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2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分享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鑫,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二叉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宽,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分享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杭州二叉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4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审原告起诉主张原审被告在通过信息网络进行宣传、推广、提供下载其开发运营的游戏软件时使用的文字标识与原审原告的“英雄联盟”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近似,故本案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引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级别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6号)规定,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具有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属于南山区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
关于地域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被侵权人即原审原告之一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故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北京分享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