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初121号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沫,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清河区洪英自动麻将机经销部,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经营者:董洪英,个体工商户。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清河区洪英自动麻将机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