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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开燕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黔01刑初99号
案件名称彭开燕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开燕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刑初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开燕,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祥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121782。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6日以筑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开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经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开燕及其辩护人彭栋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彭开燕伙同他人在贵阳市花溪区桐木岭村上板桥一组王某家一楼,将购进的散装白酒灌装成青酒、清醇、小豹子等知名品牌的白酒。

后于2015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共计有“三星习酒”25件、“清醇”162件、“毕节大曲”170件、“小豹子”11件、“青酒”3件。

经鉴定,被查获的假酒价值63028元。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起诉书,出示了1、书证: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注册商标资料;

2、鉴定意见书;

3、证人王某、李某1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指控被告人彭开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302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犯罪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彭开燕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开燕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辩解自己只是打工,并未与他人合伙。

认罪并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彭开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交代事实比较配合,自愿认罪。

从证据看,被告人系从犯,且他是听“朱师傅”的安排,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青酒”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依法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注册号第1454446号,商标所有权人变更后系贵州青酒厂,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等;

“习酒”繁体竖版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依法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注册号第1518899号,商标所有权人变更后系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等;

“XIAOBAOZI”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依法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注册号第1506413号,商标所有权人变更后系贵州酒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等;

“毕节”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依法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注册号第125456号,商标所有权人变更后系贵州毕节酒厂有限公司,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8类酒。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彭开燕伙同他人,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桐木岭村上板桥一组王某家出租房一楼,将购进的的散装白酒灌装成青酒、清醇、小豹子等知名品牌的白酒。

后于2015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彭开燕伙同他人在被查获时跳窗逃走。

2015年9月29日07时40分许,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贵阳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在贵阳火车站验证口开展查缉工作,接贵阳火车站检票口工作人员报称,有一女子身份信息疑似网上在逃人员,二民警当即将其拦下。

经对比,该女子系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的网上在逃人员彭开燕,在逃人员编号T5201119991082015050001。

二民警当即将其控制。

经现场勘验,被告人伙同他人制造的假酒共计有“三星习酒”25件、“清醇”162件、“毕节大曲”170件、“小豹子”11件、“青酒”3件。

经鉴定,被查获的假酒价值63028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证据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该案受理及立案侦查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9日07时40分许,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贵阳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在贵阳火车站验证口着装佩带证件开展查缉工作,发现被告人身份信息疑似网上在逃人员。

经对比,该女子系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的网上在逃人员。

在逃人员编号T5201119991082015050001。

二民警当即将其控制。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2015年1月15日,花溪区工商局在见证人李某2的见证下,对王某出租房里的物品清点情况:三星习酒25件(1×6×500ml)、清醇162件(1×12×500ml)、毕节大曲170件(1×20×250ml)、小豹子11件(1×6×500ml)、铁盒青酒3件(1×6×500ml)、赖某2件(1×6×500ml)及散白酒、包装箱、包装袋等。

因案情重大,花溪区工商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了扣押。

被告人彭开燕对件数不清楚。

其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贵州茅台酒厂、毕节酒厂、贵州青酒厂等单位出具的证据和证明。

证实查获的各种酒价格。

被告人对酒价格不清楚。

其辩护人无异议。

证据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一)、第一次供述:?

你为何被带到公安机关?

因为我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14日在花溪亚泰学院旁边的一栋民房里做假的冒牌酒,有清醇和金某双回沙,其他的几种品牌记不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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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和哪些人在做假酒?

我和福泉的李某1以及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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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做了多长时间?

我做了将近一年,李某1做了大约2个月,刘某做了半个月。

?

老板是谁?

我不知道是谁,老板我没有看到过,我只知道一个电话,但现在记不起了,出事那天(被查获时)老板跑了,他是外省人,叫什么、住哪里我不知道。

?

是谁叫你到花溪亚泰学院旁边的民房里做假酒的?

是一个姓朱某开车送货人叫我来做的,他也是一个外省人,姓名、住址不知道。

?

你在花溪亚泰学院旁边的民房里做假酒时负责什么工作?

负责洗酒瓶、做冒牌酒、记账和买菜做饭等。

?

是谁叫你做这些工作的?

就是姓朱某叫我做的。

?

你们的工资是哪个发放的?

我记好帐后,姓朱某来送货时,我就和他对账,他把钱拿给我,由我向大家发工资。

?

姓朱某是否和你们住在一起?

没有和我们住在民房里,他来拿货就马上走。

?

2015年1月13日,公安及工商人员来查获时,你是否在场?

当时我正在一楼做假酒,听到外面有人喊:“有人来了,有人来了”,我们三个女的就从窗子跑了。

?

你认识彭某吗?

她是我姐,1月13日那天他在现场的,是我叫她到我们做假酒的地方来玩的,她才来3天就出事了(被查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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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以前在老家(福泉道坪)是否做酒生意?

没有做过酒生意,我们那边没有人做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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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没有做过酒生意,那你来花溪怎么会做酒的?

我是跟着里面的工人现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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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讲一下老板及姓朱某体貌特征及联系方式?

我没有见过老板,没有他的联系方式;

姓朱某大约30多岁,体型偏胖,长脸型,没有明显的特征,不知道他是哪里人,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

(二)、第四次供述:我不是老板,我只是负责生产假酒的一系列工作,当时老板给我们每人2000元基本工资,如果做超量,就可以多得钱,我每月的工资比李某1、刘某的要多500元,我们做假酒的单价:三星习酒6瓶装每件2元;

清醇12瓶装无包装每件1.5元;

小豹子每件6瓶装2元;

毕节大曲24瓶装每件3元;

清酒6瓶装每件2元;

金某双回沙12瓶装每件2.5元。

一天三个人估计做100件左右,平均每人每天80元左右的工资。

我每天负责记账做了多少货,驾驶员来拉多少货我负责记(记清楚每天做了什么品牌的酒,拉了多少件什么品牌的酒出去),还有李某1、刘某的工资都是拿来放在我这里,由我发放给她俩,每月的1-5号发工资,都是拿的现金。

?

你记账用的什么东西记的,现在在哪里?

我记账用的是一个笔记本,现在笔记本已被你们收缴了。

?

你的工资为什么比李某1等人多呢?

多给我500元就是让我帮他记账,负责记大家做了多少货、生活费开支多少,还有就是需要多少件哪种品牌的酒由我负责指挥生产。

(三)、第六次供述:?

你们做假冒酒的地方谁负责?

是我在负责生产和发工资,是一个姓朱某拉货人叫我负责的。

?

你是怎样负责的?

姓朱某每天早上开车送空酒瓶过来后,就给我交代:“今天你们要做什么品牌的酒,要做多少件,做好后我明天早上或者下午来拉酒。

”我就按他讲的品牌、型号和件数安排工人装酒,并把每人做的件数和品牌记好帐。

姓朱某来拉酒时根据我们生产的件数拿钱给我,到月底我除去生活费后就把钱发给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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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朱某是否每天都来拉货和送货?

里面的酒瓶很多,他每次拉很多不同的酒瓶进来;

他每天都拉散酒和纸箱及商标来,旺季的时候他每天都来一、二次,早上拉散酒、商标及包装箱来,下午就来拉生产的酒;

淡季时隔一天来一次。

2015年1月13日,公安及工商人员在我们住处找到的8本记账本,只有黑色外皮软本是我的,其余7本不是我的,我的记账本上第一页记的“二月份,三月份,买米面条270,菜油60及4:47元,5:32元”,意思是我们二月份、三月份我买菜的生活费,“47元,5:32元”就是3月4日用了47元,3月5日买菜是32元。

第三页的“2月份,13清醇111×2,27:230(4个人),341×2=682”,意思是2月13日我们四人做了111件清醇酒,每件2元,我们要得230元,做其他酒是341件,每件2元,我们要得682元的加工费。

第三页的“老土酒,14:115件,16:130件,20:68件,平坝28:191件(4个人)”,意思是2月份做的老土酒,14号做了115件,16号做了130件,20号做了68件,28号做了191件,每天是4个人做的。

第五页记录的是2014年3月3日至29日每天做清醇酒、平坝酒、老土酒的件数、人数及我们应得的费用。

第11页记录的“彭、罗、李、菊”及下面记的一串数字的意思是我们四人的工资,下面的数字是每人每天做的酒的件数及提成,每天做的提成加起来就是工资,姓朱某给我们讲的是每月不低于2000元工资,就是保底工资加提成,上面记的我的工资是2503加上500元的管理费。

对上述供述,被告人认为工资发放的问题不属实。

工资不是我发放,发工资的人忙的时候拿给我们几个分,不忙的时候,他自己发。

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意见为准。

证据六、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的证言:1、我的房子租给了二户人家,一家是二口子,在2014年7月租的二楼的三间房,男的做油菜渣生意,女的在我家后面帮人洗空酒瓶。

另一户是一个自称姓唐的胖子于2014年9月中旬租的(大约1.75米高,30岁左右),他租了一楼的五间房和二楼的三间房,二楼的三间房是用来住人的,一楼的是租来洗空酒瓶的,我也看见有人在院坝里洗空酒瓶,但一楼房间里有什么我不知道,姓唐的不让看。

直到派出所和工商局去检查房屋时,我看见满屋有包装好的青酒、习酒、小豹子、毕节大曲等品牌的白酒,还有很多用塑料桶装着等待包装的散白酒以及包装用的纸箱等包装物。

我看见有四个女的帮姓唐的洗空酒瓶,她们就住在二楼。

但我不知道她们的名字,只是有个女的负责这里的全盘做假酒的事,是这里管事的人,我听姓唐的叫她婶娘,因为我没有姓唐的联系方式,我都是打这个女人的电话(155××××6984)让她传话;

另一个女的也是在现场洗瓶子和生产假酒的人,我能通过照片辨认出这二个女的。

还有一个就是今天和我一起来派出所叫李某3的;

还有一个我就不认识了。

我和姓唐的只见过三次面,第一次是谈租房的时候;

第二次是谈话房子后一个星期他搬酒瓶来的时候;

第三次是一个多月前,他经过我的住处和我打了个招呼。

听口音他好像是花溪的。

2、姓唐的租房后,是一个叫彭开燕的女子带了另外三个女生在二楼住,在一楼院坝洗酒瓶,但姓唐的没有在租的房间里住过。

彭开燕负责买菜做饭,组织生产,发工资,联系老板等,3、给我租房的人姓何不是姓唐,他是生产假酒的老板。

但在出租房里具体负责的是彭开燕,因为洗酒瓶的女工都归她管,每月都是她发工资给女工,女工们做假酒的大小事都要给她讲,而且姓何的给我讲的任何事情,都是通过她传话给我,如果停电也是她找我协调处理。

对王某证言被告人认为王某没有老板电话,他不清楚此事。

其辩护人无异议。

(二)、证人李某2(李某3)的证言证实:我和丈夫(做油菜渣生意)给王某租了三间房住,我一直帮一个姓李的老板(租的是王某家后面一户人家的房子)洗空酒瓶,有二年多时间了。

我们租房的地方除我家外,在我住的楼下还租了一家,有二、三个人,租了三、四间房子,这家人姓什么我不知道,但这家人也请了人来洗空酒瓶的。

案发头天上午,我家楼下洗酒瓶的一个女的(平时看见都认识,只是不知道姓名)说她要回家吃酒,让我帮她带二天班(洗酒瓶)。

我当时想在哪里洗都一样,就同意了,我才洗了一天,第二天你们和工商的就去了。

租王某家一楼洗酒瓶的老板是谁我不知道,我只看到一个姓彭的女生在那里进进出出负责买菜做饭,可能她是负责的。

她和一个30多岁的男生住在二楼我家对面,还有一个住在另外一个房间,就只有他们三个人在一楼洗酒瓶。

案发当天和我一起到公安的那个女生(彭某)告诉我她是姓彭的女生家妹,我是去年11月份左右在姓李的老板那里洗酒瓶认识的,她当时在那里洗了几天。

案发当天下午我在王某家楼下遇见的她,但她何时来的、住哪里我不知道。

租王某家房子做假酒的这帮人大约做了2个月左右。

对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认为属实。

我们请了她洗了一天,当天被抓获。

(三)、证人李某1的证言:彭开燕和我都是福泉道坪街上的人,我俩从小就认识。

2014年9月20号左右,我在道坪街上遇见她,吹牛时她知道我没有事情做,就叫我和她到花溪去做工,我问她做什么,她就说做酒。

于是我就和她来到王某家出租房,当时我看到这个地方堆放了一些空酒瓶,房子里有装酒的机械和包装(商标),还有白塑料桶装的散白酒,有一男一女在做假冒酒,然后彭开燕就教我如何洗酒瓶、装酒瓶及封盖、如何填商标、装箱及打封条等。

做假酒其实很简单,我看一会儿就懂了,大约做了一星期,先前做酒的一男一女就离开了,剩下我和彭开燕在做假酒,过了几天,彭开燕从福泉道坪喊了一个叫刘某的过来和我们一起做假酒,还有一个织金的女生(李某2)负责在外面洗酒瓶,我们每天做假酒都是彭开燕安排,她负责记录每个人每天做了多少,然后按计件算我们的工资,发我们的工资。

生活上每天也由她买菜买米,然后大家一起做生活,买菜的钱大家平摊,之后在工资里扣除。

我们做的假酒有青酒、清醇、三星习酒、毕节大曲、金某回沙酒等品牌。

酒做好后,彭开燕就打电话叫一个姓朱某30岁左右的男生开车来拉,姓朱某拉酒出去一段时间,就拿钱回来给彭开燕发我们的工资和生活。

假酒的原料和商标也是彭开燕打电话叫姓朱某拉来的。

后来我们做了三个多月,到2014年1月14日公安和工商的人来检查,在外面洗酒瓶的织金女就喊:有人来了。

在房子里做假酒的我、彭开燕、刘某就从后窗跑了。

我做假酒时没有见过老板,就是彭开燕在负责,我想她应该就是老板。

对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认为李某1是我喊来的,刘某是她喊来的。

其辩护人无异议。

(四)、证人彭某的证言:案发当天和我一起到公安的那个女生(李某2),是2013年12月份左右,我在花溪给一个老板洗酒瓶时认识的,当时她也在那里洗酒瓶。

我洗了几天就离开到凯里去了。

2015年1月12日我又到花溪来找工作,就来到案发现场(在我原来洗酒瓶的地方下面一点),看见李某2她们在洗酒瓶,但她们说要过年了,不招工了,于是我就走了。

到14日(案发当天)下午我又到案发现场,李某2叫我到她家吃饭,我还没进她家,你们公安和工商的就来了并把我带到了公安局。

对彭某的证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

(五)、证人何某的证言:彭开燕是我妻子,她是2014年10月或者11月外出打工的,听妻子讲她是在花溪给一家酒厂打工(包装酒)。

我原来在老家福泉道坪开过酒厂,后来生意不好就没做了,但我做酒的时候还不认识彭开燕。

对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

(六)、证人孔某的证言:我是毕节市酒厂的销售人员。

毕节大曲酒是我厂1979年10月就已经注册的专利产品。

我公司没有委托其他企业在花溪生产过该酒。

刚才你们带我到王某家看见的酒是假冒我公司注册的“毕节牌”商标生产的酒。

对孔某的证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

证据七,公安机关勘察、辨认笔录。

1、证人王某对李某1、彭开燕的辨认笔录;

李某2对彭开燕的辨认笔录。

2、彭开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0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证据八,贵阳市花溪区花价认结字(2015)81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三星习酒25×6瓶×65元/瓶=9750元;

清醇165×12瓶×15元/瓶=29160元;

毕节大曲127×20瓶×8元/瓶=20320元;

25×6瓶×65元/瓶=9750元;

小豹子11×6瓶×18元/瓶=1188元;

赖某2×6瓶×120元/瓶=1440元;

青酒铁盒3×6瓶×65元/瓶=1170元。

以上共计63028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对酒的价格不清楚。

其辩护人无异议。

经现场比对,对“青酒”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习酒”繁体竖版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XIAOBAOZI”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毕节”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等注册商标,被告人供述就是我们贴的那种。

其辩护人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开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酒”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习酒”繁体竖版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XIAOBAOZI”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毕节”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8类酒。

上述商标依法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彭开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散装白酒灌装、生产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三星习酒”25件、“清醇”162件、“毕节大曲”170件、“小豹子”11件、“青酒”3件。

上述酒上标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应认定被告人生产、销售的白酒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生产、销售的商品种类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种类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开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开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彭开燕生产的假酒涉案金额经鉴定达到63028元,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悔罪、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可在处罚时予以酌情考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即使被告人系打工者,从本案证据表明,被查获的假酒是在其指挥和安排下灌装贴牌,其在制造假酒过程中起到组织和管理等主要作用。

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被告人彭开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三星习酒”25件、“清醇”162件、“毕节大曲”170件、“小豹子”11件、“青酒”3件),予以没收销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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