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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杨舍乘航好又多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民终4785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杨舍乘航好又多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杨舍乘航好又多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杨舍乘航好又多购物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经营者:范世兵。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青花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杨舍乘航好又多购物中心(下称好又多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青花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张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好又多购物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花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刀切”式的判决不符合情理法。

一审法院未能对案情进行详尽分析,特别是未对被上诉人及涉案侵权商品情况进行区分,考虑被上诉人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进货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涉案商品价格、种类、数量及标注的厂家是否存在等因素,而直接作出多份结果一致的“一刀切”式一审判决,与常理、事实及法律不符。

2、该判决结果与一审法院前期案件判决标准及其他法院判决标准均差别较大。

3、本案中,需要重点考虑以下几项因素:(1)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

(2)好又多购物中心经营规模较大;

(3)好又多购物中心未能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未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

(4)涉案商品为白酒类食品,种类及数量较多;

(5)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是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客观需要。

好又多购物中心二审未答辩。

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好又多购物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费用278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好又多购物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青花瓷公司对“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好又多购物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范世兵,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水果、冷鲜肉、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日杂用品零售。

2015年8月28日,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委托,指派王大为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9月1日,公证员杨易和公证员助理朱军与王大为一起来到张家港市杨舍镇的好又多购物中心。

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三瓶,并支付了购物款46.9元,取得该店电脑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员检查确认的用于取证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9月6日在石城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并在封条边缘与外包装连接处加盖了骑缝章。

公证人员复印了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后的物品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

诉讼中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品,内有白酒三瓶,其中一瓶白酒外包装的正面及背面均标注有“青花瓷”三个大字,在青花瓷字样的上方以较小字体标注有“汤井”商标,同时标注有灌南县汤沟镇老汤酒业有限公司,白酒瓶身正面及瓶颈处的标签上标注有“青花瓷”字样。

另有两瓶相同包装白酒,包装盒的正反面均有“青花瓷”三个大字,下方标注生产商“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白酒酒瓶瓶身上以较大字体标注“青花瓷”字样。

另查明,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7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4360元(本案主张40元),购买侵权商品票据46.9元。

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2786.9元中包括律师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也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青花瓷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在瓶身正面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好又多购物中心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好又多购物中心认为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超出执业范围,所作公证书无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规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这显然是一条针对公证机构违反执业区域受理业务进行的管理性行政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对跨区域公证的效力予以否定。

从公证行为本身存在的目的及立法目的来看,公证书的效力应重点体现在其所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上,故公证机构是否违反执业区域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

本案中,好又多购物中心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对公证书所记载的情况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记载的情况予以采信。

关于好又多购物中心认为其对涉案白酒是否侵权不知情,应当追加白酒生产者灌南县汤沟镇老汤酒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好又多购物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经过商标注册人许可或授权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好又多购物中心销售与青花瓷公司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对青花瓷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好又多购物中心侵权的全部获利证明,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好又多购物中心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侵权商品的品牌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一并予以判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家港市杨舍乘航好又多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张家港市杨舍乘航好又多购物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由张家港市杨舍乘航好又多购物中心负担81元,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青花瓷公司无异议,好又多购物中心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好又多购物中心成立于2011年11月,注册资金为5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适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青花瓷公司因被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好又多购物中心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在确定赔偿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青花瓷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好又多购物中心经营规模较大。

该购物中心开业于2011年11月并持续经营至今,注册资金为50万元人民币。

据本案公证书所拍摄照片显示经营面积亦较大,属于具有一定规模的综合性购物场所。

3、被控侵权产品涉及两个不同的品种,共计三瓶酒,且均系白酒类产品,而我国对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等相应单据,可见,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在销售此类关系消费者人身健康的特殊商品时应负有较其他普通商品更高的审核注意义务。

而本案中,好又多购物中心未能提交相应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等单据,表明其在销售该类商品时未能遵守上述管理规定,其侵权行为性质亦较为恶劣。

4、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查档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786.9元,该费用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四项因素以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种类和售价,一审法院酌定赔偿8000元应属数额过低,本院对此调整为20000元。

另,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因本案系好又多购物中心侵权所引发,而青花瓷公司所请求的赔偿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故相应诉讼费用应由好又多购物中心一并负担。

本院对于一审判决双方分担诉讼费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侵权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赔偿数额过低,二审依法予以调整。

青花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家港市杨舍乘航好又多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共计1305元,由张家港市杨舍乘航好又多购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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