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799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观春,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快快时达果蔬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经营者田银通。
被告东莞市中兴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礼葵。
委托代理人阳小青,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清华,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
公司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快快时达果蔬店(以下简称快快时达果蔬店)、东莞市中兴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观春、被告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阳小青、陈清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快快时达果蔬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连续4年被国务院国资委评委a级企业、连续19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曾荣获“年度最具责任感企业”、“最受赞赏中国公司”称号。
原告是“福临门”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中包括第29类690278号“”、第6167565号“”。
原告生产的带有上述商标的食用油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福临门”牌菜籽油和大豆油“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7年11月,中国调味品协会授予“福临门”芝麻油“2007中国国际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金奖”。
2009年12月11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数据确认函,称在城市常住居民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市场的消费中,“福临门”的销售量份额保持第二位。
2010年11月,中国粮油学会油脂分会出具排名确认函,称“福临门”牌食用油在中国食用油市场上的销量及占有率均居第二位。
2011年6月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中兴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油类产品上突出使用了“福嘉喜”作为商标、标识。
该商标、标识与原告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其中该商标、标识所突出使用的“福”字,无论字形还是图形,均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中的“福”字相近似,且为突出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系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被告中兴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快快时达果蔬店明知被告中兴公司的侵权行为却仍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其主观故意明显,属共同侵权。
故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临门”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快快时达果蔬店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一、我司对涉案侵权产品有注册商标,没有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我司生产涉案产品有自己专属商标注册证,不存在原告所谓相近商标或混淆公众的说法,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作为认定我司商标侵权的依据。
我司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有显著区别,一个福字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商标,故两商标不存在相近或类似。
我司生产涉案产品无侵权故意,无需承担责任。
二、原告诉请我司赔偿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即使我司构成侵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应按照原告认为我司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我司侵权所得只有14.8元,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14.8元。
三、原告受让取得涉案商标,也没有按照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进行正常使用,尤其是对“福”字进行突出及变化使用,对市场本身存在过错。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1994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食用油脂。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5月20日止。
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10959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食用油脂;
食用菜子油;
食用油;
食用葵花籽油等。
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
被告中兴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94799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食用油脂;
食用菜子油;
食用油;
食用葵花籽油等。
2015年11月2日,申请人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赵自东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5年11月6日,该处公证员关温莹、公证人员黄小萍随同赵自东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快时达生鲜超市”,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自东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香港佳茂实业有限公司策划、被告中兴公司生产的“福嘉喜”食用调和油900毫升一瓶,价格为十四元八角,商铺工作人员将一张“快时达岗厦分店”购物小票交给赵自东。
离开商铺后,公证员对购物小票进行复印,对所购物品进行察看、拍照,并将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据此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2015)厦湖证内字第1759号公证书。
经查,(2015)厦湖证内字第1759号公证书封存物为一瓶食用调和油(净含量900毫升,见附图),其瓶身上的标贴正面上半部突出显示“福嘉喜”三字,其中“福”字为黄色草书,字号较“嘉喜”二字大,“嘉喜”二字为白色楷书,位于“福”字右上角,与其高度相同,在三字后有两叠放的灯笼形状阴影,阴影面积基本同三字。
标贴右侧面标注被告中兴公司第9947991号“”注册商标、香港佳茂实业有限公司策划、东莞市中兴油脂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并标注产品标准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条码、公司地址、电话等信息。
庭审时,被告中兴公司陈述该封存物标贴与其实际使用的标贴无区别,产品条码信息属实。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商品标贴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中兴公司在其生产的福嘉喜食用调和油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福”字,与原告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被告快快时达果蔬店销售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福嘉喜”食用调和油瓶身标贴标注被告中兴公司出品,同时标注了中兴公司生产许可证号及商品条码,上述信息真实,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快快时达果蔬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为被告中兴公司生产、销售。
原告在其生产的食用调和油商品上使用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标贴上使用的“福嘉喜”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食用油,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食用油属于相同商品。
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标识“福嘉喜”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均为“福臨門”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取自成语“五福临门”中的三字,并非臆造词语,从呼叫习惯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看,其中的“福臨門”三字构成上述商标中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部分,构成上述商标的主要部分。
被控侵权标识“福嘉喜”中,“福”字比“嘉喜”二字稍大,“嘉喜”二字摆放位置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相近,但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在阴影区域、后二字书写形状方面不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能够识别到“福嘉喜”为整体标识;
“福嘉喜”其排列组合方式与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有明显差异,从而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相区别。
从标识的主要部分来看,“福嘉喜”与“福臨門”仅首字相同,其他均不同,文字读音不同,含义不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原告主张被告中兴公司在其标识中突出使用的“福”字写法与其注册商标中的“福”字相近似。
本院认为“福”字书写方式虽具有美感,但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即已出现此种书写方式,且广泛用于家常的对联、挂历、年画中,此书写方式早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由原告独占。
且原告经过推广宣传,深入相关公众印象用于识别原告商品来源的是“福临门”而不是单独的“福”字。
因此“福”字本身及其书写方式均不具有显著性,不能成为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的主要部分,不能因“福”字单字相同即认定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虽然被告中兴公司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当,但被控侵权的“福嘉喜”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福臨門”商标,无论从文字组成、呼叫习惯、整体外观还是主要部分均不构成近似,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中兴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行为及被告快快时达果蔬店销售涉案商品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兴公司关于涉案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已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图一图二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