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知民初字第243号原告:虞放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韵、邵鋆,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周庄成阳剑杆配件店,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经营者:方翠章。
被告: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张达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放河与被告江阴市周庄成阳剑杆配件店(以下简称成阳配件店)、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15年11月25日,明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裁定驳回异议。
明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诉讼中,明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并被受理。
在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后,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虞放河委托代理人朱清韵,被告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栋、苏仕伟到庭参加诉讼。
成阳配件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放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成阳配件店、明盛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共同赔偿虞放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虞放河于2007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为“送纬剑壳体酚醛布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并于2008年4月3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200730030030.8。
成阳配件店、明盛公司未经虞放河允许,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虞放河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成阳配件店未答辩。
被告明盛公司请求驳回虞放河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明盛公司未制造、销售过涉案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
2.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设计上不相同,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
虞放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用于证明虞放河为涉案专利权人;
2.年费收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3.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
4.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于证明明盛公司制造过被控侵权产品。
明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认为证据3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销售,该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同;
认为证据4中复审委并未认定明盛公司提供的“四纺”牌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成阳配件店在诉讼中提交了送货单8张,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明盛公司。
虞放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明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并无送货单位名称及盖章,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虞放河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成阳配件店提交的证据与虞放河提交的公证书中实物能够形成对应关系,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方面的事实2007年4月11日,虞放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送纬剑壳体酚醛布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08年4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03××××.8。
涉案专利附图显示,该产品左边为导轨,导轨上部前端呈弧线,与下部直线形成尖端,形似鸟喙状;
右部为底板,底板下方与导轨连接处呈过渡斜线,上方呈直线,与导轨上部后端直线相连,为一条直线;
底板右端有一个三角形,靠左的一个角为圆角,该三角形平面低于整个产品的平面;
产品从左至右有三个用于装配螺丝的小圆孔,分别位于导轨下方、过渡斜线上方及三角形中。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诉讼中,明盛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于2009年3月2日作出了第129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虞放河诉称的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2014年1月13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2014)锡梁证民内字第34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12月24日上午,购买人朱东静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在江阴市周庄镇戴巷头231对面,一家标有“小刘剑杆配件”等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内所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记载名称为:江阴市周庄成阳剑杆配件店,经营者姓名为:方翠章,经营场所为:江阴市周庄镇陶城村戴巷头222号)购买了“装板送纬剑壳”25个(单价人民币6.5元)、“送纬剑壳体酚醛布板”5个(单价人民币1.2元),取得编号为NO.0003957的《小刘剑杆配件销货清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此后,朱东静使用相机对该店铺的门头及对面的戴巷头231门头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物品进行了封存,朱东静使用相机在封存前后对所购物品、清单、名片等进行了拍照等。
销售清单显示的产品名称为“2代达明剑壳”、“2代底板(达明)”,名片署名人为方翠章。
方翠章于诉讼中陈述上述公证保全产品来源于明盛公司,明盛公司制造的布板与剑壳是配套的,不能配其他公司的剑壳使用。
同时,方翠章提交了八张送货单。
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周庄小刘”,产品名称显示有“有板剑壳”、“剑壳”、“新剑壳(连板装好)”等,送货单位一栏部分显示“无锡明盛郑”或“无锡明盛”,部分显示“李锦章”,还有部分则未署名或盖章,送货时间在2009年至2013年之间。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
产品包装袋有“张达明牌”、“原: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等文字,包装袋里有25个剑壳,剑壳上均有布板,另有5个布板;
剑壳为黑色,上面有“张达明”、“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文字标识;
布板为棕色,左边为导轨,右边为底板;
导轨上方前部呈弧线,与下方直线相连呈一个尖端;
导轨下方直线与底板下方斜线相连,底板右端为内凹的三角形,处于最左面的角为圆角;
布板共有四个螺丝圆孔,从左至右分别处于导轨下方、底板下方斜线上及三角形内,其中底板下方斜线上有两个螺丝圆孔,呈上下排列;
螺丝通过该两个螺丝圆孔及导轨下方的螺丝圆孔与剑壳连接在一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明盛公司制造;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虞放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有涉及明盛公司的标识,经营成阳配件店的方翠章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明盛公司,可以认定明盛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明盛公司认为剑壳与布板均可以单独销售,剑壳上虽然有明盛公司的标识,但不能排除系销售商将他人生产的布板安装在明盛公司的剑壳上的可能性;
方翠章提供的送货单均无明盛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明盛公司购得;
明盛公司确有制造布板,但布板产品有很多种类,涉案专利设计并非唯一的设计,其并未制造过被控设计的布板。
综上,虞放河无直接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明盛公司制造。
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系公证购买取得,购买时剑壳上已安装有被控设计的布板,而剑壳部分上有“张达明”和“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标识,包装袋亦有上述标识,对于购买者而言,有理由相信被控设计的布板系明盛公司制造。
因此,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为明盛公司制造的该节事实,虞放河已经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虽然剑壳与布板可以单独销售,涉案公证保全时亦购得了独立销售的布板,但剑壳一般与布板配套使用方能实现其功能,剑壳生产商同时也会制造相配套的布板,否则很可能会出现布板无法配合安装于剑壳的问题。
方翠章提交的送货单虽未盖有明盛公司的印章,但结合上述公证保全中其所销产品标注有明盛公司相关标识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明盛公司向成阳配件店提供过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纺织机械配件。
第三,根据送货单内容,已经安装有布板的剑壳占一定的比例,可以看出纺织机械配件制造商向相关公众提供带有布板的剑壳符合该行业的基本商业交易模式,从而进一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明盛公司制造并销售给成阳配件店的。
而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成阳配件店存在将他人制造的布板安装于明盛公司制造的剑壳再行对外销售的事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虞放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仅在前部导轨弧度及螺丝固定孔位上与涉案专利设计有所区别,且普通人通过肉眼观察,并不容易看出两者细微的差别,易造成误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明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虽具有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前段部分的箭头状设计及后端的三角形设计,但仅为功能性设计,目的是为了配合与剑壳之间的安装连接关系;
被控侵权产品有三个螺丝孔呈三角形排列的设计,与后端的三角形形成了双箭头,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明显的实质性差异。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控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在导轨部分具有相同的弧线形设计,在底板部分具有相同的斜线及内凹三角形设计,两者的基本设计要点相同;
其次,被控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不同点在于前部的导轨弧度和螺丝孔洞的位置。
其中,在前部的导轨弧度方面,两者区别非常细微,一般消费者要施以较强的注意力才能察觉该区别;
在螺丝孔的位置方面,被控设计比涉案专利设计多出一个孔,前者有四个孔,而后者则是三个孔,但两者在导轨及底板内凹三角形的相同位置均有一个孔,仅是在斜线上方的孔的数量有所不同,前者的双孔设计亦未产生如明盛公司所称的显著不同于后者的视觉效果;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在侵权比对中应当不予考虑。
明盛公司据此在比对中提出上述功能性设计抗辩意见,但涉案专利产品与剑壳的连接只需要两者的螺丝孔可以相互对应即可,其导轨弧线形等设计对于明盛公司所称的用于连接剑壳的功能而言,并无实质性影响,不应认定为功能性设计。
相反,上述设计对于产品外观而言,具有一定的视觉上的美感,正是外观设计专利所要保护的对象,故对于明盛公司的功能性设计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通过上述分析,被控设计与涉案设计虽有不同点,但属于细微差别,在整体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为相似设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明盛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方翠章经营的成阳配件店所销售侵权产品系从明盛公司取得,亦无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明知或应知上述产品为侵权产品,故成阳配件店只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而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判令明盛公司停止侵权即可禁止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无需判令其另行承担销毁产品的法律责任。
虞放河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明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
3、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虽然低廉,但其属于纺织机械配件中的易耗品,生产量一般较大;
4、虞放河为本案纠纷必然支出了相应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0730030030.8号“送纬剑壳体酚醛布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江阴市周庄成阳剑杆配件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0730030030.8号“送纬剑壳体酚醛布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虞放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万元;
四、驳回虞放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虞放河负担300元,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该款已由虞放河预交,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虞放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