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初18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笑愚,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让。
被告宿迁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存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子皓,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中文,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诉被告徐让、宿迁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城管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咏声动漫的委托代理人程笑愚、被告徐让、被告商贸城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中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声动漫诉称:原告是“猪猪侠”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徐让未经原告授权销售了印有与“猪猪侠”相同或近似文字的玩具,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猪猪侠”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商贸城管理公司为被告徐让提供了经营场所,负有管理职责,故被告商贸城管理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让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玩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2、被告商贸城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徐让辩称:涉案产品是我销售的,但我不清楚产品是否侵权。
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商贸城管理公司辩称:商贸城管理公司并未向徐让提供经营场所,被告徐让经营的场所系其独立经营。
商贸城管理公司仅负责针对宿迁义务国际商贸城(以下简称义乌商贸城)精品街、精品馆未售出但已经对外出租的商铺签订、履行租赁合同,无权干涉义乌商贸城经营户的独立经营。
原告主张商贸城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对商贸城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咏声动漫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第13241083号商标注册证、第5030460号商标注册证、第772960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猪猪侠”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猪猪侠”核定的商品服务是第28类。
2、鉴定报告及被告徐让销售玩具照片,证明被告徐让销售的玩具上有“猪猪侠”或者“美猪侠”文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原告授权汕头市澄海区亦欣玩具厂生产销售的玩具“猪猪侠五灵变身套装”,证明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猪猪侠”玩具在外包装应当具备厂名、厂址、防伪标贴、3C认证标识。
4、《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拟证明原告为每一个案件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少于2500元,包括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
被告徐让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我们不清楚原告是否享有“猪猪侠”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我们产品是“美猪侠”,与原告的产品不一样,不构成侵权。
被告商贸城管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2,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鉴定报告印证,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3,原告提供的玩具是否为授权产品,无法得知,且也无证据证明该产品系原告授权的生产厂家生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
证据4,因原告委托的律师未出庭,也没有律师收费发票予以印证,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3、4,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中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载明认定徐让所售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的具体依据,与咏声动漫生产或授权生产产品的差异性,也没有标明鉴定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徐让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玩具的侵权事实,对于鉴定报告所附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照片,被告徐让认可其销售了照片中玩具,故本院对证据3中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30460号“猪猪侠”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0年12月21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729600号“猪猪侠”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2015年1月14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241083号“猪猪侠”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8类:游戏机、游戏器具、玩具等。
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
2015年6月23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咏声动漫。
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制作业务;
制作、复制、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动画片、专题、专栏、综艺;
…销售:工艺美术品、玩具、童装等。
2015年7月8日,原告与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约定聘请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作为开展知识产权打假维权工作的代理机构,原告为每一个案件向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少于2500元,包括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维权地域包括江苏省,该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生效之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
2016年2月2日,原告以被告徐让销售的玩具上使用了“猪猪侠”文字及与“猪猪侠”近似的“美猪侠”文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5)咏声鉴字第127号鉴定报告和相关玩具照片,拟证明被告徐让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玩具并被工商行政部门查处的事实,并陈述其授权企业生产的产品均有厂名、厂址、3C认证及防伪标贴,但涉案玩具产品不具有上述特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涉案第13241083号、第5030460号、第7729600号“猪猪侠”商标经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咏声动漫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亦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徐让销售的产品未经其授权且无厂名、厂址等信息,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徐让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提供的玩具照片中的玩具系其销售,但印有“猪猪侠”字样的玩具仅有正面照片,无法核实原告所陈述其与原告授权产品存在的差异,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款玩具属侵权产品;
对于印有“美猪侠”字样的玩具,“美猪侠”文字与原告的“猪猪侠”三字在字形、书写方式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故该款玩具不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的两款玩具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商贸城管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要求徐让、商贸城管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殷志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