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948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三北宗能食品店。
经营场所: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筋竹村蓬莱。
经营者:吴宗能。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三北宗能食品店(以下简称宗能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约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36.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80年,系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权利人。
“王朝”注册商标有效期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
后根据商品国际分类的变化,调整为第33类。
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經典王朝”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浓汁,清酒,威士忌酒,白兰地。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1月14日,经营地址位于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筋竹村蓬莱东街6号。
经营范围:许可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内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为日用百货零售。
2015年1月2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处,以36.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經典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涉案葡萄酒正面瓶贴上方、中间位置均标有“经典王朝”字样,下方标有“中国中法王朝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背面瓶贴上方标有“經典王朝”字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220788号商标注册证、第1619547号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认定通知、被告工商登记档案、(2015)宁泰证民内字第612号公证书与所附实物、收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葡萄酒,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上标注的“经典王朝”字样,与原告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商标从文字的音、形、义比较,只存在“经”字简体与繁体的差异,故总体而言构成近似;
背面瓶贴显著位置标著有“經典王朝”字样,该标识与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商标从文字的音、形、义比较均相同,只是涉案商品的标识没有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商标的长方形底,故总体而言构成近似;
涉案商品的“經(经)典王朝”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王朝”从音、形、义比较,少了“經(经)典”二字,由于“王朝”商标经原告多年的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者也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标有上述标识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又无相关许可使用费,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使用时间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因其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三北宗能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慈溪市三北宗能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范桑桑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