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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国标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艾斯堡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869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国标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艾斯堡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国标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艾斯堡灯饰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869号原告:中山市国标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园同顺路82号B期5楼之2。

法定代表人:潘良华。

委托代理人:杨立铭,中山市科企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古镇艾斯堡灯饰门市部,经营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中兴大道星光联盟-LED照明灯饰博览中心5FA13-15号,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叶敏,女,汉族,1980年1月29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国标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国标灯饰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艾斯堡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艾斯堡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023456.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铭、被告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国标灯饰公司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称为:灯饰配件(1)(专利号:ZL201530023456.5)的外观设计专利行为,包括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万元)等合理费用,一共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灯饰配件(1)(专利号为ZL20153002345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经国家专利局审查于2015年3月18日授权公告,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所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内。

原告发现,被告不顾上述专利的存在,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之需,故意大量生产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015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铭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中山维权中心)投诉被告侵权,维权中心对被告的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经维权中心组织调解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艾斯堡门市部口头答辩称: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被告的行为不侵权;

2.被告仅是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各个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票据;

证据2.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3.中山市古镇艾斯堡灯饰门市部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

证据4.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出具的《立案通知书》、《撤案通知书》、《调解终结通知书》、《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实;

证据5.宣传册;

证据6.第10810683号商标查询信息;

证据7.第4819493号、第12234837号商标查询信息;

证据8.中山市贵州商会出具的产品价值证明书;

证据9.原告申请本院从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调取的《立案通知书》、《撤案通知书》、《调解终结通知书》、《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现场勘验图片》。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2016)粤江江海第5002号公证书;

证据2.(2016)粤江江海第6178号公证书及部分内容翻译;

证据3.ISSUU-百度百科及历史版本;

证据4.推荐几个国外的文档分享网站——百度文库;

证据5.ISSUU-感受精致-IPHONG应用-(最美应用);

证据6.电子杂志ISSUU-小米应用商店;

证据7.怎么在ISSUU上上传自己的PDF-爱问知识人;

证据8.杂志领域的YOUTUBE-ISSUU登录IOSP平台TECHCRUNCH中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的三性均予确认,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8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对公证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公证内容来源互联网,而互联网上的信息可以被修改。

对证据3-8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内容未经过公证,且互联网内容易被修改。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述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宣传册、证据8中山市贵州商会出具的产品价值证明书,因缺乏其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公证书,系由公证机关出具,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证据3-8均系来自于互联网上的公开内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于一审期间致函挖灯网(www.walighting.com),调取了该网站经营者信息,及该网站上发布的《novaresi2013》、《NOVARESI2013》PDF格式文件的来源及上传时间。

根据挖灯网回复,该公司经营者为张古德个人,该网站上发布的《novaresi2013》、《NOVARESI2013》文件来源于http://www.novaresi.com/,系2013年出版,网页上两份文件显示的更新时间信息为文件上传挖灯网的时间,均未被修改过。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相印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饰配件(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5年3月1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ZL201530023456.5,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外形,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015年11月24日,中山维权中心接到原告投诉,前往被告艾斯堡门市部经营地址查封了型号规格为6761-6+1吊及6761-6+6+1吊的吸顶灯各一盏,并对查封的灯具进行拍照,该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图一图二图三经当庭对比,被告艾斯堡门市部确认被诉灯具上的叶形灯饰外观与本案专利图片相同。

被告艾斯堡门市部为证明被诉侵权灯饰配件使用的属现有设计,提交了两份公证书。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江江海第5002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2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电脑登陆互联网,通过百度搜索“novaresi”进入相应页面,点击“novaresi2013欧美灯饰设计素材挖灯网”进入新页面,截屏一张,图片上显示有“novaresi2013文件格式:PDF更新时间:2013-7-2316:53:55”等内容。

被告称该PDF文件上传至该网站的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16时53分55秒。

继续点击页面中“下载高清原书”进入登陆页面,登陆完成后,点击“立即下载”,将文件另存为到桌面,文件名显示为“7917novaresi2013”,解压文件后进行浏览,内容为各种灯具造型图,并对部分款式灯具进行截屏,图片如下:图一图二图三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江江海第6178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2016年7月2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电脑登陆互联网,通过360网页搜索栏搜索“www.issuu.com”进入新页面,点击该页面的“TheBuddhistCentreOnline-issuu”进入新页面,在该页面上方的“Searchissuu”栏输入“novaresi”进入新页面,点击该页面“Novaresisomethinginthelight2013”图片进入新页面,在该页面首页下方显示有“2yearsagoNovaresisomethinginthelight2013”内容,据此艾斯堡门市部解释该文件上传至ISSUU网站的时间为2年前。

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ISSUU网站是国外在线文档共享网站,主要共享文档、杂志类文本。

被告浏览屏幕并点击该页面页码至“123/152”、“125/152”并截取图片如下:图一图二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两个网页上的灯饰图片相同。

被告艾斯堡门市部、叶敏认为挖灯网及issuu网站上公布文件中所载的图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原告中山国标灯饰公司认为挖灯网及issuu网站上公布文件中所载的图片与本案被诉产品相近似。

另查明,被告艾斯堡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挖灯网(www.walighting.com)的经营者为张古德个人,该网站上发布的《novaresi2013》、《NOVARESI2013》PDF格式文件,系2013年出版,挖灯网网页上《novaresi2013》文件显示的更新时间2013-7-2316:53:55,为该文件上传至挖灯网的时间。

再查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为1万元,但没有提交律师合同及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国际灯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收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相比较,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灯饰配件,为同类产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本院经对比,确认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当庭承认其仅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被告提交的(2016)粤江江海第5002号公证书及(2016)粤江江海第6178号公证书证明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5年1月27日之前,在“挖灯网”(http://www.walighting.com)和“ISSUU”网站(www.issuu.com)都上传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灯饰配件图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院经审核,并结合有关事实,确信上述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认定为定案依据。

理由如下:一、公证书中两个网站的经营者均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普通公众对系统自动生成的图片上传时间及修改时间一般不能擅自变更。

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图片的上传时间及修改时间可以作为初步证据;

此外,经本院向挖灯网经营者致函查询“挖灯网”的灯饰图片的更新时间为文件上传时间,且该时间没有修改过。

二、本案中,两个相互独立的网站都曾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上传基本相同的图片,证据之间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人有条件使用现有设计。

据此,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设计,因此不构成侵权。

综上,原告中山国标灯饰公司主张被告艾斯堡门市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国标灯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国标灯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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