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吴华与佛山市南海泛成金属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059号
案件名称吴华与佛山市南海泛成金属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华,佛山市南海泛成金属建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059号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泛成金属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文教路自编35号。

法定代表人:苏小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菊珍,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华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泛成金属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081275.4)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告泛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菊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泛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23008127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护栏的侵权行为;

2.泛成公司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123008127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以及与侵权护栏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泛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4.泛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吴华自主开发了“围墙护栏(001)”的外观设计,并于2012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2012年10月24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081275.4。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

2015年7月8日在广州举办的第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被告对其所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展出。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求。

原告吴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的事实;

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外观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证据4.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

证据6.代理费发票,证据5-6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1800元,代理费10000元;

证据7.判决书,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

被告泛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1.有展销过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花件是从建材市场采购的,我方没有模具生产。

我方只经营管材,是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件与管材进行组装;

3.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存在明显差异,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告泛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原告吴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围墙护栏(0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2年10月24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81275.4,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围墙护栏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立体图原告吴华于2015年7月8日通过公证在第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对被告展出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了拍照,被告确认其在上述博览会上展销过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另查明,原告没有提供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此外,原告为证明维权合理支出,提交了一张公证费金额为1800元的发票和一张律师代理费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

再查明,被告泛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金属制品、铝型材制品。

诉讼过程中,原告吴华撤回如下诉讼请求:销毁与侵权护栏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诉讼过程中,原告吴华撤回销毁与侵权护栏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泛成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围墙护栏,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围墙护栏,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均由四根横杆和五根竖栏交叉设置而成矩形状护栏。

横杆上下为两两对称设计,两边两条竖栏以中间竖栏为中线左右对称设计。

横杆与竖栏交叉点上设有柱头,柱头呈螺旋状。

两横杆间左右两边各设有花饰图案,图案为半圆,内有一类似“蝴蝶”花饰,中间设有形似“羊头”状花饰图案。

两边竖栏的中间内嵌一个圆环,环上边缘为参差不齐的花沿。

被诉侵权产品的羊头状花饰图案处多出八字形小型花样设计,但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足以导致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泛成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虽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却无法提交相关采购凭证等证据,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加工、销售金属制品、铝型材制品,本院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告在博览会上展销被诉侵权产品,目的是为了销售,属于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还销售了侵权产品,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在本案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4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泛成金属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吴华专利号为ZL201230081275.4、名称为“围墙护栏(0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泛成金属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泛成金属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