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初649号原告:重庆双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林阳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旷渝练,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立,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金湖铁路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沈汝贤,执行董事。
被告:镇江中船现代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晓铭,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双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金湖铁路机车配件有限公司、镇江中船现代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重庆双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双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双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重庆双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