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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秦淮区千百家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8602民初637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秦淮区千百家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区千百家百货超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民初637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千百家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号-1。

经营者:毛荣华,男,汉族,1981年6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1********,住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号****室。

实际经营者:梁国桥,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5********,住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号****室。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诉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千百家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千百家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百家超市店的经营者毛荣华、实际经营者梁国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78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78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多年来,原告对两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16年1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7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并现场取得票据一张。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被告千百家超市店辩称,公证书的内容系伪造,购物小票并非其开具,其未销售过涉案侵权商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营者毛荣华表示其不知道具体的销售情况,实际经营者梁国桥表示公证书所附酒类并非其销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销售日用品、经济贸易咨询。

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被告千百家超市店系经营者毛荣华于2013年11月29日在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11号-1,经营面积约150平方米,一般经营项目为百货零售。

2015年8月始,梁国桥实际经营涉案店铺,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6年1月15日,原告代理人王大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和工作人员张雯现场监督下,来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11-4号旁的“华联超市”(证照:南京市秦淮区千百家百货超市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宿迁市盛典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洁酒厂”字样的白酒1瓶,支付了白酒购物款78元(小票显示金额为72),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小票载明“20大青花瓷酒,数量1,单价72,合计72”。

同年1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717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内有“华联超市”字样购物袋及白酒一瓶,在白酒外包装盒正反面及酒瓶瓶身均显著标有“青花瓷”、“宿迁市盛典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盒显示的生产商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洁酒厂”,未见生产日期。

经原告核查,该两家企业均真实存在,但是该企业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也未许可该企业使用涉案商标,故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00元、购买侵权商品票据78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公证取证实物,公证费发票、购买小票,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另,被告当庭否认公证书的真实性,为证明公证书内容为伪造的,当庭提供其店内的购物小票一张。

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小票的打印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首先该小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小票内容可以通过电脑调控,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亦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对被告提出的公证书内容存在伪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我店售出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否定本案公证书的效力,故可以认定涉诉侵权商品系自被告处售出,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的规模及时间、经营面积、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白酒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千百家百货超市店(经营者毛荣华、实际经营者梁国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千百家百货超市店(经营者毛荣华、实际经营者梁国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500元;

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计294.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3.5元,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千百家百货超市店(经营者毛荣华、实际经营者梁国桥)负担5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

代理审判员 徐 一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溪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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