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5822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君,女,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系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35号凯达大厦御龙服装市场四楼3A31铺经营者。
被告:广州市御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35号凯达大厦首层至四层。
委托代理人:朱思德,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君、广州市御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御龙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郭玲及被告郭君、被告御龙市场委托代理人朱思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杰峰有限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BASTO”(第6538069号)、“百思图”(第6537952号)及“”(第1815102号)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杰峰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6年至2014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中名列前茅。
被告郭君在被告御龙市场开办、经营、管理的“御龙服装市场”四层3A31档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原告商标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人立即停止侵犯“BASTO”(第6538069号)、“百思图”(第6537952号)及“”(第18151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郭君辩称:没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御龙市场辩称:我方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确要求不允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如发现商户销售侵权产品,则立即要求下架,已经尽到管理义务,无侵权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杰峰有限公司(HEROPEAKLIMITED)为第6538069号“BAST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帽、袜等,注册有效期为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杰峰有限公司(HEROPEAKLIMITED)为第18151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帽子、袜子等,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
2014年4月16日,杰峰有限公司(HEROPEAKLIMITED)唯一董事李祖荣出具《唯一董事书面决议》委托(授权)书,委托原告为其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平台上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制止侵权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任,原告有转委托权。
原告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平台上有使用涉案商标,并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或执行款项的权利,授权期限至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
原告提交若干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拟证明百思图牌女皮鞋的市场综合占有率、年销售量和销售额在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2016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邓敏敏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9号御龙服装市场四楼3A31档“凡伊格”,邓敏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鞋子两双,并取得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邓敏敏当场将购得的物品及名片交给公证员,公证人员对购物地址外观进行拍摄。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及名片带回公证处后,由公证人员将该物品封存并将名片进行复印、拍照。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深南证字第305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有名片一张,正面记载“凡伊格”“杨巧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35号御龙外贸服装城二号楼4楼3A31档”等字样,附件照片显示公证封存物为两双女鞋、鞋盒,还显示购物商场招牌为“御龙服装”。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封存物为两双女鞋,其中一双鞋的外包盒正面有“STACCATO”标识,鞋盒底部贴有纸质标签,显示内容为“53-1/2广州取证2016-01-10凡伊格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9号御龙服装市场四楼3A31档”��另一双鞋的外包盒正面有“BASTO”标识,鞋盒底部贴有纸质标签,显示内容为“53-2/2广州取证2016-01-10凡伊格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9号御龙服装市场四楼3A31档”。
打开有“BASTO”标识的鞋盒,内有一双女鞋,鞋内底部有“BASTO”标识,鞋盒内装有防潮袋及合格证、皮鞋知识护理卡,合格证上有“BASTO百思图(上下结构组合)”标识,护理卡上有“BASTO”标识,鞋盒正面上有手写数字“53-2”。
原告表示,该鞋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鞋内底、合格证、护理卡上的标识与其权利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鞋盒正面上的手写数字“53-2”与鞋盒底纸质标签能证明涉案鞋子来源于御龙服装市场四楼3A31档。
被告郭君同意原告前述比对意见,但辩称该鞋不是其销售。
被告御龙市场表示被控侵权鞋子上的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构成相似,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鞋来源于御龙服装市场四楼3A31档。
原告等委托肖革文律师曾于2011年1月7日向被告御龙市场等发出了律师函,称其开办的“广州市御龙服装批发市场”的众多商铺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侵权商标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给委托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2011年8月3日,原告等的委托代理人再次就前述事宜发出律师函。
上述律师函均被签收。
2016年4月25日,原告等委托魏托律师向被告御龙市场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转告相关商铺,要求停止销售印有涉案侵权商标的鞋类产品及其他侵权行为,并协商赔偿委托人经济损失,文尾附有“四楼3A31档”“三楼3051档”等原告认为侵权商铺的档口号。
该函于2016年4月26日被签收。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付了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250元、购物费200元、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以及原告(甲方)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对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等内容。
另查: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35号凯达大厦御龙服装市场四楼3A31铺的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郭君,于2015年7月1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是批发业。
被告御龙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月4日注册成立,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百思图”(第6537952号)商标的专用权,但未提交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明该商标之权属情况。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6538069号“BASTO、第181510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杰峰有限公司(HEROPEAKLIMITED),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经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款项等。
经比对,涉案女鞋、外包装盒、合格证及护理卡上使用的“BASTO”、“BASTO百思图(上下结构组合)”标识与第6538069号“BASTO、第1815102号“”商标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属于侵犯原告前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未举证第6537952号“百思图”商标的权属,主张被告郭君销售行为侵犯该商标的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016)深南证字第3056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女鞋购买于御龙服装市场四楼3A31铺,原告取证时虽未取得购物小票,但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照片显示的内容与当庭查看的公证封存物一致,公证书所附名片记载商铺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35号御龙外贸服装城二号楼4楼3A31档,公证封存物的鞋盒上的手写数字,鞋盒底部亦有封存时粘贴的载有“53-2/2广州取证2016-01-10凡伊格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9号御龙服装市场四楼3A31档”内容的纸质标签,上述事实细节足以表明涉案侵权的女鞋系御龙服装市场四楼3A31铺所销售。
被告郭君是该商铺经营者,原告否认授权被告郭君使用其权利商标,故被告郭君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商标侵权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根据被告郭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商标知名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郭君赔偿额为2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费用),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御龙市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帮助型商标侵权以行为人有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故意”为主观构成要件,而“故意”以“明知”为前提,即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自认“明知”,或无证据推定行为人“明知”,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帮助侵权。
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7日、2011年8月3日向被告御龙市场发函,告知其开办的御龙市场内的商户有售假行为,然而,前述函发出时,被告郭君的商铺尚未成立,缺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条件。
原告又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御龙市场发出告知函,函件内附有被告郭君经营商铺的档口号,翌日,被告御龙市场收到该函,但该函系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出具的,不能由此推定被告御龙市场签收该函前已明知被告郭君实���了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函件发出之后又发现被告郭君销售侵权商品,故不能认定被告御龙市场在知晓被告郭君销售侵权商品后,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
综上,被告御龙市场虽然为被告郭君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的便利条件,但无证据表明其存在帮助侵权的主观故意,原告主张被告御龙市场构成帮助侵权,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对第6538069号“BASTO、第1815102号“”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郭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郭君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