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5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人傅某某,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人彭某某,女,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人张某丙,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林某乙、陈某丙、胡某某、吴某某、傅某某、彭某某、张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林某乙、陈某丙、胡某某、吴某某、傅某某、彭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沈澄、黄如伟及林振彬(均另案处理)与他人结伙,自2010年开始,通过互联网向境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沈澄、黄如伟及林振彬于2012年间合伙设立狂人公司,租借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幸福路XXX号闵杰楼六楼作为办公场所,通过租用境外服务器,向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等购买域名,开设、运营百余个互联网站,将从广东、福建等地采购的假冒LV、MK、NIK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继续向境外销售,获取非法利益。
为方便开展销假活动,沈澄、黄如伟等人于2013年4月19日正式注册成立狂人公司,由朱振亚(另案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挂名)。
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入职时间2012年5月)、林某乙(入职时间2012年底)、陈某丙(入职时间2013年3月)、胡某某(入职时间2014年3月)、吴某某(入职时间2012年6月)、傅某某(入职时间2013年8月)、彭某某(入职时间2013年10月)、张某丙(入职时间2014年8月)等人先后被沈澄、黄如伟等人雇佣参与上述售假活动。
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先后担任公司推广部员工、主管、被告人林某乙、陈某丙、傅某某作为推广部员工,负责在互联网上为公司产品网站推广信息发布寻找平台;
被告人彭某某、张某丙作为公司编辑部员工,负责为公司网站网页编辑采集数据、美工等工作;
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公司技术部员工,具体操作网站建立工作;
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公司客服部员工,负责接受境外客户订单、与客户沟通购货、付款、退货(款)等事宜。
经审计,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间,沈澄、黄如伟、林振彬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收取的货款为人民币77,132,741.61元。
其中,被告人张某乙、林某乙、吴某某参与犯罪金额为人民币77,132,741.61元;
被告人陈某丙参与犯罪金额为人民币75,037,547.61元;
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8,278,008.27元;
被告人傅某某参与犯罪金额为人民币67,054,714.61元;
被告人彭某某参与犯罪金额为人民币63,541,035.61元;
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犯罪金额为人民币31,119,703.42元。
销售所得款项除用于销假活动的运营外,还用于发放工资和部分人员的分红。
被告人张某乙、林某乙、陈某丙、胡某某、傅某某、彭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吴某某、张某丙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12月1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乙、林某乙、陈某丙、胡某某、吴某某、傅某某、彭某某、张某丙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3,000元、3,000元、15,000元、5,000元、4,000元、2,000元、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林某乙、陈某丙、胡某某、吴某某、傅某某、彭某某、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固定电子数据清单》、《关于本案侦查情况的说明》等,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狂人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附会员注册信息及附表),深圳联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国际信用卡支付服务合同》、《网上接入服务协议》等,证人郑某某、柯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林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沈澄、黄如伟、朱振亚、缪成龙、刘丽琼、黄智华、殷艺宏、陈志涛等人的供述及网页截图等,LV、MK、OAKLEY、UGG、GUCCI、NIKE品牌的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注册材料,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授权、委托材料,声明书等相关未授权材料及公证书等,狂人公司销售商品订单资料,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经沈澄、黄如伟等人确认的财务结算资料、工资、分红款发放资料等,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的鉴定意见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乙、林某乙、陈某丙、胡某某、吴某某、傅某某、彭某某、张某丙等人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林某乙、陈某丙、胡某某、吴某某、傅某某、彭某某、张某丙与他人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八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惩处。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林某乙、陈某丙、胡某某、吴某某、傅某某、彭某某、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
八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乙、林某乙、陈某丙、胡某某、吴某某、傅某某、彭某某、张某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傅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七、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八、被告人张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上述八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犯罪工具电脑等均予以没收。
责令被告人张某乙、林某乙、陈某丙、胡某某、吴某某、傅某某、彭某某、张某丙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张某乙、林某乙、陈某丙、胡某某、吴某某、傅某某、彭某某、张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金珅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