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92年11月21日生,捕前住西双版纳州景洪市。
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华山,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芳、张建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陈华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被告人曾某通过互联网在网上购买硬红河、紫云烟、软玉溪、软珍等假冒伪劣卷烟,进行销售牟利。
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曾某前往景洪市老机场路的顺丰快递取烟,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租住房屋、各快递公司以及澜沧县黄某家中查获了曾某持有未销售的42件卷烟共3585条。
经认定和鉴定,查获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49525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辩护人陈华山提出被告人曾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属于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车辆不能作为犯罪工具没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被告人曾某通过互联网与在网上销售假冒卷烟的“辰东老板”购买卷烟,后又向福建籍的“老李”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硬红河、紫云烟、软玉溪、软珍等假冒卷烟进行销售牟利,“老李”以曾某1、曾高等为收货人通过快递公司将卷烟发往景洪市给被告人曾某,曾某将烟款支付“老李”提供的户名为张乙中的银行账户6228×××。
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曾某前往景洪市老机场路的顺丰快递取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民警从景洪市鑫源小区银座3幢2-402室、各快递公司及澜沧县黄某家中查获被告人曾某持有的尚未进行销售的42件卷烟共3585条。
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495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2日宁洱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在元磨高速公路宁洱隧道执法服务站例行检查时,在顺丰快递公司驾驶员胡某驾驶的由昆明运输货物到景洪的云AE87**号货车上查获写有“周某”字样的紫云烟22件×40条、“刘某”字样的大红河32件×40条、“曾某1”字样的香烟10件×50条。
次日,宁洱县公安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某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3日8时30分,宁洱县公安局民警让驾驶员胡某将被查获的卷烟运至景洪市老机场路的顺丰快递公司货场放置,通过快递公司工作人员通知收件人前来取货;
11时3分,有两人驾驶云K×××号微型车前来取“曾某1”字样的10件卷烟,其中一人为被告人曾某被当场抓获。
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云K×××号五菱牌微型车所有人为曾某。
5、租房协议证实,2015年10月1日张某与邹某、肖某(肖某1)签订租赁位于西双版纳州景洪市鑫源银座3栋二单元402室的房屋,租金每月600元,租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
6、快递单证实,东莞、漳州、厦门、沙田的黄R、罗R、林女士、王某、张某等通过韵达、天天、百世汇通、中通、顺丰等快递向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天城建材市场(允南二路125-127)的“曾某1”、“曾华”寄送货物。
7、曾某涉案资金统计表及账户交易明细截屏图片证实,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资金交易情况。
其中,9月11日至10月22日,该账户通过现存、转存等方式向户名为张乙中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存款共计人民币208000元。
8、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9月2日至10月23日期间,肖某1(手机号151×××)与福建“李哥”(手机号189×××、158×××、156×××)电话联系频繁。
9、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物品移送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3日至27日,宁洱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查获景洪市老机场路顺丰快递公司货场写有“曾某1”字样10件纸箱的卷烟500条;
查获景洪市百世汇通快递公司办公室的曾某从福建购买4件包裹的卷烟100条,景洪市鑫源小区银座3幢2单元402室曾某存放的卷烟2335条;
查获景洪市韵达快递曼允分部派送点写有“曾某1”字样5件包裹的卷烟300条;
查获曾某存放在澜沧县黄某家厨房7件纸箱的卷烟350条,上述扣押的卷烟品种为红河、紫云烟、红塔山、软玉溪、软珍等。
扣押小米、联想手机各1部、钥匙2套、云K×××号五菱牌微型车1辆。
对现场物品进行拍摄照片。
2015年11月28日宁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将涉案卷烟3585条移送宁洱县烟草专卖局。
各快递点的工作人员均能辨认出曾某、肖某1系来取“曾某1”包裹的人。
物证照片经被告人曾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10、宁洱县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委托书及检验报告(报告编号:WZ201511002201和WZ201601008001)证实,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月11日宁洱县烟草专卖局对涉案卷烟抽样取证并委托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检验。
经检验,涉案的“云溪”、“云烟”、“红塔山”、“红河”等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曾某对检验报告无意见。
11、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宁价鉴[2015]27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和宁发改价认[201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2015年10月22日在昆磨高速公路宁洱隧道、租房处等查获的卷烟3235条价值共计人民币312775元;
同年11月24日在澜沧县黄某处查获的卷烟350条价值共计人民币36750元。
被告人曾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12、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电子物证照片证实,普洱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曾某的联想手机、小米手机及储存卡的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信息及微信记录等进行提取。
2015年8月12日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曾某(手机号码135×××)分别与福建省漳州市的“辰东老板”(手机号码189×××、189×××)、“老李”(手机号码158×××、156×××)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购买卷烟的名称、数量、发货的快递公司、单号及支付烟款的银行账号(户名张乙中的账号6228×××)。
13、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曾某让其帮忙租过一间房屋,租期为半年。
其帮曾某搬运过四、五次卷烟存放到该出租房。
曾某告知其卷烟是从广东、福建等地通过快递发货。
为了方便联系烟老板,曾某将其电话号码留给对方。
1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顺丰快递公司驾驶员,2015年10月22日其驾驶的云AE87**号货车从昆明发往景洪,车上载着写有“周某”字样的纸箱22件、“刘某”字样的纸箱32件、“曾某1”字样的纸箱10件。
1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曾某同学,在澜沧县代销王老吉、百事可乐等商品,曾某在其家厨房寄存了7件卷烟,未告知卷烟的种类和真伪。
1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日其母亲张某将景洪市鑫源银座2单元402号房屋出租给肖某,租金每月600元,租期半年。
1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景洪顺丰快递公司送货员,其向天城建材市场美韩橱柜店送过“曾某1”的纸箱、包裹,收货时一名30多岁的男子签上“曾某1”的名字。
1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左国志负责韵达快递,货运部向天城建材市场美韩橱柜店送过三、四次“曾某1”的包裹,每次5件,包装一样。
19、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景洪市天城建材市场经营美韩橱柜店,2015年8月起在QQ上认识了“辰东老板”,并向其购买卷烟。
经“辰东老板”介绍又与一名福建漳州的“李哥”购买卷烟,价格低于市场价,卷烟种类有红河、红塔山、红山茶、芙蓉王等品种,通过顺丰、韵达、百世汇通等快递公司发货,其以“曾某1”、“曾高”等名字收货,用银行转账支付“李哥”烟款。
其经常使用肖某1的手机与“李哥”通电话、发短信购买卷烟,其让肖某1租房作仓库。
公安民警查获的多数卷烟都是其如实交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而予以购买并进行销售牟利,未销售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9525元,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陈华山提出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属于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提出对被告人曾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购买了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某属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的建议虽然符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但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
)二、宁洱县公安局扣押曾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3585条、小米手机和联想手机各1部,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扣押云K×××号五菱牌微型车一辆、钥匙2套,随案佐证后,依法返还被告人曾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