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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梁与广州市荔湾区四海骏景水族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72号
案件名称杨学梁与广州市荔湾区四海骏景水族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学梁,广州市荔湾区四海骏景水族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杨学梁,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黄磊,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巧霞,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四海骏景水族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花地湾牡丹苑东南地块花地花鸟鱼虫批发市场,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杨俊清,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日峰镇。

原告杨学梁诉被告广州市荔���区四海骏景水族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磊、刘巧霞及被告的经营者杨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名称为水族箱盖、专利号为ZL201530009781.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5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广州公证处以公证购买的方式,从被告处获得了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同意进行生产销售牟利的行为,令原告损失巨大。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009781.6】的专利权行为,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1105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制造行为,只是负责销售,在销售时并不了解涉案专利;

2、被告的产品是从他处进货,被告接到诉讼材料后,产品已下架;

3、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009781.6、名称为“水族箱盖”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5日,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期缴纳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

该专利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其授权公告图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015年11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花地湾越和花鸟市场C87号的“四海骏景水族”,对现场进行了拍摄;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了“J1320(白)”水箱一个,并当场取得《广州四海骏景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编号:0013698,名称:J1320(白),数量:1,单价:105)和印有“杨俊清”及“广州四海骏景有限公司”的卡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复印和封存,封存的物品交原告自行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上述取证过程并出具(2015)粤广广州第20340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可见被诉产品在上述公证取证所获物品中。

被告在庭审时确认销售被诉产品,但否认制造被诉产品,并称被诉产品系其让朋友制造,上面的“骏景”、“JUNJING”及鱼形图案的标识系其让他人制造出来后贴上去的,其销售产品后再把钱给制造商。

被诉产品如下图所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认为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比对,原告专利是水族箱盖,从主视图看,原告专利盖顶上有一个凸起的凸台,被诉侵权设计在凸台靠近打开一侧的两个顶角分别做圆角设计,原告专利在相应位置是两个直角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在凸台上还设计了三道弧形的凹痕,原告专利则没有此凹痕;

从后视图看,原告专利有海绵槽位和安装电路板的槽位,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一致;

从左视图看,原告专利凸台与箱盖本体在靠近安装轴一侧位置有嵌装位,被诉侵权设计没有嵌装位;

从右视图看,两者缺口开口位置、投影、电源插口、凸台位置一致,两者相同;

从仰视图看,两者相同;

从俯视图看,两者均有安装轴缺口、平台凸出位置,两者相同;

从立体图看,两者有槽位、凸台、安装口,两者嵌装位一样,被诉侵权设计有三道弧形凹痕及凸台两个圆角设计,原告专利没有上述特征。

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确认原告所述区别点,并认为: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有贴附的标识,原告专利没有;

2、从仰视图看,由于被诉侵权设计凸台有圆角设计,导致仰视图的视觉效果与原告专利不同。

被告认为主要的地方不相同,相似的地方均为不重要部位,并认为鱼缸行业有很多类似的设计。

对被告的上述比对意见,原告认为:1、被诉侵权设计贴有标识而原告专利没有,这与本案无关;

2、仰视图上凸台圆角设计属常规设计,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相似;

3、原告专利是否现有设计或鱼缸行业有无类似设计均与本案无关,原告专利目前有效。

经本院比对,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设计皆为水族箱盖。

从主视图看,两者皆为方形设计,中间皆有一块凸起,下沿两侧拐角处皆为弧线形,下沿中间部位均有一凹陷电源标记;

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中间凸起部分表面无其他设计,且凸起部分的下沿两侧呈直角,而被诉侵权设计的中间凸起部分上有三条向下弯曲的弧线,弧线下方有一类似长方形的凹陷(凹陷内的“骏景”、“JUNJING”及鱼的标识系粘贴纸),中间凸起部分的下沿两侧为弧形。

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设计均为方形,方形内有上、下两长方形,下方的长方形为一平面,其上、下两边各有两螺丝孔,上方的长方形凹陷,上边有五个螺丝孔,下边有两个螺丝孔,左、右两边各有一螺丝孔;

从左、右视图看,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顶端外沿均为弧形,偏上方有一凹陷小孔,偏下方有一呈弧形的凹陷,下底平整。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知识产权代理费发票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零售水族用品等。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州四海骏景有限公司送货单》、发票、被诉产品、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至今有效,原告是该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的上述凹陷内的“骏景”、“JUNJING”及鱼的标识系粘贴纸,不属于外观设计,不在比对范围内。

而经对外观设计部位比对,虽然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的中间凸起部分表面无其他设计,且凸起部分的下沿两侧呈直角,而被诉侵权设计的中间凸起部分上有三条向下弯曲的弧线,弧线下方有一类似长方形的凹陷,中间凸起部分的下沿两侧为弧形,但该不同点仅存在于主视图的细节处,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庭审时,虽否认被诉产品由其制造,但从其在庭审时的陈述及被诉产品上有与被告的字号部分内容相同的标识“骏景”,可知被告系让制造商制造被诉产品并由被告销售该产品后,被告再与制造商进行利润分成,被告该行为属直接参与制造活动中,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从案涉公证取证情况、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及本院所作上述认定,可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当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无证据确定,故本院考虑被告存在制造行为,被诉��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似而非相同等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对原告提出的超出上述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四海骏景水族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杨学梁的专利号为ZL201530009781.6、名称为“水族箱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四海骏景水族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学梁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学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22.1元,由原告杨学梁负担700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四海骏景水族经营部负担182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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