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4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农民。
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琛、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崔某在未取得”哈德门”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先后两次购买他人非法制造的带有”哈德门”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烟装盒并转卖给杜书正(已判刑)。
所卖香烟包装盒包括8500个盒包装、85000个小盒包装,共计93500个。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同案人杜书正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明知香烟包装系他人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而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崔某在未取得”哈德门”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以54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非法制造的带有”哈德门”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烟包装盒,后以6800元价格转卖给杜书正(已判刑)。
所卖香烟包装盒8500个盒包装、85000个小盒包装,共计93500个。
共获利1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于2016年4月18日到河南省舞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于2016年4月18日至4月20日被临时羁押在河南省舞阳县看守所,共羁押三天。
所得赃款1400元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杜书正供述,2012年5、6月份左右,孔令国找我买生产哈德门卷烟用的包装纸及滤嘴棒材料,我就给崔某打电话联系,三四天后的晚上七点左右,崔某和一个男青年(驾驶员)开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送到我家里,共买了100件软哈德门的包装纸(共5000条盒包装,50000个小盒包装),40元钱每件。
第二天我给租了一辆面包车(小孔付的租车费300元),我俩一起把这100件包装纸转送到襄城县城”台湾城小区”大门旁的申通物流,孔令国共花了4300元钱买的这些包装,我挣了300元钱。
第二次是过了一个多月,孔令国又要买一部分包装纸,我给崔某打电话联系购买事宜,到了晚上黑天的时候,崔某和那个青年开那辆五菱之光把包装纸送到我家里。
这次共买了70件软哈德门外包装纸,也是40元钱一件,我挣了200元钱,当时小孔共给我3000元钱。
(2)证人王某证实,我销售的”哈德门”假包装纸,以及锡纸是从孔另国手中买的,一共从他手中买五六回哈德门假包装、锡纸,每次买五六千元的,先后给磨山镇的姓陈的买过一次,罗庄付庄二大队姓严的买过一次,临沂杭头的一个买过一次,临沂马广湖姓王的买过一次,卞庄镇柞城村郭广山买过一次,都是我跟孔另国联系,谁买谁出钱,然后,孔另国通过物流公司把货发过来后,我再给买主联系到物流公司提货。
2、书证(1)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8月5日杜书正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2012年以来,被告人杜书正在未取得”哈德门”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先后在崔某(另案处理)处购买非法制造的带有”哈德门”注册商标标识的条盒包装8500个、小盒包装85000个。
共计93500个。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崔某于2013年6月19日刑事拘留在逃。
(4)羁押证明,证实崔某于2016年4月18日至4月20日被羁押在河南省舞阳县看守所。
(5)兰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6.19王某等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案件涉案物品数量、案值统计。
从郭广山、周爱东处扣押的涉案物品多宗。
(6)张学顺家查获的非法制造的假香烟及部分原辅材料,对本案予以证实。
(7)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证实兰陵县烟草专卖局随函提供的哈德门(软)卷烟条、盒包装纸,非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的印刷企业印制。
(8)鉴别检验报告,证实兰陵县烟草专卖局抽样检验,周爱东、陈向涛的烟支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供述,2012年3月份,我在我们丁营乡高流村浴池认识了一自称老肖的南方人。
他说他有香烟的假包装,如果有人要,我可以从中赚差价。
后来我给杜书正联系,到2012年5、6月份,杜书正给我打电话说他要一百件软哈德门的包装盒。
我就给老肖打电话联系,过了几天,老肖让一男青年(约十八、九岁)开一银灰色五菱之光车带了100件包装(五十条是一件,一条是十个烟盒)去我村口找的我,按32元/件,我付了那青年3200元钱,后来那青年带着我把货送到杜书正家里的,后来杜书正共付了我四千元。
一个月后,杜书正给我打电话说他要70件包装盒,老肖还是让那青年开那车带了70件货找到我,价格和上次一样,我给了那青年2200元;
杜书正付了我2800元。
共计销售93500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崔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积极缴纳罚金、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400元已全部追缴,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考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可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崔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