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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利港新叶副食店、叶君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281民初7590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利港新叶副食店、叶君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利港新叶副食店,叶君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759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6710003-5,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利港新叶副食店,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利南街**号。

经营者:徐刚,男,1976年10月15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叶君荣,男,1969年3月27日生,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利港新叶副食店(以下简称新叶副食店)、叶君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叶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叶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35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

张裕公司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声誉。

“解百纳”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14日,张裕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5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箱(一箱六瓶)。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张裕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叶君荣自认为其系新叶副食店的实际经营者,故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新叶副食店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叶君荣辩称,对侵权公证书有异议,公证员没有出示证件,涉案的酒被掉包了,不是其的;

对购买涉案酒的票据无异议,但对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用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解百纳”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5年10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经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韩子俊和公证员助理孙红艳会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来到位于江苏省江阴市利港镇利南街12号门头名称“新叶烟酒商行”内(店内放有“江阴市利港新叶副食店”字样的证照),XX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350元整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4、烟台新新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一箱(一箱六瓶),并现场取得了盖有“江阴市利港新叶副食店”印章的《收款收据》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XX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孙红艳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员封存后带回本处保管。

2015年10月16日在本处会议室,本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会同XX将所购物品进行拆封,XX使用本处提供的照相设备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重新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随后,公证人员在本处将所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并将所拍得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进行打印。

封存的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由XX保管。

2015年11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385号公证书,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圆形纸筒包装及瓶身正面均标注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下方标注了“中粮长城葡萄酒发展有限公司”,圆形纸筒包装另一面下方标注“灌装商:烟台新新酒业有限公司”,瓶身反面标贴上方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下方标注“中粮长城葡萄酒发展有限公司”、“灌装商:烟台新新酒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新叶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徐刚,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其他日用品的零售。

叶君荣从四、五年前将该店转让过来,一直使用该店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叶君荣系新叶副食店的实际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张裕公司提交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第1014号公证书、授权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385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工商登记信息、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凭证、公证费发票、本院调查笔录,原告张裕公司、被告叶君荣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张裕公司经授权有权在其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及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叶君荣提出公证人员没有出示证件,法律未规定公证员要出示证件,且本案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叶君荣亦对购买涉案商品的收款收据无异议,故在新叶副食店、叶君荣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385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新叶副食店、叶君荣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对叶君荣认为公证员没有出示证件,涉案商品被掉包,不是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葡萄酒与张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纸筒包装正面及瓶身正反面标贴均突出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其中“解百纳”三个字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

且涉案“解百纳”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新叶副食店、叶君荣共同销售的葡萄酒与张裕公司的葡萄酒足以构成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故新叶副食店、叶君荣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共同销售了涉案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张裕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叶君荣作为实际经营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利港新叶副食店、叶君荣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阴市利港新叶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叶君荣对上述第二项内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元,由江阴市利港新叶副食店负担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郁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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