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中山市御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白鲤村裕成围(原宝力蓄电池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冯满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伏球,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若川,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里浦电器照明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宁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芝,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山市御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御明公司)诉被告上海里浦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下称里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541197.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伏球、何若川,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玲及委托代理人林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御明公司系专利号ZL201430541197.0,名称为“LED投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里浦公司在未经御明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侵害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并擅自在其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站(http://lpzm.en.alibaba.com)上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御明公司专利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御明公司的专利权,给御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里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责令里浦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里浦公司赔偿御明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3.里浦公司支付御明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1260元(包括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2100元、翻译费356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里浦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第一,御明公司的专利为无效专利。
因为涉案专利(专利号ZL201430541197.0)与之前已经无效的专利(专利号ZL201330397240.6)在外观上具有等同性,该外观专利已经丧失了新颖性特征,因而属于无效专利。
第二,被诉产品在外观上与涉案专利不同,主要区别为涉案专利的灯具是一款带感应器的设计,这款灯具最显著的特征是感应器,而里浦公司产品则是普通的照明灯具。
根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无效专利产品,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御明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投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7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541197.0,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原被告双方确认,御明公司于2015年2月3日,以“中山市家护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在里浦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了3个外观相同(瓦数不同)的被诉产品,“中山市家护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受御明公司委托,向里浦公司有关银行账户汇款600元,里浦公司并向其开具了金额为600元的相关发票。
对于御明公司为证明购买被诉产品、物流签收拆封、发票签收拆封而提供的由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中凤翔第148号、308号、444号公证书,里浦公司均予以确认,但里浦公司主张前述产品系该公司组装,而非该公司生产。
对于御明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3张,共计2100元)、翻译费发票(3560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25000元),里浦公司均予以确认。
御明公司主张其购买的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第一,两者均呈接近前宽后窄的梯台状,整体由灯具外壳、散热片、LED灯芯、条形提手组成。
第二,从主视图看,灯壳正面形状接近矩形,矩形四角呈向外突出弧形,灯壳内框亦呈矩形,内有矩形LED灯芯。
第三,从左右视图看,灯壳的左右两端链接一条扁形提手。
第四,从立体图看,灯壳后部密布若干散热片。
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主要差异在于本专利的灯具外壳下部连接有类似圆柱体的传感器,但该传感器是可拆分部分,不影响二者相似性判断,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里浦公司对于御明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确认,理由与答辩内容一致。
对于里浦公司主张的御明公司另一专利(专利号ZL201330397240.6)已经失效的情况,御明公司代理人当庭无法确认,本院要求其庭审后三天内向本院报告前述专利效力情况,但截至本判决形成前,御明公司没有向本院说明有关情况。
另查明,里浦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镇流器、电子产品加工、销售(限分支经营);
···照明灯具····代购代销”。
以上事实,有公证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相应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御明公司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然而,本案中御明公司获得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但其在网上购买被诉产品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明显早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间。
因此,在2015年7月15日前,里浦公司虽然存在的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但由于该时间段内涉案专利未获得授权,里浦公司的前述行为并未侵犯御明公司相关专利权。
对于2015年7月15日后,里浦公司是否存在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御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于御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御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里浦电器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25元,由原告中山市御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