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6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宝正东,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巫丽萍,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从江,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王强文,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正东、戴从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正东及其辩护人巫丽萍、被告人戴从江及其辩护人王强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宝正东、戴从江商量合伙做销售假鞋的生意,并每人出资3万元。
宝正东租用位于东莞市万江区上亭新街xx号的出租屋作为摆放假鞋的仓库,租用东莞市万江区海丰路公寓楼东楼xx号房作为居住场所,然后宝正东、戴从江从微信和QQ等途径购入假冒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分别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和QQ发布假鞋信息招揽生意。
有人购买运动鞋,宝正东、戴从江就通过微信转账收款,通过快递或者驾驶宝正东的面包车送货等方式进行销售。
从2015年5月至案发,宝正东、戴从江销售上述假鞋500多双,销售额为10多万元。
2015年10月28日晚,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在东莞市万江区将宝正东、戴从江抓获归案,并在东莞市万江区上亭新街xx号出租楼内查获假冒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218双,在东莞市万江区海丰路公寓楼东楼xx号房内查获假冒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51双,经鉴定均为假鞋。
上述3269双运动鞋价值共计10618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宝正东、戴从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宝正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金额数额均无异议,辩称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幅度过重,希望法庭能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宝正东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宝正东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自愿认罪,能坦白交代,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宝正东是初犯,其文化水平低,迫于生活压力才走上犯罪道路;
3.被告人宝正东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销售对象少,经营时间短,且大部分假鞋没有销售出去;
4.对被告人宝正东的量刑建议幅度过重,建议对被告人宝正东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戴从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金额数额均无异议。
被告人戴从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查获的鞋还没有实际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2.本案指控的已销售金额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应以实际销售记录为准,不能仅凭被告人戴从江的供述认定销售数量和金额;
3.被告人戴从江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且其年轻,文化水平不高,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戴从江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宝正东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人戴从江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宝正东、戴从江合伙做销售假鞋的生意。
被告人宝正东租用位于东莞市万江区上亭新街xx号的出租屋作为摆放假鞋的仓库,租用东莞市万江区海丰路公寓楼东楼xx号房作为居住场所。
被告人宝正东、戴从江通过微信和QQ等途径购入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第4581865号“”、第855786号“”、第4516216号“”、第643806号“”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后,分别用各自的微信朋友圈和QQ发布假鞋信息招揽生意。
被告人宝正东、戴从江利用微信转账收取销售假鞋的款项,以快递或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等方式进行送货。
从2015年5月至被告人宝正东、戴从江被抓获时,被告人宝正东、戴从江销售上述假鞋500多双,销售额为10万多元。
2015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万江区将被告人宝正东、戴从江抓获,并在东莞市万江区上亭新街xx号的出租屋内查获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218双,在东莞市万江区海丰路公寓楼东楼xx号房内查获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鞋51双。
上述查获的3269双假冒运动鞋的价值共计1061850元。
另查明,第4581865号“”、第855786号“”、第4516216号“”、第643806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含第25类的鞋等。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代为处理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其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权等的相关纠纷或事务,代理事项包括代向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证据以及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出具产品鉴定证明、对假冒产品进行价值评估等。
上述注册商标及授权在案发期间均处在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宝正东、戴从江销售的前述假冒运动鞋上分别使用了与第4581865号“”、第855786号“”、第4516216号“”、第64380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又查明,被告人宝正东、戴从江用于送货用的粤S×××××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戴某,该车由被告人宝正东出资购买并实际支配使用,仅以其表姐戴某的名义进行登记。
以上事实,被告人宝正东、戴从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的假冒运动鞋、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抓获经过、原籍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证明、营业执照、注册商标保护委托书、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微信转账提现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租赁合同,证人李某、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招某、戴某的证言,被告人宝正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戴从江的供述及补充侦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正东、戴从江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宝正东、戴从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宝正东、戴从江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宝正东的辩护人提出宝正东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大部分假鞋没有销售出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戴从江的辩护人认为被查获的鞋尚未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且本案指控的已销售数额无足够证据证实。
经查,本案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为证,并有微信转账提现记录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和缴获的送货单、记事本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由于二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已达既遂标准,不属于犯罪未遂,但对缴获未销售部分可在具体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戴从江的辩护人提出戴从江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宝正东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戴从江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宝正东及其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被告人宝正东的辩护人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适用缓刑。
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有据,应予采纳。
至于被告人宝正东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宝正东宣告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宝正东的情况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二被告人作案使用的粤S×××××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由于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仅是名义车主,被告人宝正东是实际所有人,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综上,视被告人宝正东、戴从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宝正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戴从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已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粤S×××××的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四、查获并暂扣于公安机关的假冒产品运动鞋3269双,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小玲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