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初53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欣,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袁成,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天成百货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经营者刘静。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动漫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天成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天成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诉称:其投入巨资打造的《铠甲勇士系列》影视剧是极具竞争力的原创动漫精品,玩具刀(疾影)是《铠甲勇士系列》玩具之一,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201030140981.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4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泰兴市天成百货超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文化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公司)与奥飞动漫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协议约定:奥飞动漫公司有权在产品上使用三方共有的知识产权,有权在制造和出售、分销产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
涉及三方共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由奥飞动漫全权代理,代为处理在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事宜,就三方共同权利,有权提起诉讼,享有独立诉权。
2010年4月14日,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公司、奥飞动漫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玩具刀(疾影)”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1)。
2010年11月17日,该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4××××.2。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262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4月29日下午,公证员李振阳、李丹及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杜袁成来到泰兴市根思路的“上海世纪华联超市”店(近阳光华府食品厂小区),公证员对店铺外观拍照。
杜袁成和公证人员进入“上海世纪华联超市”,杜袁成以150元价格购买玩具4个,并支付货价。
该店营业员开具两张发票交给杜袁成。
杜袁成将现场取得的玩具和发票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玩具和发票进行拍照,将玩具进行封存后,连同现场取得的票据原件交杜袁成保管。
公证处证明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与现场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系依据拍照数据打印所得。
公证处为此收取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奥飞动漫公司陈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上述公证购买的“疾影刀”玩具(见附图2),在该玩具包装上未查找到生产厂家信息。
本院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均由刀头、刀身和刀柄组成,整体呈现仿武器刀形,刀头的尾部呈流线型,刀身两侧有护甲,刀柄也呈流线型,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刀头较之涉案外观设计略短、刀头部分花纹更简洁,刀柄与刀身的连接处圆形按钮亦略有不同。
另查明,天成超市系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玩具、五金、家用电器、纸品销售等。
2015年4月28日,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向奥飞动漫公司开具一张律师服务费发票,金额为9600元。
庭审中,奥飞动漫公司陈述:该金额系3起案件的律师服务费,每起案件3200元。
以上事实,由奥飞动漫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知识产权协议书、(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262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工商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儿童玩具,系相同产品。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在武器刀头部分较涉案外观设计略短、花纹更简洁,刀柄与刀身的连接处圆形按钮亦有所不同,但从消费主体一般为幼龄孩童的角度,上述细微变化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应认定该两种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奥飞动漫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天成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专利权,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奥飞动漫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天成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参照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天成超市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并非制造者;
3、奥飞动漫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天成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ZL201030140981.2号“玩具刀(疾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泰兴市天成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泰兴市天成百货超市负担。
(该款已由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泰兴市天成百货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华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