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2民初479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江沃之尚超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代表人:上官彦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州市椒江沃之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计算,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