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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10刑初268号
案件名称吴小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小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小勇,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沈劼成,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小勇及其辩护人沈劼成到庭参加诉讼。

其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吴小勇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复地连城单身公寓2单元1103室租房经营“吴小勇123”、“淘气伊人77”、“缘之秋水”、“糖果女孩_1933”等淘宝网店,并从他人处进购仿“秋水伊人”、“三彩”品牌款式的女装,及附着有“秋水伊人”、“三彩”注册商标标识的领标、吊牌等,贴牌后在上述网店予以销售,金额共计5万元左右。

同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复地连城单身公寓2单元1103室、三角村15组35-1号201室被告人吴小勇租房内扣押准备用于销售的假冒“秋水伊人”品牌服装共计1089件;

假冒“三彩”品牌服装共计258件;

带有“秋水伊人”标识的合格证11465个、备用扣袋7881个、领标6453个、合格证绳6173个、尺码标30237个、条形码吊牌67个;

带有“三彩”标识的包装袋116个、老版吊牌7611个、老版备扣袋234个、大领标6卷、小领标9卷、老版领标3872个、吊绳7200个、新版备扣袋1500个、新版吊牌2232个、新版洗涤保养说明1417个、织带4800个等物。

货值金额共计31万余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商标注册证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电子数据、搜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小勇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小勇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从其仓库内查获的服装数量高于其实际持有的数量,虽然仓库内的服装系吃库存一并购得,其不清楚总数量,但其将购得的秋水伊人品牌服装全部交给胡某改标,胡某告诉其除部分服装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商标而未改标外,共改标800余件服装,扣押在案的货号尾号为2001的套装、尾号为50026、尾号为2004的服装均未贴标,三彩品牌的服装在其购买时已经贴好标,后因尺码不全等原因,其实际准备销售的只有其中5款服装;

2)其的行为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尚未销售的服装价值应按厂家处理库存商品的价格计算,而不应按市场平均价计算,且货号为1444F0702150708的专柜正品服装带有毛领,而其购得的服装是不带毛领的,故该服装的鉴定价格过高。

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吴小勇的辩解,并提出,1)尚未销售的服装价值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中;

2)扣押的货号为132102004、133E3020100、1341S121006的服装均存在重复计算问题;

3)被告人吴小勇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小勇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吴小勇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复地连城单身公寓2单元1103室租房经营“吴小勇123”、“淘气伊人77”、“缘之秋水”、“糖果女孩_1933”等淘宝网店期间,从他人处购买仿秋水伊人、三彩等品牌款式的服装,自行或伙同他人将附着有秋水伊人、三彩等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领标缝制到上述服装上、在服装上加挂吊牌,贴牌后通过上述网店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万元左右。

同年6月24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人员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复地连城单身公寓2单元1103室及三角村15组35-1号201室被告人吴小勇的租房内查获并扣押附着有与秋水伊人品牌商标相同商标的服装共计1088件(套)、套装中的黑色小上衣3件、合格证11465个、备用扣袋7881个、领标6453个、合格证绳6173个、尺码标30237个、条形码吊牌67个以及附着有与三彩品牌商标相同商标的服装共计258件、包装袋116个、老版洗涤保养说明7893个、老版吊牌7611个、老版备扣袋234个、老版领标(大、中、小)3872个、吊绳7200个、新版备扣袋1500个、新版吊牌2232个、新版洗涤保养说明1417个、织带4800个、洗涤标签纸1卷、防伪标贴132张、尺码标12卷、大小领标15卷,以及被告人吴小勇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联想牌ThinkCentreM8300t一台、Ccivo新站线一台)、postek标签打印机1台、实达存折打印机1台等物。

上述服装产品的价值达人民币3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小勇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但未查证属实。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商品稽核组主管,其公司因调查取证需要,安排员工俞青青(使用“187××××*689”的淘宝账号)在被告人吴小勇开设的“糖果女孩_1933”网店购得一件三彩连衣裙(款号为S502405120),并对该服装进行了真伪鉴定,认定系假冒其公司的产品等事实;

2、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其妻子周芳英(淘宝用户名为“annazfy”)在“缘之秋水”网店购得一件网店宣传称为专柜正品、三标齐全的秋水伊人品牌黑色雪纺上衣,后发现是假货的事实;

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其(淘宝用户名为“瑾此而已的狗宝”)在“缘之秋水”网店以178元的价格购得一件网店客服称是正品、质量保证的“2015秋水伊人夏装两件套无袖雪纺上衣15203AC060206”,以及卖家的发货地址是杭州余杭的事实;

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4日,其(淘宝用户名为“小丽涵涵”)在“缘之秋水”网店以315元的价格购得一件客服称是专柜正品的蓝色碎花三彩品牌连衣裙,收货后其认为衣服有点问题,但因价格较便宜而未退货,以及卖家的发货地址是杭州余杭的事实;

5、证人李某1(被告人吴小勇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吴小勇在淘宝网开设“吴小勇123”(以被告人吴小勇的身份注册)、“msn瑞丽女装”、“伊人朵朵”及一家以其弟弟李某2的身份注册的网店,平时主要由被告人吴小勇管理,其中“吴小勇123”网店在其和被告人吴小勇来杭后开始销售秋水伊人品牌服装(部分货是其从杭州意法服饰城吴文生的店内购得),“msn瑞丽女装”网店的销售记录全部是刷信誉的,没有真实交易,“伊人朵朵”网店没有销售记录,以李某2的身份注册的网店是李某2在2014年年初转让给其等人的,其等人也在网店内销售秋水伊人品牌服装(服装的进货是被告人吴小勇联系的,其不清楚),被告人吴小勇对服装的描述为“专柜正品”、“三标齐全”、“支持验货”等,但因服装售价100元至200元是远低于正品服装价格的,故其认为销售的是假货;

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15组35-1号租房是被告人吴小勇租来摆放服装的事实;

6、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小勇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到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吴家村的服装加工厂加工秋水伊人品牌及3C品牌的服装7、8百件,2个品牌的服装数量差不多,各3、4个款式,由被告人吴小勇提供服装原料、打好的样衣及缝在服装上的商标(但未提供服装吊牌)的事实;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开设服装加工厂,被告人吴小勇从2014年10月或11月开始向其厂里购买挂莞姿商标,但仿制秋水伊人品牌服装款式的服装,每次只购买几件服装,具体数量其记不清了的事实;

8、证人黄某(仓库房东)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左右,被告人吴小勇向其租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15组35-1-201室作为仓库存放服装,被告人吴小勇自称在淘宝网上销售服装的事实;

9、证人褚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同事管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复地连城单身公寓2单元1103室,2014年初至2015年7月期间,该房屋出租给一吴姓男子的事实;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吴小勇的小舅子,其和妻子吴青青在2013年左右将身份证出借给被告人吴小勇用于注册网店,网店由被告人吴小勇管理,具体情况其等人不清楚,“艳遇加勒比海”网店是被告人吴小勇使用吴青青的身份注册的事实;

1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小勇系其女婿,其在2015年3月左右将身份证出借给被告人吴小勇用于注册网店,其不懂电脑,网店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其自己未在淘宝网上注册网店的事实;

12、公证书,证实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2015年5月28日俞青青在淘宝网掌柜为“糖果女孩_1933”的“女人味512”店铺下单购买一件宝贝描述为“2015夏装新款连衣裙S520405120专柜支持验货吊牌价699元”的连衣裙(价格为248元)的过程、2015年6月1日到圆通快递营业网点签收快递的过程以及对网上的交易信息予以公证保存的事实;

13、鉴定报告书,证实经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鉴定,其公司员工俞青青在淘宝网店“糖果女孩_1933”购入的S520405L20632款连衣裙一件为假冒伪劣产品,该连衣裙带有“3COLOUR”吊牌,注明厂家为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的事实;

1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24日9时50分至10时40分,侦查人员对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复地连城单身公寓2单元1103室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电脑主机2台(联想牌ThinkCentreM8300t一台、Ccivo新站线一台)、postek标签打印机1台、实达存折打印机1台、红袖标签纸1卷、“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洗涤标签纸1卷、附着有、等字样的白色蓝边透明塑料包装袋66个、防伪标签132张(每张48个小标贴)、尺码标12卷、大领标6卷、小领标9卷、笔记本2本、快递单49份;

同日11时10分至11时40分,侦查人员对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15组35-1号二楼和三楼间平台上的租房(门上写有201)租房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附着有、等字样吊牌或领标的黄色连衣裙80件(货号1341S1210060815)、黄色上衣28件(货号1245120180828)、连衣裙9件(货号15203AC020206)、枚红色连衣裙1件(货号1411E020215)、枚红色连衣裙1件(货号133E1020066)、橘色连衣裙1件(货号131102005)、橘色连衣裙1件(货号132202025)、绿色上衣1件(货号132102208)、枚红色连衣裙1件(货号132102195)、黄色上衣2件(货号132304061)、枚红色上衣1件(货号131106012)、玫红外套1件(货号1411E070204)、玫红色连衣裙1件(货号1411E020284)、黑色上衣1件(货号1411E030200)、绿色上衣1件(货号132104022)、蓝色连衣裙80件(货号15203ac0202060112)、绿色短大衣77件(货号1444f070215)、咖啡色上衣33件(货号1245120180828)、花格连衣裙17件(货号1341s020019)、绿色无袖上衣272件(货号15203AC0602061203)、蓝绿色大衣12件(货号1341S121006)、黑白条格连衣裙91件(货号15203AE0200051230)、花料雪纺上衣79件(货号1421F050138)、花料连衣裙58件(货号132302173)、藏青色上衣21件(货号1341S050026)、米色雪纺上衣176件(货号132304007)、黑色上衣35件(货号1343E030008)、黑下节连衣裙70件(货号132102004)、花料裤子19件(货号1421S080009)、黑色小上衣34件(货号1341E0215102001)、黑色连衣裙31件(货号1341E020151)、粉色外套西装8件(货号133E3071029)、羽绒服2件(货号1441F150203)、橘红连衣裙1件(货号133e1020066)、连衣裙套装2件(货号133E3020100A、133E3020100B各1件)、浅粉橘色大衣1件(货号1442E122005)、真粉色大衣1件(货号124312032)、浅蓝大衣1件(货号1441F120211)、米绿大衣1件(货号1442F120226)、橘红色大衣3件(货号1441E122004)、鹅黄大衣1件(货号124112004)、枚红色风衣1件(货号1411E110200)、果绿大衣1件(货号1442F120226),附着有、、等字样的吊牌或领标的毛呢大衣37件(货号S143199W10)、短袖连衣裙98件(货号S520405L20)、短裙1件(货号S142633Q20)、短袖上衣82件(货号S142150Z20)、短裤1件(货号S142134K40)、衬衫1件(货号S143554C10)、连衣裙1件(货号S143552L10)、中袖上衣1件(货号S141151C00)、连衣裙1件(货号S440234L30)、短裙1件(货号S142083Q20)、连衣裙1件(货号S142606L30)、连衣裙1件(货号S141017L00)、中长风衣1件(货号S151234F20)、长袖上衣1件(货号S142108C00)、中袖上衣2件(货号S440746D10)、中长连衣裙1件(货号S143088L00)、长裤2件(货号S143073K00)、连衣裙15件(货号S143112L30)、中袖外套4件(S141553W10)、羽绒服4件(货号S440620Y20)、连体裤2件(货号S143041L90)及附着有、等字样的合格证11465张、备用扣袋7881只、领标6453件、合格证绳6173条、尺码标(两种颜色)30237件、条形码吊牌67枚、附着有、、三彩等字样的包装袋50个、老版吊牌7611个、老版洗涤保养说明7893个、老版备扣袋234个、老版领标(大号)372个、老版领标(中号)2500个、老版领标(小号)1000个、老版吊绳7000个、新版吊绳200个、新版备扣袋1500个、新版吊牌2232个、新版洗涤保养说明(1)417个、新版洗涤保养说明(2)1000张、织带6卷4800个;

后经核实,货号15203AC0602061203的吊带背心与绿色无袖上衣系一套衣服,实际扣押绿色无袖上衣(货号15203AC0602061203,带吊带背心)件数为136件;

货号1341E0215102001的黑色小上衣与货号1341E020151的黑色连衣裙系套装,实际扣押黑色小上衣搭配黑色连衣裙共31套;

扣押的货号为133E3020100A(B)的连衣裙系2套(4件)的事实;

1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三彩、、等均系注册商标,商标持有人为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的事实;

16、鉴定报告书,证实经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鉴定,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查获的附着有三彩品牌商标的服装258件均为未经权利人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授权的假冒伪劣产品,带“三彩”等字样的包装袋50个、老版吊牌7611张、老版洗涤保养说明7893张、老版备扣袋234个、老版领标(大号)372个、老版领标(中号)2500个、老版领标(小号)1000个、老版吊绳7000根、新版吊绳200根、新版备扣袋1500个、新版吊牌2232张、新版洗涤保养说明(1)417张、新版洗涤保养说明(2)1000张、织带6卷(经计算为4800个)均为假冒产品,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人吴小勇或其亲属生产或销售该公司产品的事实;

17、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秋水伊人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实CHIU·SHUI、CHIUSHUI、均系注册商标,权利人为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秋水伊人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18、鉴定报告、产品鉴定书,证实经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15组35-1号201室查获的附着有秋水伊人品牌商标的服装1259件、附着有、等字样的合格证11465张(五种样式)、备用扣袋7881只、商标5453件、合格证绳6173条、尺码标(两种颜色)30237件、条形码吊牌67枚均系未经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假冒产品,该公司未授权被告人吴小勇及其亲属生产并销售“秋水伊人”产品的事实;

19、关于对“三彩、秋水伊人”品牌服装价格的认定结论,证实经鉴定,黄色连衣裙(货号134S1210060815)单价299.44元、黄色上衣(货号1245120180828)单价440.04元、连衣裙(货号15203AC020206)单价628.2元、枚红色连衣裙(货号1411E020215)单价319元、枚红色连衣裙(货号133E1020066)单价212.04元、橘色连衣裙(货号131102005)单价185.44元、橘色连衣裙(货号132202025)单价189.24元、绿色上衣(货号132102208)单价189.24元、枚红色连衣裙(货号132102195)单价177.84元、黄色上衣(货号132304061)单价136.04元、枚红色上衣(货号131106012)单价113.24元、玫红外套(货号1411E070204)单价289元、玫红连衣裙(货号1411E020284)单价279元、黑色上衣(货号1411E030200)单价189元、绿色上衣(货号132104022)单价136.04元、蓝色连衣裙(货号15203AC0202060112)单价628.2元、绿色短大衣(货号1444F070215)单价389元、咖啡色上衣(货号1245120180828)单价440.04元、花格连衣裙(货号1341S020019)单价250.04元、绿色无袖上衣(货号15203AC0602061203)单价331.2元、蓝绿色上衣(货号1341S121006)单价299.44元、黑白条格连衣裙(货号15203AE0200051230)单价538.2元、花料雪纺上衣(货号1421F050138)单价149元、花料连衣裙(货号132302173)单价174.04元、藏青色上衣(货号1341S050026)单价181.64元、米色雪纺上衣(货号132304007)单价151.24元、黑色上衣(货号1343E030008)单价189.24元、黑下节连衣裙(货号132102004)单价189.24元、花料裤子(货号1421S080009)单价199元、黑色小上衣(货号1341E0215102001)单价375.44元、黑色连衣裙(货号1341E020151)单价375.44元、粉色外套西装(货号133E3071029)单价250.04元、羽绒服(货号1441F150203)单价444元、橘红连衣裙(货号133E1020066)单价189.24元、连衣裙套装(货号133E3020100A(B)各一件)单价246.24元、浅粉橘色大衣(货号1442E122005)单价794元、真粉色大衣(货号124312032)单价379.24元、浅蓝大衣(货号1441F120211)单价424元、米绿大衣(货号1442F120226)单价444元、橘红色大衣(货号1441E122004)单价544元、鹅黄大衣(货号124112004)单价379.24元、枚红色风衣(货号1411E110200)单价379元、果绿大衣(货号1442F120226)单价444元、毛呢大衣(货号S143199W10)单价439.6元、短袖连衣裙(货号S520405L20)单价629.1元、短裙(货号S142633Q20)单价119.6元、短袖上衣(货号S142150Z20)单价103.6元、短裤(货号S142134K40)单价103.6元、衬衫(货号S143554C10)单价159.6元、连衣裙(货号S143552L10)单价199.6元、中袖上衣(货号S144151C00)单价223.6元、连衣裙(货号S440234L30)单价215.6元、短裙(货号S142083Q20)单价135.6元、连衣裙(货号S142606L30)单价219.6元、连衣裙(货号S141017L00)单价175.6元、中长风衣(货号S151234F20)单价359.6元、长袖上衣(货号S142108C00)单价127.6元、中袖上衣(货号S440746D10)单价719.6元、中长连衣裙(货号S143088L00)单价303.6元、长裤(货号S143073K00)单价183.6元、连衣裙(货号S143112L30)单价183.6元、中袖外套(货号S141553W10)单价263.6元、羽绒服(货号S440620Y20)单价439.6元、连体裤(货号S143041L90)单价183.6元的事实;

2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交易记录,证实侦查人员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吴小勇123”(注册人吴小勇)、“msn瑞丽女装”(注册人鲍可锋)、“糖果女孩_1933”(注册人潘建秋)、“淘气伊人77”(注册人李某3)、“艳遇加勒比海”(注册人吴青青)、“LjoLijun”(注册人李某2)、“缘之秋水”(注册人王朝鹏)、“时尚丽人5520”、“伊人朵朵33”(注册人何海龙)、“淑女天使10”(注册人梅盛芳)等网店的交易记录及注册人信息,显示上述网店销售三彩、秋水伊人等品牌服装的情况,以及李某1(189××××1026)(李某1)、潘建秋(153××××9622)(潘建秋)、吴青青(wuq×××@163.com)(吴青青)、李某2(li0×××@163.com)(李某2)账户均有通过支付宝等方式向吴小勇(374×××@qq.com)(吴小勇)账户支付钱款的事实;

2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结算明细、运单明细,证实公安机关从圆通速递余杭分公司调取了号码为“189××××1026”(即被告人吴小勇使用的手机号码)在该公司的快递收寄情况记录,显示该客户从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通过该公司邮寄大量服装等物品的事实;

2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吴小勇开立的建设银行62×××20账户、农业银行62×××74账户、62×××03银行账户及李某1开立的农业银行62×××18账户、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62×××43账户的部分交易情况,上述账户中有从支付宝账户转入钱款的记录,其中62×××20账户中有以李某2、李某1、王朝鹏、吴小勇等人身份注册的支付宝账户转入钱款的记录的事实;

23、QT平台网页及20140101至20150624吴小勇财付通的付款记录,证实被告人吴小勇提供的QT名为木子08309的账户确实存在,以及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吴小勇的财付通账户有100余笔付款信息,金额为2元至475元不等;

2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处罚数据光盘,证实侦查机关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网店的投诉记录,显示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lj0lijun”、“淑女天使10”、“糖果女孩_1933”、“吴小勇123”、“艳遇加勒比海”、“淘气伊人77”、“缘之秋水”等网店因侵犯三彩、秋水伊人等品牌的知识产权而被投诉的事实;

25、情况说明、检举信及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小勇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但未查证属实的事实;

26、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小勇的身份情况及查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27、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吴小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8、被告人吴小勇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从2014年11月左右开始(后称2015年3月13日开始),其未取得相关品牌网络经营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糖果女孩_1933”(以其妻子的舅舅潘建秋的身份注册,部分交易是刷单,部分是真实交易)、“淘气伊人77”(其以岳父李某3的身份注册,90%的交易记录是刷单)、“缘之秋水”(其2015年3、4月份左右从王朝鹏处接手,网店的交易记录中90%是刷单)等网店销售假冒三彩、秋水伊人等品牌的女装,其中销售的秋水伊人品牌服装系从吴文生处进货,而三彩品牌服装一开始从吴文生处进货,后经吴文生介绍从2015年3月左右开始从张泉(音)处进货,从吴文生处购得的衣服上没有商标,故其找胡某等人将吴文生提供的商标缝到衣服上,从张泉处购得的衣服一开始也没有商标,张泉向其提供了一些三彩的商标,其也找胡某等人将商标缝到衣服上,后因太麻烦,张泉等人卖给其的衣服均是贴好标的;

其一般以每件80元至130元的价格进货,之后加价15元至50元销售,其共销售女装300件左右,销售总额在5万元左右;

公安机关从其租房内查获的2台电脑、1台标签打印机、1台针式打印机和标签纸、尺码标、领表、塑料袋、防伪标等均是用于制造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的工具;

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15组35-1号201室是其2014年11月租用的,平时作为存放衣服的仓库,公安机关从该仓库内查获的秋水伊人品牌服装是从吴文生处打包购买的,当时吴文生称秋水伊人公司要告吴文生侵权,故吴文生不想再做秋水伊人的衣服才打包处理的,三彩品牌的服装是旧款,张泉以每件15元至20元的价格打包处理给其,2个品牌的服装进价共计1万元左右,其中5款左右服装其上网销售过,货号15203AC020206的秋水伊人品牌连衣裙每件售价148元或178元、货号15203AC0602061203的秋水伊人品牌绿色无袖上衣每件售价170元,货号15203AE0200051230的秋水伊人品牌黑白格连衣裙每件售价130元,货号1441F150203的秋水伊人品牌羽绒服每件售价400元,货号S520405L20的三彩品牌短袖连衣裙每件售价198元或278元,仓库内的秋水伊人及三彩品牌的辅料均是吴文生或者张泉提供给其的;

另外,其还实际控制过“吴小勇123”(以其的身份注册,2008年至2014年部分时间段由其弟弟吴小光用于销售假冒“秋水伊人”品牌的服装,吴小光将该网店对应的账户还给其后,其未再使用)、“艳遇加勒比海”(以吴青青的身份注册,2014年年底左右之前是张俊在使用,之后张俊将店铺交给其,但其印象中没有使用过)、“伊人朵朵33”(其2015年2月从他人处接手)、“LjoLijun”(一开始是其舅佬李某2注册后给“张俊”使用的,其2015年2月接手)、“msn瑞丽女装”(其以朋友鲍可锋的身份注册)、“时尚丽人5520”、“Y372686119”、“淑女天使10”等账户,但“吴小勇123”、“艳遇加勒比海”账户其未使用过,其他账户只做刷单(其通过用户名“木子08309”登陆“QT1218”平台与刷手联系,之后互拍商品,差价通过支付宝或财付通转账,之后通过圆通快递等邮寄空壳给对方假装实际交易,以防被淘宝查获),没有实际交易的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小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从其仓库内查获的服装数量高于其实际持有的数量,除部分服装未改标外,共改标秋水伊人品牌服装800余件,扣押在案的货号尾号为2001的套装、尾号为50026、尾号为2004的服装均未贴标;

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吴小勇的辩解,并提出扣押的货号为132102004、133E3020100、1341S121006的服装均存在重复计算问题,经查,1)根据在案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货号尾号为2001的套装即为货号1341E0215102001的黑色小上衣搭配黑色连衣裙,尾号为50026的服装即为货号1341S050026的藏青色上衣,尾号为2004的服装为货号132102004的黑下节连衣裙或货号1441E122004的橘红色大衣或货号124112004的鹅黄大衣,而在案的扣押物品照片显示上述服装上均有领标或吊牌,不存在未贴标的情况;

2)在案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均证实货号为132102004的仅有黑下节连衣裙一种产品,货号133E3020100的连衣裙套装系A、B款各1件,货号包括数字1341S121006的有货号为1341S1210060815的黄色连衣裙及货号为1341S121006的蓝绿色大衣,上述服装均不存在重复扣押问题。

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小勇提出其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实际准备销售的只有其中5款服装,尚未销售的服装价值应按厂家处理库存商品的价格计算,而不应按市场平均价计算,且货号为1444F0702150708的专柜正品服装带有毛领,而其购得的服装是不带毛领的,故该服装的鉴定价格过高;

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吴小勇关于定性的辩解,另提出尚未销售的服装价值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中,经查,1)在案的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小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吴小勇曾让胡某等人对服装进行贴牌,以假冒秋水伊人、三彩等品牌的服装,结合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的从被告人吴小勇处查获大量附着有与秋水伊人、三彩等品牌商标相同商标的包装袋、领标、合格证、备用扣、合格证等用于贴牌的辅料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小勇实施了贴牌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按照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包括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及制造、储存的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且在侵权产品无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时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小勇未实际销售的服装依据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吴小勇及其辩护人关于部分服装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小勇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吴小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小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吴小勇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二台、postek标签打印机一台、实达存折打印机一台,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吴小勇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一千三百四十六件(套)、套装中的黑色小上衣三件及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合格证、备用扣袋、领标等(详见清单),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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