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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3刑初1101号
案件名称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1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密晨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其父亲陈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开始,犯罪嫌疑人于瑞丰(另案处理)租住本市福田区君悦阁713房、812房,先后纠集犯罪嫌疑人陈志(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共同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

具体由犯罪嫌疑人于瑞丰从外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牌ipad,然后组织犯罪嫌疑人陈志通过派发卡片、电话销售等方式对外销售,被告人陈某则负责检查、清洁机器以及打码、发货。

2016年3月17日,居住本市罗湖区金稻田路的被害人盘某通过货到付款的方式,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向犯罪嫌疑人于瑞丰等人购买了一部ipad2,发现该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于同年3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人员于2016年3月18日在上述713、812房将被告人陈某、犯罪嫌疑人于瑞丰、陈志当场抓获,并在现场缴获用于销售的苹果牌ipad288台(经检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人民币266820元)以及配件一批、销售票据40张(销售金额人民币52650元)。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假冒苹果ipad(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销售专用票据,快递单、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深圳市高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书、承诺书等;

3.证人证言:同案犯罪嫌疑人于瑞丰、陈志的证言以及抓获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某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本案已经销售侵权商品价值约人民币52650元,未销售侵权商品价值人民币266820元,二者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其中未销售货值金额法定刑幅度较重,全案应按未销售货值金额予以定罪处罚,即本案应按犯罪未遂进行处理,对被告人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受人雇佣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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