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45号原告:威立达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赠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丁建春,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凤岗希诺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
经营者:余园爱,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威立达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凤岗希诺电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军、丁建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东莞市凤岗希诺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立达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6日,陈灿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水舞音响”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3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15754.8。
2013年8月26日,陈灿曜将专利权转让给原告,该专利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的“梦幻水舞音箱不倒翁”侵犯了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112031575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莞市凤岗希诺电器厂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灿曜于2011年8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水舞音响”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3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15754.8,专利权人为陈灿曜。
2013年8月26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陈灿曜变更为原告威立达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8月25日。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
2014年7月9日、11月19日,案外人深圳市荣之发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威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原告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4年1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
2015年5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258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部分无效,在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的基础上维持专利。
原告明确本案专利保护的范围为经过无效后新的权利要求1(即原来的权利要求1、2、3、7、8相加)。
原告权利要求1保护的水舞音响包括以下特征:A、呈现水舞效果的展示壳(1)、喷出液体的水舞喷嘴腔座(3)、承座(2)、驱动液体喷出的水叶泵(4)和马达(5)、底座(7)、根据音频信号控制马达(5)转速的电路控制板(6)、发光组件(9)、以及喇叭(8);
B、所述展示壳(1)固定连接在所述承座(2)的上方、并且二者之间形成密封的腔体;
所述水舞喷嘴腔座(3)固置于承座(2)上方;
所述承座(2)内置于所述底座(7)的腔内,并与所述水舞喷嘴腔座(3)之间形成容纳液体的腔室;
C、所述水叶泵(4),位于所述承座(2)的内底部,包括水叶片(41)以及水叶磁藕片(42),其中,所述水叶磁藕片(42)固定连接在所述水叶片(41)的底部;
D、所述马达(5)固定在承座(2)的外底部,并与所述承座(2)与所述展示壳(1)形成的腔体呈完全隔绝状态;
马达(5)的上部配设马达磁藕片(51),进行对应并磁藕于所述水叶磁藕片(42);
E、所述发光组件(9)固定连接在所述承座(2)的外底部、并位于所述水舞喷嘴片(31)的下方;
F、所述底座(7),与所述承座(2)固定连接,内置有电路控制板(6)与喇叭(8);
所述电路控制板(6),控制马达(5)运转、发光组件(9)与喇叭(8),并设有音频接收模块和电源模块;
G、所述水舞喷嘴腔座(3)包括:盖片(32)、设有多个水舞喷嘴(311)的水舞喷嘴片(31),其中:所述盖片(32)与底座(7)固定连接,所述水舞喷嘴片(31)固定在所述盖片(32)与所述底座(7)之间,并且所述水舞喷嘴片(31)上所设的每一水舞喷嘴(311)均可通过盖片(32)上所开设的对应贯孔(321)显露于外;
H、所述承座(2)的内底部设有供水叶泵(4)配置的凹陷槽(21),凹陷槽(21)的一侧设有通向所述水舞喷嘴片(31)的通道(23)、上方设有将水叶泵(4)收容在所述凹陷槽(21)内的固定片(211);
I、所述发光组件(9)包括电路板(91)、以及设置在电路板(91)上的多个LED灯(92),每一LED灯(92)对应一个水舞喷嘴(311)、并位于水舞喷嘴(311)的下方;
J、所述承座(2)的外底部设有容纳所述LED灯(92)的凹槽(22),每一凹槽(22)对应一个LED灯(92)。
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深证字第171308和171309号两份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等证据为证。
(2015)深证字第171308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5年8月19日操作公证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进入“东莞市凤岗希诺电器厂”网店,页面可见“水舞音响”的图片及文字介绍,并有“公司名称:东莞市凤岗希诺电器厂”、“注册地址:中国广东东莞凤岗镇官井头村同富路5号”、“法定代表人:余园爱”、“经营模式:生产加工”、“东莞市凤岗希诺电子有限公司是集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私营企业……”、“单价(元)1-999台:65,1000-9999台:40,≥10000台:37”等文字内容。
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总额137元购买水舞音响2款(每款一台)。
(2015)深证字第171309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8月21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上述货物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该货品进行拍照、封存的过程。
庭审中当众拆封公证购买物的封存箱,内有两款产品和一张收据。
产品上没有生产商的信息。
收据上盖有“东莞市凤岗希诺电器厂”公章,金额为137元。
原告指控其中一款“水舞音响不倒翁”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原告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其专利新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137元,公证费1600元,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为证。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外,使用相同公证文书及公证购买产品为证据还对被告提出另一案诉讼,案号为本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44号,维权合理费用两案均摊。
另查明,被告东莞市凤岗希诺电器厂是由余园爱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同富路5号,经营范围为产销:家用电器,电子玩具,电话机、家用音响设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公证费用发票、商事登记信息表、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20315754.8、名称为“水舞音响”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侵权事实。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上述证据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自“http://www.1688.com/”网站“东莞市凤岗希诺电器厂”网店。
根据该网店显示的信息,可认定该网店由被告经营。
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有事实根据。
被诉侵权产品上虽无生产者信息,但根据东莞市凤岗希诺电器厂在其网店的自我介绍,购买数量与单价的关系等信息,结合其经营范围,原告主张被告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亦有事实基础。
被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综合涉案证据,认定被告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是该专利新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其专利新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两者的区别之处,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技术复杂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凤岗希诺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威立达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315754.8、名称为“水舞音响”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凤岗希诺电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立达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威立达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威立达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632.5元,被告东莞市凤岗希诺电器厂负担166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