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8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人柯某某,女,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人虞某,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柯某某、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柯某某、虞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柯某某、虞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有“旺旺”、“旺旺碎冰冰”等商标注册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从福建将假冒的旺旺碎冰冰出售给被告人林某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7,360元(进价26元/箱,售价28元加4元运费/箱);
被告人林某某、柯某某在本市松江区国际食品城2区3号共同经营天龙食品批发店期间,将上述假冒的旺旺碎冰冰以40-42元/箱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虞某等人;
被告人虞某以40元/箱的价格进货后,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北路XXX号经营英达食品店期间,将假冒的旺旺碎冰冰以51元/箱的价格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6,100元。
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柯某某、虞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中,上述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赔偿商标权利人的相关损失。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商标注册证、投诉书、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证实“旺旺”、“旺旺碎冰冰”等商标的注册登记、授权使用情况;
山东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柯某某、虞某提出赔偿要求。
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至8月,其从被告人李某某处以人民币167,36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的旺旺碎冰冰。
该事实另有账本复印件、关于李某某、林某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证据链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对手信息、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予以印证。
3、被告人虞某的供述、证人蔡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送货单,证实其均从天龙食品批发店购进假冒的旺旺碎冰冰产品。
4、证人顾某、汤某某、季某某、陈某甲的证言、销货清单,证实上述证人均向被告人虞某购进旺旺碎冰冰,被工商部门查处后得知系假冒产品。
5、财物清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鉴定报告、旺旺碎冰冰鉴别基本说明,证实工商部门从证人汤某某等人处查获的旺旺碎冰冰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照片及调查材料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柯某某、虞某的到案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李某某扣押12万元,向林某某扣押12万元。
8、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天龙食品批发店的员工,其均与被告人林某某在仓库,被告人柯某某在门市部,其均负责搬货、配货。
9、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柯某某、虞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被告人对于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柯某某、虞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均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被告人林某某、柯某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柯某某、虞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柯某某、虞某能够自愿认罪,且有悔罪的具体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柯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被告人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柯某某、虞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