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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5281刑初433号
案件名称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普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公民身份号码×××1279,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居民户口,住普宁市。

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桂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陈某1(已判刑)在普宁市占陇镇某地“某楼”加工生产假冒“摩托罗拉”、“诺基亚”、“三星”、“LG”、“索尼爱立信”等品牌的手机充电器。

被告人陈某还先后雇佣同案人宋某(已判刑)和同案人林某、陈某2、陈某3、石某、温某、黄某、罗某、陈某4、陈某5、许某、陈某6、陈某7、陈某8(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工场生产假冒品牌的手机充电器。

至2011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到“某楼”检查,现场从工场内查获已加工成成品的假冒“诺基亚”手机充电器10000个(价值人民币60000元),假冒“索尼爱立信”手机充电器3500个(价值人民币35000元),假冒“三星”手机充电器10150个(价值人民币81200元),假冒“摩托罗拉”手机充电器500个(价值人民币5000元),没有名称的手机充电器26750个;

查获“摩托罗拉”手机充电器配件(外壳)24件(每件1000片),“诺基亚”手机充电器配件(外壳)40件(每件1000片),“三星”手机充电器配件(外壳)10件(每件1000片),没有名称的手机充电器配件(外壳)30件(每件1000片);

“三星”手机商标标识8000个,“诺基亚”手机商标标识5600个,“LG”手机商标标识3780个,“索尼爱立信”手机商标标识9800个;

薄膜电容器4件(每件50包),电路板25件(每件1600块),“KED”8件(每件50盒),静电敏感元件2件(每件36盒),插头电线50袋(每袋800条),充电器插脚5件(每件20包),还查获生产设备:打脚机1部,超声波机1台,测试器1台,钥匙1把,螺丝机1把。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现场及查获物品的相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及鉴定书,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普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函,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陈某1(已判刑)在普宁市占陇镇某地“某楼”加工生产假冒“摩托罗拉”、“诺基亚”、“三星”、“LG”、“索尼爱立信”等品牌的手机充电器。

被告人陈某还先后雇佣同案人宋某(已判刑)和同案人林某、陈某2、陈某3、石某、温某、黄某、罗某、陈某4、陈某5、许某、陈某6、陈某7、陈某8(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工场生产假冒品牌的手机充电器。

至2011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到“某楼”检查,现场从工场内查获已加工成成品的假冒“诺基亚”手机充电器10000个(价值人民币60000元)、假冒“三星”手机充电器10150个(价值人民币81200元)、标有“索尼爱立信”商标手机充电器3500个(价值人民币35000元)、标有“摩托罗拉”商标手机充电器500个(价值人民币5000元)、没有名称的手机充电器26750个;

查获假冒“诺基亚”手机充电器配件(外壳)40件(每件1000片)、假冒“三星”手机充电器配件(外壳)10件(每件1000片)、标有“摩托罗拉”商标标识手机充电器配件(外壳)24件(每件1000片)、没有名称的手机充电器配件(外壳)30件(每件1000片)、假冒“诺基亚”手机商标标识5600个、“三星”手机商标标识8000个、“LG”手机商标标识3780个、“索尼爱立信”手机商标标识9800个、薄膜电容器4件(每件50包)、电路板25件(每件1600块)、“KED”8件(每件50盒)、静电敏感元件2件(每件36盒)、插头电线50袋(每袋800条)、充电器插脚5件(每件20包);

还查获生产设备:打脚机1部,超声波机1台,测试器1台,钥匙1把,螺丝机1把。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辨认无误的作案地点、被查获物品等的相片。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到的物品与本院查明认定的物品一致。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函等。

经鉴定,查扣的诺基亚手机充电器10000个,价值人民币60000元;

三星手机充电器10150个,价值人民币81200元;

索尼爱立信手机充电器3500个,价值人民币35000元;

摩托罗拉手机充电器500个,价值人民币5000元。

部分涉案物品无法估价。

4.诺基亚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明及鉴定书,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等,证明:“NOKIA”为诺基亚公司注册商标,公安机关查获的诺基亚手机充电器、外壳、手机商标标识为假冒NOKIA注册商标之产品;

“S∧MSUNG”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未授权陈某1及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某地制造、生产任何标有“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外壳产品。

5.普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函等。

证实生产手机充电器应申请生产许可证,陈某1并未向广东省普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

手机充电器壳不属3C认证范围。

6.证人陈某9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1日,他陪同陈某到普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他到陈某1与陈某开设的位于普宁市占陇镇某地“某楼”手机充电器生产工场打工,该工场生产假冒NOKIA”、“S∧MSUNG”、“LG”等品牌的手机充电器,陈某负责产品买卖,陈某1负责买卖货物及日常管理。

该厂大约有10多名工人,他认识的有宋某、陈某2、陈某5,宋某是技术工,他负责搬运、搞卫生等。

2011年4月16日,该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手机充电器等物品,他们14名工人被现场抓获。

8.证人陈某7的证言,证明:2010年6、7月份,她在普宁市占陇镇某地“某楼”一生产手机充电器工场打工,该工场生产假冒“NOKIA”、“S∧MSUNG”、“LG”等品牌的手机充电器,她负责包装工作,月工资1200元。

该工场老板是陈某,宋某负责管理,陈某1经常在一楼的办公室喝茶,看管工场人员出入情况。

2011年4月16日,该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她和另外13名工人被现场抓获。

9.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份,他在位于普宁市占陇镇某地“某楼”的手机充电器生产工场打工,该工场系陈某1与其一名字中有“健”字的儿子开设的,陈某1经常在工场管理工人及生产情况,而其子“健”很少到工场来;

工场的管工宋某让他从事焊接工种,月工资1300元。

在2011年4月16日该工场被查获时,他因心里害怕仅说该工场的老板是名字中有“健”的人。

10.证人陈某2、林某、陈某8、石某、陈某5、黄某、陈某4、温某、陈某6、罗某的证言,证明:上述证人分别证实受雇在位于普宁市占陇镇某地“某楼”的工场内加工、包装诺基亚、三星等品牌的手机充电器的事实,其中多名证人证实该工场的老板是陈某。

11.辨认笔录,证明:林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陈某。

12.证人陈某10的证言,证明:某地“某楼”是他借给侄子陈某使用的。

13.证人陈某11、陈某12的证言,证明:位于某地的“某楼”是陈某10的,在“某楼”开办加工场的是陈某10的房亲。

14.证人陈某13的证言,证明:她儿子陈某3于2011年2月份在普宁市占陇镇某地“某楼”陈某1父子开设的手机充电器生产工场打工,同年4月16日该工场因涉假被查获,陈某3也因此被拘留。

15.同案人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4月份开始,他被陈某雇佣,在普宁市占陇镇某地“某楼”陈某开设的手机充电器生产工场做技术员,并帮助管理工人及测试生产出来的手机充电器。

他到生产工场后知道是生产假冒品牌手机充电器,但工场是否有办理营业执照及是否有品牌手机厂家的授权就不清楚,手机充电器的销售情况也不清楚。

宋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陈某。

16.同案人陈某1的供述,证明:陈某1供述与其儿子陈某向陈某10借用“某楼”开设一生产假冒品牌手机充电器工场,主要生产假冒NOKIA”、“S∧MSUNG”等品牌的手机充电器,陈某负责原料采购及产品销售,陈某1负责日常管理,工场雇用了宋某、许某、陈某3、陈某7等10来名工人,其中宋某负责工场的管理。

2011年4月16日,该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时厂内的工人宋某、许某等人被抓获,他刚好在外,没有被抓到。

1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开始,他伙同父亲陈某1在普宁市占陇镇某地“某楼”加工生产假冒“诺基亚”、“三星”、“摩托罗拉”、“LG”等品牌的手机充电器,他没有经过授权就生产这些产品,当时生产的时候就知道是假冒的手机充电器。

他父亲陈某1让他到深圳电子市场看看有什么项目可以引进加工,他在深圳华强北市场认识一个叫“杰兄”的潮阳籍男子,商量好替“杰兄”加工手机充电器。

于是他和父亲便先后向亲戚陈某10要求借用其“某楼”作为工场场地,陈某10同意。

父亲陈某1提供了约30000元资金给他,让他购买工场所需工具。

他负责联系加工业务、招聘工人、给工人发放工资等,工场开工过程中,父亲陈某1一般有在工场看管。

工场雇佣了宋某、陈某2、陈某6等10多名工人。

宋某在工场内负责生产管理,包括教会工人操作及安排工人工种,陈某2在工场内接收“杰兄”的订单及快递过来的相关标识,陈某6在工场内负责搬运。

2011年4月16日该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那些加工的产品都被查扣,他刚好没有在工场,便一直逃避在外。

2016年4月11日,他在亲戚陈某9的带领下到普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18.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4月16日15时40分,普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普宁市占陇镇某地西市场北侧“某楼”内查获一涉嫌生产假冒诺基亚、三星等品牌的手机充电器窝点,现场抓获制假人员宋某、陈某5、许某等14人,缴获诺基亚充电器、索尼爱立信充电器、三星充电器、摩托罗拉充电器及没有标识的手机充电器、手机充电器外壳、商标标识、薄膜电容器、电路板、“KED”、静电敏感元件、插头电线、充电器插脚、打脚机、超声波机、测试器、电烙铁、螺丝刀等物品一批。

该队于2012年9月14日将陈某网上追逃,2016年4月11日,陈某在亲戚陈某9的带领下到普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19.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宋某于2011年9月3日被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同案人陈某1于2012年11月12日被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20.户籍证明,证明:陈某的身份情况。

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在陈某9的带领下到普宁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普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种类、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查获的产品中,有证据证明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有“诺基亚”、“三星”两种,非法经营数额为141200元。

其他查获的标有“索尼爱立信”、“摩托罗拉”、“LG”等品牌及没有名称的手机充电器、外壳配件、手机商标标识等物品,因公诉机关未能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上述物品为伪劣产品或侵权产品,故该部分物品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及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

陈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陈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洁锐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泽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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