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文亮,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国章、彭忠雄,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健东,男,1985年1月4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新荣,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文亮、徐新荣、蔡健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文亮及其辩护人吴国章、彭忠雄,被告人徐新荣、蔡健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被告人林文亮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坂头村租赁民房开办“鸿达鞋厂”,生产假冒耐克品牌、新佰伦品牌的运动鞋,并在该村租赁民房作为存放假鞋的仓库。
同年7月,被告人林文亮以每月人民币6500元聘请被告人徐新荣担任厂长,负责工厂日常事务,于同年9月以每月人民币5000元聘请被告人蔡健东担任仓库管理员,负责仓库管理及使用QQ联系客户销售假鞋,并许诺分别给予被告人徐新荣、蔡健东6%、5%的盈利分红。
经营期间,“鸿达鞋厂”通过QQ等形式与客户联系,以每双人民币45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鞋,以每双人民币70至11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新佰伦品牌的运动鞋。
2015年8月27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鸿达鞋厂”仓库内抓获被告人蔡健东,现场查获3812双耐克标识的运动鞋、10912双新佰伦标识的运动鞋及电脑主机。
案发后,经鉴定被查扣的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计算,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的销售均价为每双人民币45元,查获的3812双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鞋共价值人民币171540元;
假冒新佰伦品牌运动鞋的销售均价为每双人民币90元,查获的10912双假冒新佰伦品牌的运动鞋共价值人民币982080元。
共计价值人民币1153620元。
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林文亮、徐新荣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文亮、徐新荣、蔡健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林某1、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的电脑主机一台、耐克标识的运动鞋3812双、新佰伦标识的运动鞋10912双,查封决定书、查封笔录、查封清单及查封的生产线一条,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厦门京诚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文亮等人发布的销售价格图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林文亮、徐新荣、蔡健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前调查评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林文亮、徐新荣、蔡健东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文亮、徐新荣、蔡健东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亮、徐新荣、蔡健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二种注册商标,价值人民币115362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文亮投资并经营“鸿达鞋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徐新荣、蔡健东受雇参与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文亮、徐新荣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健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林文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文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蔡健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
三、被告人徐新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查封的生产线一条、扣押的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鞋三千八百一十二双、假冒新佰伦品牌运动鞋一万零九百一十二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 晨人民陪审员 刘荔云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