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8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5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4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罗某、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延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罗某、谭某某及其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段文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罗某、谭某某三人经共同商议,租赁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赛格尔大厦28-26室、22-26室两处房间,用于存放、销售从广州等地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12月1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等单位,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附近将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捉获,并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罗某在现场的交待,从前述两处地点查获大量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括假冒路易威登、古驰、迪奥等注册商标的手提包、皮带、皮带扣、眼镜等商品,假冒百达翡丽、欧米茄、江诗丹顿等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商品。
经鉴定,其中239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5711650元。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谭某某到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朱某某、罗某、谭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罗某、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
书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移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捉获经过、租房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材料、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书、代理人委托书、公证书、鉴定书及鉴定报告等材料、价格证明材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
证人陈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朱某某、罗某、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罗某系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很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加之被告人罗某属初犯,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罗某、谭某某相互伙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罗某、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朱某某、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三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主动缴纳五万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事实及三被告人均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朱某某、罗某、谭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39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