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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望江县吴磊商贸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8民初59号
案件名称安徽省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望江县吴磊商贸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省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吴磊商贸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初59号原告:安徽省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付,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江县吴磊商贸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望江县。

经营者:吴磊,个体工商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望江县吴磊商贸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江吴磊商贸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1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差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的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品牌价值的产品。

2015年10月、11月,被告先后从送货上门的经销商处以每箱250元价格购进“古井贡”、“年份原浆”字样的白酒共计17箱,其中6箱以260元单价卖出;

另11箱以280元单价卖出。

经鉴定系假冒原告产品,违法经营金额为4640元。

2015年12月12日,望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产品并处罚款4600元。

被告望江县吴磊商贸经营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系“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的注册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4178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5年10月、11月,被告先后从安庆送货上门的蒋姓经销商处以每箱250元价格购进“古井贡”、“年份原浆”字样的白酒共计17箱,其中6箱以260元单价卖给太慈镇清平村陈贤商店;

另11箱以280元单价卖给高士镇友缘商店。

该酒经原告鉴定系侵犯“古井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购进、销售违法经营金额为4640元。

2015年12月12日,望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望市监处字(2015)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白酒67瓶并处罚款4600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为“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品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非原告生产的古井贡酒,望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并作出了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根据案涉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结合望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000元。

另原告主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发票,故律师代理费4000元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江县吴磊商贸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望江县吴磊商贸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被告望江县吴磊商贸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望江县吴磊商贸经营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华敏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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