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周某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0刑初453号
案件名称周某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4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丙,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晋江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朱磊,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人周某丙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本市宝山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丙及辩护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丙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4年起购入假冒“Canon”、“KONICAMINOLTA”、“SHARP”、“Panasonic”等注册商标的墨粉、感光鼓等耗材后,通过其经营的上海XX办公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外销售。

2015年7月21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XX公司查获上述假冒品牌耗材,货值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被告人周某丙于2015年7月21日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周某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表示被告人周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又系犯罪未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丙在本市番禺路XXX号XXX号楼XXX室XX公司办公场所经营复印机等办公器材及相关耗材业务。

自2014年5、6月起,被告人周某丙为获取非法利益,将假冒“Canon”、“KONICAMINOLTA”、“SHARP”、“Panasonic”等注册商标的墨粉、感光鼓等耗材,对外进行销售。

2015年7月21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从被告人周某丙处查获并扣押上述假冒品牌耗材,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8万余元。

同日被告人周某丙在上述地址被公安人员抓获。

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周某丙向本院缴纳人民币3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移送意见书、移送涉案物品清单、现场笔录、涉案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2015年7月21日从被告人周某丙处查扣上述假冒墨粉、感光鼓等耗材的情况。

2、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声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等,证实“Canon”、“KONICAMINOLTA”、“SHARP”、“Panasonic”等注册商标系佳能株式会社、柯尼卡美能达株式会社、夏普株式会社、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合法所有商标,且未超过专用期限,受中国法律保护,并证实上述被查扣的墨粉、感光鼓等系假冒佳能株式会社、柯尼卡美能达株式会社、夏普株式会社、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产品,且未取得相关授权生产和销售。

3、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假冒墨粉等物品的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7月21日从被告人周某丙处查获的假冒品牌耗材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8万余元。

4、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证实涉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查获的耗材均是由周某丙采购的。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丙于2015年7月21日在本市番禺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被抓捕归案。

6、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证实其销售假冒品牌耗材后被查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丙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周某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假冒墨粉、感光鼓、包装纸箱等均予以没收。

周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人民陪审员  骆文峰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珅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