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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朝阳区鑫广名烟名酒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吉民终38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朝阳区鑫广名烟名酒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区鑫广名烟名酒超市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吉林省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区鑫广名烟名酒超市。

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领秀朝阳**号109。

经营者:曲万峰,男,汉族,1953年5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抚松路南胡同***号。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区鑫广名烟名酒超市(以下简称鑫广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一审诉称:其享有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第4623994号“华夏”文字、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33类。

同时在第33类上其还拥有“长城”、“华夏”文字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

经过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因其品质卓越而成为国宴用酒,其商标也成为国内葡萄酒行业的顶尖品牌之一,消费者家喻户晓。

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中粮集团发现在鑫广超市经营的商铺销售的“长城酒”以“长城”字样作为商标突出使用,该商标与中粮集团拥有的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注册商标、第3244766号“GREATWALL”英文注册商标近似。

同时鑫广超市销售的“长城酒”以与中粮集团拥有的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使用。

涉案商品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极容易误导公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鑫广超市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作为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而仍然销售,其主观具有明显的故意。

故请求法院判令:1.鑫广超市停止销售侵犯第3244771号、第3244766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长城葡萄酒;

2.鑫广超市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中粮集团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万元。

鑫广超市一审辩称:第一,其不懂商标侵权,不知道中粮集团的商标;

第二,其销售量非常小,对中粮集团造成的损失很小;

第三,其是零售商,中粮集团应当起诉生产商和批发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粮集团成立于1983年7月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至2016年9月8日)等。

鑫广超市成立于2011年8月26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3244771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中粮集团;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4476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第32447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中粮集团;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324477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等。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0999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3月12日公证员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蒋宏来到长春市开运街领秀朝阳鑫广名烟名酒茶超市,蒋宏在该超市购买了标注为长城窖藏干红葡萄酒1瓶,支付人民币110元整并取得收据1张。

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蒋宏在公证处对其购买的葡萄酒类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5张,所购商品进行封装后交由蒋宏保管。

经审查,(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0999号公证书记载的长春市开运街领秀朝阳鑫广名烟名酒茶超市即为被告朝阳区鑫广名烟名酒超市。

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封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被控侵权商品为1瓶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外包装酒筒正面、瓶身正面标签、背面标签均突出标注“长城”字样,与第3244771号商标基本相同;

瓶身正面标签、背面标签均有“GREATWALL”字样标识,与第3244766号商标基本相同;

外包装酒筒正面以及瓶身正面标签均印有长城图案,与第3244779号商标近似;

外包装酒筒背面以及瓶身背面标签均标注“中国长城集团葡萄酿酒(香港)有限公司”字样。

购物过程中蒋宏取得收据1张,其上记载“长城干红:110”字样,其上加盖“朝阳区鑫广名烟名酒超市”字样印章。

中粮集团在庭审陈述中称,其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所有产品在酒瓶背面标签均有“中国驰名商标”的标注,标签下方有“中粮”的标注。

一审法院结合被控侵权商品其上没有任何有关中粮集团授权或中粮集团信息标注的事实,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中粮集团或者经其授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

另查明,中粮集团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公证费人民币400元、交通费人民币478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人民币11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粮集团为第3244771号、第3244766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第3244771号、第3244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第3244771号、第3244766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酒筒正面、瓶身正面标签、背面标签均突出标注“长城”字样,与第3244771号商标基本相同;

瓶身正面标签、背面标签均有“GREATWALL”字样标识,与第3244766号商标基本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中粮集团或经其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害第3244771号、第3244766号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第三,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第3244779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酒筒正面以及瓶身正面标签的长城图案,与第3244779号商标在隔离的状态下,结合第3244779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二者分别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将与第3244779号商标近似的长城图案作为装潢图案,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误导公众,且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中粮集团或经其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商品。

第四,鑫广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侵害第3244771号、第3244766号、第3244779号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据(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0999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认定鑫广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如上所述,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第3244771号、第3244766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鑫广超市的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第3244771号、第3244766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鑫广超市实施了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粮集团要求鑫广超市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鑫广超市因侵权所得利益、中粮集团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中粮集团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鑫广超市的赔偿数额为5500元。

第五,鑫广超市的合理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时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成立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销售者主观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第二,能证明商品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鑫广超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观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

《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根据上述规定,鑫广超市作为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或符合《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而本案鑫广超市不能提供上述单据,主观上未尽到作为酒类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不符合主观“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的要件,因此鑫广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区鑫广名烟名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第3244766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朝阳区鑫广名烟名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整(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粮集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扣除维权合理支出仅赔偿3759.80元。

首先,这与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酒品牌、“长城”驰名商标不符;

其次,案涉酒类特殊商品,卓达超市为专业的酒类经销商,其应当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

第三,假冒商标的行为给中粮集团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第四,相同的3件案件,判决赔偿数额却均不同。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赔偿2万元。

鑫广超市二审未答辩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为第3244775号、第3244771、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鑫广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粮集团上诉提出赔偿数额过低。

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证据充分,并无不妥。

中粮集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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