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终2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九龙坡区三峡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高庙村张坪社。
投资人:蒋洪,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利,重庆乐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静,重庆乐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富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青龙庙村3社。
法定代表人:赵祖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晓,北京一格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重庆九龙坡区三峡机械厂(以下简称三峡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富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秋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峡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利、罗静,被上诉人富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晓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本院审理期间,三峡机械厂因与富秋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峡机械厂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重庆九龙坡区三峡机械厂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重庆九龙坡区三峡机械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