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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康发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8602民初610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康发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康发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民初610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康发百货店,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南京木材市市场旁,注册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经营者:赖荣生。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康发百货店(以下简称康发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发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以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74.5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原告以74.5元的价格购买2瓶标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

根据商标法律的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康发百货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青花瓷”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注册号为1768947号,注册人为苍南信达实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朱明受让获得“青花瓷”文字商标;

2010年9月20日朱明又将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2年1月10日,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注:竖向排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8699703号,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三个字均系手写的艺术字。

2016年1月5日,原告委托王大为前往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因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同年1月18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敏、工作人员陈浩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来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南京木材市市场旁的“世纪华联”(证照南京市雨花台区康发百货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消费,购买标注“青花瓷”、“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和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市纯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各一瓶,事后,王大为支付购物款共计人民币74.5元,取得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公证人员检查确认以后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机构印章的封条,王大为和公证人员分别签字确认。

依据上述事实,公证机构制作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825号公证文书且附有票据和照片复印件。

从所附照片来看:瓶装白酒2瓶。

均在纸质外包装上正面中间位置印有竖排打印的“青花瓷”字样;

其中标注有“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瓶透过透明包装,可以看到瓶身上印有红色“青花瓷”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了购物款74.5元、公证费500元。

被告的工商资料显示:被告核准开业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资金数额50000元,从业人数为3人,经营场所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凤集大道,营业面积100平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有:(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825号公证书、收据、工商资料及本庭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颁发的注册商标证书,原告系“青花瓷”文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因此能够认定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可以原告名义对他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销售涉案白酒,在包装上印有“青花瓷”的字样,基于“青花瓷”三个字在整个包装盒上的标注位置和突出形式,此种标注方式能够起到促使受众充分关注从而区别商品不同来源的作用,应已构成商标性的标识使用。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利的“青花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其中明确已经包含白酒。

虽然该文字商标的“青花瓷”三个字均系手写艺术字,而涉案白酒外包装上的“青花瓷”三个字则为打印宋体字,但是除了字体以外,两者均为汉字,拼音、字义完全相同,在汉语语境中非常容易使得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的错误认识,故应属于商标标识的近似使用。

被告在其个体经营期间,未经作为权利人的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在外包装和白酒瓶身上使用与“青花瓷”商标近似内容的文字商标白酒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侵权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当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点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凤集大道、经营规模较小、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实际支付的购物费74.5元及公证费500元,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于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故该项费用本院在赔偿数额中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康发百货店(经营者赖荣生)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康发百货店(经营者赖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计294.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5元,由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康发百货店(经营者赖荣生)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

账号:43×××18。

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溪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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