芯商品,且经当庭比对,确认该商品是假冒。
经当庭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潍柴公司的正品滤芯比对及拨打潍柴公司查询产品真伪的热线,确认被告所销售的涉案被控的侵权产品为假冒原告潍柴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因此,被告好运经营部未经原告潍柴公司许可,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该侵权商品的,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于潍柴公司主张好运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所持相关“涉案被控的侵权产品并非其所销售及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陵区好运工程机械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海陵区好运工程机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海陵区好运工程机械经营部负担4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冯 森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凤蓉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